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蘿維亞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基利普喬納森史塔克(MC KILLIP Jonathon Starks)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交訴字第1040034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謂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經被告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同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報備正式開始營業,惟經被告於同年12月8日派員至原告辦公處所檢查其營業狀 況,發現原告與其他公司共用同一處所,及實際上並未對外經營旅行業務已逾9個月以上,認原告未於領取旅行業執照 後1個月內開始營業,以104年1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0320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被告於104年6月1日第二度派員檢查原告之營業狀況,發現原告仍未對外營業,乃認原告自103年1月27日經被告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迄至104年6月1日經 被告第二次派員檢查營業狀況為止,實際上均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有暫停營業卻未依規定報請被告備查,已逾1年4個月以上之情形,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7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344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之訪查人員並未向原告之員工劉巧翎、蔡淑莉充分說明旅行業「營運」之定義,僅在以一連串誘導性問題詢問原告有無文宣、網站後,隨即自行在104 年6月1日之旅行業營業情形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檢查紀錄表),記載「該公司目前尚未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遊」、「該公司目前尚未對外營運」之敘述,甚至現場檢查過程自始至終均未要求原告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致原告之員工本得依被告適當闡明後為完整陳述之機會遭受剝奪。且「對外營運」或「經營事業行為」實務上之定義極為廣泛,原告職員之陳述是否僅限於「未對外招攬旅客」並非無疑。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逕自使用系爭職員之片段陳訴作為原告未有營業之事實至屬無稽。是系爭檢查紀錄欠缺正確性及真實性、涉嫌不當誘導及不實記載,無異於迫使原告違反自主意願證明自己之違法事實,並默許行政機關怠於積極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 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二)依系爭檢查紀錄表記 載,可證明原告分別有聘僱從事行政業務的劉巧翎及從事旅遊行銷業務的蔡淑莉。既已聘有行政業務及旅遊行銷人員,則顯見即便被告所持之最狹義營業定義「對外招攬業務」也已經處於準備開始進行的階段;亦足堪作為原告有從事旅行業業務之明證,諸如原告已與訴外人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合作,使該公司之會員得以優惠價格享有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前揭合作內容亦有雙方於103年7月30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可茲佐證;再者,雖然網路上所載夢幻之旅行程係由美國蘿維亞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設計規劃,然法規並未限制旅行業業者於招攬旅客或提供旅遊諮詢服務時,僅能侷限於業者自行設計規劃者,故既有系爭夢幻之旅行程存在,被告實不得因行程非原告所設計規劃而逕行推論原告為夢幻之旅行程所作之一切行銷、諮詢服務等皆非屬旅行業業務之範疇,否則無異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最終導致廢止執照之重大不利益處分。又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臚列6款旅行業業務,若被告最終認定原告並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則至少須逐款認定原告確實皆未經營,方能認定原告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綜觀系爭檢查紀錄表,當日檢查人員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臚列之各款業務,僅認定原告於檢查日當時 尚未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遊,至於其他各款亦屬旅行業業務範疇之事項,則全然未置一詞。被告更以系爭檢查紀錄表為主要證據,最終作成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之原處分,是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瑕疵。(三)被告104年6月29日觀業字第104002072711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雖係依據同年6月1日之業務檢查辦理,其內容僅要求原告說明是否已對外招攬旅遊等,並未提及系爭檢查紀錄之相關記載事項或劉巧翎、蔡淑莉之陳述內容,故原告於104年7月8日之陳述意 見書中係陳明強調其旅行社已經有營業,至於系爭檢查紀錄或劉巧翎、蔡淑莉之陳述並非原告經通知得提供說明之事項。再者,原告在陳述意見書中早已澄清為「本公司業已開始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實不得僅因原告未於陳述意見書中爭執系爭檢查紀錄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便認定原告已同意系爭檢查紀錄之內容!(四)原告係於103年1月6日經核 准設立領取旅行業執照,並於同年3月4日正式向被告申報營業,設立資本額為600萬元。