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謙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許聖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0 樓建築物(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門牌改編為○○街0 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營業態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第8 條規定,位於第3 種住宅區者雖得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核准條件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 條規定: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 層使用。惟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僅臨接寬度6 公尺之計畫道路,不符核准標準,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前以104 年5 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 號裁處書(下稱104 年5 月18日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並於105 年5 月20日送達,並因原告未提救濟而告確定。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再於104 年10月2 日查得原告仍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告審認其未符合「第21組:飲食業」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1 號函(下稱104 年10月26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其訴願(就104 年10月26日函、上開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則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營之事業,經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3 月間、10月間稽查結果認定係飲料店業,惟未發現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定「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第1 款所定「一、住宅區:…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事,被告認原告違規並予裁罰,顯有違誤。 ㈡原告實質上並未違反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所定第3 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以概念法學式操作法規之結果,使實質上合法變成形式上違法,有權力濫用之嫌。按都市計畫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目的在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以促進市鎮鄉街之均衡發展。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乃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而制定,前開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為度,不應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甚至專以裁罰人民為目的而為解釋適用。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 條、住三、第21組規定,以臨接路寬為核准經營飲食店之條件,考其目的係為避免飲食店在道路過窄地點經營導致影響交通及住宅區之居住品質,自應以現場實際狀況為依據,而非以與事實不符之圖面為依據,否則根本無從達成都市計畫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目的。原告承租之營業地址為二邊臨路之三角窗所在,建物西面臨接實際寬度近9 公尺之○○街,原告為避免從原本在00弄之舊出入口出入影響交通,故斥資在○○街設新出入口,把00弄原出入口封住。客觀上,原告經營飲料店業確有臨接實際上寬達8 公尺以上之道路,建物之使用,完全符合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就「住三」經營飲食店之標準,實質上合法。被告卻以80年間公告之「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所載,認定所臨○○街側計畫道路寬為僅4 公尺,與事實全然不符。又被告引用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認為所謂道路限於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而現實存在之寬達9 公尺○○街亦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云云,完全與現實脫節,根本欠缺適當、充分之理由。 ㈢原告營業地址所臨接之○○街兩邊,長年以來均被臺北市政府劃設機車(左側)及汽車停車格(右側),占用路寬達4.5 公尺,中間仍可供雙向通行,依交通部發布「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表5 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所示,巷道寬度8 公尺以上,車行動線為雙行,停車管制原則為雙邊停車,足見臺北市政府在劃設路邊停車格時,係認定原告營業地址所臨接○○街實際寬度達8 公尺以上。由上可知,臺北市政府劃設停車格時,係以實際路寬為準,並未採都市計畫圖之路寬(若依80年間都市計畫圖,○○街僅有4 公尺,不可能劃設停車格)。原告信賴店址兩邊臨路,其中一邊○○街有9 公尺寬,還有停車格之現況,故承租做生意,不料卻遭被告搬出20年前都市計畫圖裁罰,不採實際路寬,自相矛盾,認事用法淪為恣意,更破壞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至為不妥。 ㈣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6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須依都市計畫,○○街存在已久,且設有路燈、水溝等道路附屬工程,應屬依修築之市區道路無疑。又依「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內文第3 頁所載,○○街為11公尺,係道路系統次要幹道,且未經變更。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都市計畫法已授權臺北市制定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26條亦授權制定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是違反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者,即有違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法之母法意旨,自得依都市計畫法母法規定裁罰,尚無違誤。 ㈡系爭建築物坐落○○區○○段0 小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兩側臨接同段000 、000 、000 等土地,該等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圖分別為4 公尺及6 公尺之計畫道路,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8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16783 號函圖例A :「屬基地臨接2 條道路,建築物出入口位於不符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惟在W1(道路寬度符合規定)2 倍深度且未逾30M 範圍內,該建物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故認屬臨接6 公尺之計畫道路。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位於原告訴稱9 公尺寬○○街二側),確認該範圍之○○街為未經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現有道路)」,不符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是該段使用分區為「第3 種商業區(原屬第2 種商業區)」之現有巷(現有道路),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故系爭建築物確屬臨接寬度6 公尺之計畫道路無誤。 ㈢按內政部66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699516號函略以:「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仍應指定都市計畫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查都市計畫道路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劃定,在法律上有其法定效力……是既成巷路既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納入都市計畫之道路系統內,但未將現有道路寬度全部納入計畫道路範圍時,主管建築機關仍應指定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以資配合……惟該計畫道路尚未依法開闢或該既成巷路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該既成巷路因公共地役權之存在,其部分土地縱以畸零地予以合併,仍不得妨礙他人對於該巷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系爭建築物西臨接寬4 公尺之計畫道路(近○○街側),北臨接寬6 公尺之計畫道路(○○路0 段00巷00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原告所述之○○街(9 公尺)係屬現有巷路,係鄰接寬4 公尺之計畫道路,未臨接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依內政部前揭函釋,建築線係依「經都市計畫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而指定。又○○街(9 公尺)之現有巷路,並非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後段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系爭建築物如欲申請建築線,亦係以北面6 公尺寬及西臨4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原告所述○○街(9 公尺)兩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依該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紀錄。 ㈣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謂「市區道路」不等同於「都市計畫道路」,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且○○街非盡屬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 條之道路。另相同用語於不同法令,因不同立法目的,不同行政管理目的,有不同定義,所在多有,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㈤○○街於歷年都市計畫案,僅第3 次通盤檢討案於「二、原都市計畫概況㈡道路系統」說明該街為11公尺,此係就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描述,非屬實際土地使用分區。現況道路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範圍無涉。又「幹道」係描述交通狀況,依交通法規,幹道與支道係以交通量、標線、號誌及燈號來區分。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前者所稱計畫道路係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始可認定。系爭○○街(○○區○○段○小段000 等地號)非屬之,亦非第2 款所示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自非都市計畫道路。另參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 條,亦與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之定義相同。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道路應係以區域性、街廓範圍交通系統來整體衡量,基於法令規定之明確性與穩定性,被告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及上開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定義及計畫書圖認定案址所臨○○街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於法有據。又「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及第3 次通盤檢討案,均無涉○○街道路寬度變更或修訂,併予敘明。