自斯時起,原告即斥資龐大金 額多方拓展其旅行營業之領域,並持續致力於新型態旅遊業之架構及實施,於103年3月7日申請加入台北市旅行商業同 業公會、與新光產物保險每年簽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及責任保險契約,並積極尋找業務上友好廠商包括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ZY字第1031226-001 號陳述意見書予被告,就被告函知原告自103 年3 月4 日申報開業以來未實際營運疑義乙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原告尚於104 年3 月聘僱劉巧翎負責行政業務,此並有投保勞保證明可稽;又基於營業規模擴大之需要,於多方尋找、探訪適宜處所後,原告又於103 年3 月中旬搬到門面更好的景觀大樓即現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8 樓之4 ,並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在案。原告遷址後即懸掛精心設計的市招(中英文蘿維亞公司名稱),並為了提供旅行業務的服務品質而戮力為其營業處所升級電腦硬體設備,包括於104 年4 月耗費設置電話器材以供多線服務人員可以接聽電話提供旅遊諮詢、查修無線網路及攝影機、設置電話專線提供旅遊諮詢等。原告尚於104 年上半年接獲2 名旅客詢問來台住宿之事宜,遂與該2 名旅客進行旅遊諮詢後,建議旅客可入住晶華酒店,由原告積極協助聯絡完成訂房事宜並於104 年7 月2 日依法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且原告營業處所時有旅客前來諮詢旅遊業務,則有訴願卷第96頁以下照片可稽。又如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線上報備系統歷史資料可查得原告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證明原告確實積極從事異業結盟等相關準備工作。復觀諸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104 年2 月24日第10430126900 號函已認定原告並無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情事,亦無尚未開始營業之情形。又原告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9條領取旅行業執照後懸掛市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717 號公證書可證,故原告事實上已確有在其營業地址經營旅行業務之意。(五)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報請備查達6 個月以上」要件之認定,依交通部101 年5 月25日交訴字第1010008878號訴願決定書所闡釋之意旨,應自103 年12月8 日被告首次稽查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原告仍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卻未報請備查,且經被告再次於104 年7 月23日或之後稽查確認後,方符上開「未依規定報請備查達6 個月以上」之要件。詳言之,係以主管機關首次稽查日起算,業者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並未於15日內備具資料申請備查,且該情形持續6 個月,亦即暫停營業且未報請備查之情形自首次稽查日起算需達7 個月又15天,並經主管機關再次複查屬實,方得依該條第4 項規定廢止業者之執照,故本件被告依法根本不得以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為依據處罰原告。(六)本案進行期間,原告閱卷結果發現被告提出答辯狀證物及附件,皆屬對於原告不利之證據,惟原處分形成之過程中,被告當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原告曾提出諸多事證足以證明確有營業之情形,如原告提予被告之103 年12月26日ZY字第1031226-001 號陳述意見書,內容即已清楚提及原告自103 年3 月4 日起即正式營運,僅係因為擴大營運規模,而有辦公處所搬遷需求,加上商業合作夥伴尚未經同意報備,以及原告相關網站因同步化作業時程等技術性因素,以致迄今未大規模積極對外宣傳、招攬旅遊業務。被告顯然對原告所提有利事證皆置若罔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並非以系爭檢查紀錄表作為處分原告之唯一依據,尚有審酌「103年12月8日旅行業營業情形檢查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104年1 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0320號)」、「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51121號函」等證據資料,方認定原告自103年1月27日經被告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迄至104年6月1日二次 派員檢查營業狀況為止,實際上均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始依法作成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之處分。且被告於104年6月1日派員檢查原告營業狀況時,係針對「有無印製招攬旅遊 之文宣」、「有無招攬旅客參加旅遊」等基本事項為詢問,此經原告職員自承「……二、現場並無蘿維亞旅行社製作之旅遊招攬文件,該公司目前尚未對外招禮旅客參加旅遊。……四、蘿維亞旅行社……,惟因該公司目前尚未對外營運,故無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會員參加該公司國外旅遊行程之旅客資料……」等語。另系爭檢查紀錄表亦明確記載:「上列記載事實,經受訪人閱後認為無訛,請簽章:蔡淑莉、劉巧翎」等語,益證該檢查紀錄表係經受訪人審閱且確認無誤,方簽名於其上,實不容原告於事後恣意指摘受訪人之陳述係被告誘導而得云云。此外,被告為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另以104年6月29日觀業字第10400072711號「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7月8日所提之 陳述意見書亦未對於其職員蔡淑莉或劉巧翎之前開陳述有所爭執,是以原告臨訟辯稱被告未給予完整陳述機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宣稱其於103年12月26日曾提出ZY字第 1031226-001號函陳述意見,惟該函文係原告針對被告103年12月8日檢查結果所為之說明,嗣被告針對該次檢查結果作 成104年1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0320號「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原告為裁罰後,上開裁罰即因原告未為任何異議或爭執乃告確定,顯見原告對於上開處分書所載103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9日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一事,並無爭執;迺原告現竟張冠李戴,並指稱被告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毫無足取 。被告實已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至原告所提其員工劉巧翎及蔡淑莉於105年5月23日作成之「證人聲明書」,不僅係臨訟制作,且其作成之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況該「證人聲明書」之內容,恐因原告員工劉巧翎及蔡淑莉之受雇人身分而有偏頗之虞,是其內容不可遽信。(二)依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6條、第17條係規定,加入台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成為合法會員,僅為旅行社開業所需具備之條件而已,與是否有實質營業乃屬二事;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亦僅屬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旅行社開業所需具備之基本條件而已,尚不得以此即遽認有營業之事實。原告另宣稱有積極尋找業務上有好廠商包括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就雙方異業合作之合法性函詢被告,可認有營業事實云云。惟原告委託中銀法律事務所函詢被告,關於原告就其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未來之合作模式是否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乙事,與實際上是否有營業,係屬二事。至於被告103年10月2日觀業字第1033003659號函,僅係被告就中銀律師事務所所詢原告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間之異業合作案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予以函覆,尚不涉及就原告是否有實際營業為認定,要與本件事實無關。另原告前於中銀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21日ZY字第1030821-001號函所附「合作協議書」 並無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是以原告是否確有實際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已非無疑。今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其上雖有雙方當事人之用印,惟其簽約兩造(即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及原告)負責人之印章竟然如出一轍,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若該「合作協議書」確係於103年7月30曰即已簽署,則何以原告過去未曾提出予被告參酌?均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使該「合作協議書」確有簽署,亦僅係原告與該多層次傳銷業者約定雙方約定日後合作之模式或條件而已,至於雙方嗣後是否確有依約進行合作,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有甚者,縱使原告與該多層次傳銷業者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惟依該「合作協議書」第1條「合作模式」第(2)項約定以觀,該多層次傳銷業者之會員與原告之個別具體旅遊內容、銷售金額等,由旅遊消費者與原告另行協議……,由此更顯見該「合作協議書」縱有簽署,仍與原告自身是否確有「實際對外經營旅行業之營業行為」毫無相關。(三)原告又稱有為員工劉巧翎投保勞保云云。惟雇主為員工投保勞保,與雇主是否有為營業,係屬二事。原告再稱有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在案,可證有營業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9之函文所記載之受文者為「環宇全球有限公 司」,並非原告;甚者,自該函文反而可得證明該址實際上係由原告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使用,恐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甚明。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係被告對於旅行社得以懸掛市招時點之基本要求 ,至於旅行業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是否有懸掛市招,與其實質上是否有營業,亦屬二事,是原告自不得僅以其有懸掛市招,即誆稱係有營業行為。原告雖有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到場體驗並製作公證書;然公證人到場僅是確認原告有「懸掛市招」而已,至於是否有實際對外營業之事實,此應非公證人所能知曉之事。另公司行號有設置電信器材,與是否有為營業,核屬二事。實則,自被告於現場攝得之照片以觀:原告之職員劉巧翎懸掛之名牌竟係記載:「WORLDVENTURES MICKEY Liu Office Administrator」等字樣、此外現場僅見「WORLDVENTURES申請表填寫範例」、「WORLDVENTURES招牌」等資料,此均非原告所使用, 可知該營業處所縱有人員接聽電話,惟原告既然尚未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遊,且係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同一處所辦公,則在場人員接聽電話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要難徒憑有設置電信器材一事,即遽以論斷原告有營業事實。況且,系爭電信費對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市話門號係由原告申請而已,要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有營業之事實。原告雖稱於104年上半年接獲 旅客詢問來臺住宿事宜,並協助聯絡訂房事宜並於104年7月2日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所謂「該 公司之營業行為」,並未附上旅客之訂購明細,自無從認定其所述是否真實;此外,除前開2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外 ,並未見原告公司有其他「營業行為」,可見前述原告104 年7月2日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顯係原告收受被告以104年6月29日觀業字第10400072711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後,方倉促作成,實不足證明該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雖稱其持續與國外Rovia協調官方網站架設事宜,惟觀 諸原告所提網站頁面,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夢幻之旅」之記載;此外,經被告登入原告網站(網址:http//:rovia.tw)實地觀察,其頁面更僅顯示「正在建設中」,凡此適 與被告第二度派員檢查其營業狀況時,原告之職員劉巧翎、蔡淑莉所述相符,更證原告並未實際營業甚明。