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築物門牌改編資料(原處分卷第1 頁)、系爭建築物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資料(原處分卷第4 頁)、系爭建築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04 年5 月18日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 至12頁)、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10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752400 號函暨104 年10月2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3、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104 年10月26日函、同日都築罰字04023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20頁、訴願卷第31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食業,臨接道路寬度未達8 公尺,係違規使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直轄市建築管理。㈢直轄市住宅業務。㈣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自治事項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100 年7 月22日修正公布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 條之1 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於100 年7 月22日修正公布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 條之1 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2 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97條之5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㈡再按臺北市政府依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有關分區「住三」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使用類別『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 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 層使用。』」上開自治規則核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又按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三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規定:「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限期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二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 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基準,核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㈢末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足認臺北市政府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業已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前經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3 月3 日到場稽查,並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其營業態樣屬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位於第3 種住宅區者雖得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其核准條件依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 條規定為: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 層使用。惟查系爭建築物西臨接寬4 公尺之計畫道路(近○○街側),北臨接寬6 公尺之計畫道路(○○路0 段00巷00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不符上開條件,原告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等有關住宅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定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8日裁處書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並於105 年5 月20日送達,並因原告未提救濟而告確定,有系爭建築物門牌改編資料(原處分卷第1 頁)、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3 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3341401 號函暨104 年3 月3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 、3 頁)、系爭建築物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資料(原處分卷第4 頁)、系爭建築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第5 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3日府都築字第 10432117100 號函(訴願卷第53至55頁)、被告104 年5 月18日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稽。嗣臺北市商業處於上開停止違規使用3 個月期限屆滿後,再於104 年10月2 日現場查得原告仍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告認其未符合「第21組:飲食業」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三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等規定,以原告係屬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 階段(104 年5 月18日裁處書)義務之情形,於104 年10月26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104 年10月26日函檢送原處分及罰金罰鍰繳款單予原告,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10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752400 號函暨104 年10月2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3、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104 年10月26日函、同日都築罰字04023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20頁、訴願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非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飲食業附條件使用之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自指現況實際道路之路寬,而非「計畫道路」之路寬,系爭建築物事實上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較寬一邊所臨為實際寬度達9 公尺之○○街,○○街上長年以來經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劃設收費停車格,中間仍供雙向通行,已符合上開規定,且原告經營飲料店業,並無「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昧於事實而為裁罰,顯屬違誤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憑。然查,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業明定其「道路」之定義,都市計畫法既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目的,是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自應依上開定義,而非逕以現況而為認定。是原告主張○○街既劃設收費停車格,且雙向通行,應依實際寬度認定○○街有9 公尺寬云云,自無可採。再查,系爭建築物西臨接寬4 公尺之計畫道路(近○○街側),北臨接寬6 公尺之計畫道路(○○路0 段00巷00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惟其寬度未達8 公尺以上,有系爭建築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查系爭建築物已臨接計畫道路,業如上述,自無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且經被告查核○○街寬9 公尺部分兩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依該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情形,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14、15)。至於原告所指○○街00號建物部分,核其建築線亦不在南北向之○○街,而係在建物南側之東西向6 公尺計畫道路上,業經被告當庭提示其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並無依○○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舉9 公尺寬之○○街現況,非屬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道路」,被告因認系爭建築物與上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要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原告主張其受稽查時,並無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定「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情形,亦無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第1 款所定「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事,伊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並予裁罰,應有違誤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劃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居住環境,並進而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而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第1 款、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及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 條有關分區「住三」規定,則是透過使用類別、核准條件等要件,進一步管制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以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之目的。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經劃定為第3 種住宅區,所臨接道路寬度未達8 公尺,即受不得作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飲食業使用之限制。是原處分係以原告逕為飲食業使用,違反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範而予以裁罰,尚與其營業時有無發生噪音、污染等具體危害無涉。再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申請公司登記時,業拒絕臺北市政府「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臺北市政府並已建請原告應自行向被告等機關查詢確認其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該府104 年2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67900 號函及第104812679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125 頁)。況原告前於104 年5 月18日即因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食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而遭被告裁處6 萬元罰鍰,業如前述,本件係原告第2 次遭罰,實難認其有欠缺故意過失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於原告所指「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本院卷第165 至180 頁)已載明○○街為次要幹道,寬度為11公尺云云。惟查,上開細部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係於「二、原都市計畫概況㈡道路系統」項下,說明次要幹道有○○街(11公尺),此係就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之描述,並非該計畫業將○○街改劃成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原告之主張,實屬誤會,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查○○街係何人於何時修築?修築所依據之計畫為何?道路養護單位為何?○○街其他建物有無指定建築線?等節,應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