(四)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暫停營業之期間是否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要件之認定,與交通部101年5月25日交訴字第1010008878號訴願決定書所闡釋之意旨相悖,甚至逾越文義解釋而不當擴張行政裁罰範圍云云。惟查該訴願決定書之案例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項「暫停營業且未報請備查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因原告「自103年1月6日 經被告機關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迄至104年6月1 日二次派員檢查營業狀況為止,實際上均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42條規定:「(第1項)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1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15日內備具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 未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所謂「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自應包括「獲准營業後自始未營業」之情形在內。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1項規定,「旅行業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未依規定報備或停業屆滿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達6 個月以上者,廢止旅行業執照。」次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7日經被告核准設立並領取甲種旅行業執照,於103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報備正式開始營業 ;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派員至原告辦公處所檢查其營業 狀況,認定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對外經營旅行業務已逾9個 月以上,即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23項:「旅行業未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1個月內開始營業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對原告公司實施檢查之「旅行業營業情形檢查紀錄表」及「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104年1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0320號)」(見答辯卷被證一、被證二)可稽,原告未就上開裁罰處分為爭執而告確定。嗣於104年6月1日被告 第二度派員檢查其營業狀況,發現原告經理人許富明未常駐現場辦公,亦無所屬旅遊招攬文宣廣告及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等情(見答辯卷被證三系爭檢查紀錄表),乃以104年6月29日觀業字第10400072711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答辯卷被證五),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見答辯卷被證六),被告綜合上開事實,復參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台北市商業處內容明指:「經查旨揭公司(即蘿維亞旅行社)……103年 申報銷售額為0元」等情(見訴願卷第292頁),認定原告自103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實際上確實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應自103年12月8日被告首次稽查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原告仍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卻未報請備查,且經被告再次於104年7月23日或之後稽查確認後,方符上開「未依規定報請備查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云云, 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其確有營業行為,並曾提出諸多事證足以證明確有營業之情形,被告當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查依系爭檢查 紀錄表所載,原告職員劉巧翎(行政業務)、蔡淑莉(旅遊行銷業務)等2人表示:「……二、現場並無蘿維亞旅 行社製作之旅遊招攬文件,該公司目前尚未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遊。三、蘿維亞旅行社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同一處所辦公,現場有環宇全球有限公司人員受理所屬會員購買行李箱WorldVenture招牌。四、蘿維亞旅行社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合作,環宇全球公司為傳銷事業,其會員得以優惠價格享有蘿維亞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惟因該公司目前尚未對外營運,故無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會員參加該公司國外旅遊行程之旅客資料。五、蘿維亞旅行社目前尚未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八、蘿維亞旅行社經理人許富明未每日進辦公室,公司有重要事情時才會到公司,……。九、蔡淑莉亦係環宇全球有限公司顧問〈負責公司內部管理,5月20日任職,期間為2個月〉,並有領取報酬;蘿維亞旅行社目前未支付報酬予蔡淑莉。……十一、關於網路上所載夢幻之旅行程,並非蘿維亞旅行社所設計規劃,而係由美國蘿維亞公司所有旅遊行程……」等語。原告雖稱訪查人員並未向原告之員工2人說 明旅行業「營運」之意義,僅在一連串誘導性問題詢問原告公司有無文宣、網站後,隨即自行記載「該公司未對外營運」之敘述,致原告之員工本得依被告適當闡明後為完整陳述之機會遭受剝奪云云。惟系爭檢查紀錄表經受訪人蔡淑莉、劉巧翎2人確認簽章,依其上所載內容觀之,尚 難逕認有原告所指誘導詢問情事;嗣於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亦未曾針對其職員蔡淑莉或劉巧翎之前開陳述有所爭執。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劉巧翎及蔡淑莉於105年5月23日作成經公證之「證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其上記載略以:被告人員對其進行訪問時,並未詳細向其闡明旅行業「營運」之定義,僅詢問原告有無廣告文宣、網站,亦未要求其出示與原告營運上相關之帳單或收據,例如出示設置電話器材、無線網路及攝影機之收據或電話諮詢專線之電信帳單等語。然系爭檢查紀錄表係被告人員就現場所觀察情形及詢問在場人員所獲致之事實經過為記載,苟原告職員受訪時因不瞭解所謂旅行業「營運」之定義,而未適時提供相關營運事實之佐證予訪察人員,原告自仍可於訪察後提出有營業行為之相關事證供被告查核。觀諸原告所提之104 年7月2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顯係原告收受被告104年6月29日「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書」,要求原告陳述意見並說明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後始作成,其上雖記載「飯店住宿費」,惟未附有旅客之飯店訂購明細相關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亦自承網路上所載夢幻之旅行程係由美國蘿維亞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設計規劃,則原告亦應就其提供那些旅遊諮詢服務等事證詳予說明。原告另主張其為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合法會員、已簽訂旅行業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等相關保險契約等,僅為旅行社開業所需具備之條件而已,與是否有實質營業乃屬二事。原告又稱已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登錄云云,惟自被告人員於現場攝得之照片以觀:原告公司職員劉巧翎懸掛之名牌係記載:「WORLDVENTURES MICKEY Liu Office Administrator」;此外現場僅見「WORLDVENTURES申請表填寫範例」、「WORLDVENTURES招牌」等情(見答辯卷被 證七)。是原告縱已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登錄及已為員工投保勞保等情,仍無從據以認定其有營業之事實。又原告既係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同一處所辦公,則原告另主張有設置相關電信器材設備並提出電信費帳單一節,亦非可逕採為原告有營業事實之依據。原告復主張有與廠商洽談合作事宜,而有對外營業之事實,並提出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0頁 )為憑。惟原告前於105年5月23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狀(一)所附原證6,即中銀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21日ZY字第 1030821-001號函所附「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無任何當事人之簽名,嗣所提「合作協議書」,其上雖有雙方當事人之用印,然觀其簽約兩造(即環宇全球有限公司及原告)負責人均為同一人,且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30日,原告卻至今方提出該合作協議書,實難逕予採認。況該「合作協議書」僅係原告與環宇全球有限公司約定雙方日後合作之模式或條件而已,亦非可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實際對外經營旅行業之營業行為。至原告所稱其於103 年3月中旬搬遷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之地址, 且有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在案;及於營業處所懸掛市招,並經公證人製作公文書為證等情,經核亦均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有營業之事實。另原告固於103年12月26日 曾提出ZY字第1031226-001號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頁),然該陳述意見書係原告針對前一次即被告103年12 月8日檢查結果所為之說明,嗣被告針對該次檢查結果作 成104年1月23日觀業字第1043000320號「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原告為裁罰後,原告未爭執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亦 非可採。 (四)末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固明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惟此僅係該條例對於旅行業可經營之業務範圍所作之規定,倘原告確實有經營上開內容之旅行業業務,自得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供被告查核。原告主張被告檢查人員未逐款認定原告確實皆未經營,原處分違法云云,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巧翎、蔡淑莉,係以證人對於原告已實際從事之旅行業業務知之甚詳,諸如對包含環宇全球有限公司之會員在內之顧客提供旅遊行程及旅遊諮詢服務等,以證明原告確有從事旅行業;以及證明業務檢查當時其所稱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有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情 ;另聲請傳訊被告檢查人員高暐翔,以釐清104年6月1日營 業情形檢查具體情狀一節。經核本院就原告此部分相關主張均已論述如前,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