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運豐水產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運豐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憬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203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二、原處分機關。三、復查申請事項。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六、受理復查機關。七、年、月、日。」準此,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提起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過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及60年判字第743號復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專營銷售魚、蝦 、蟹類等生鮮海產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屬專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開立免稅發票,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或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仍申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2,453,252元扣抵各期營業稅銷 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除註銷103年6月之累積留抵稅額1,947元外,並於103年10月2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51,305元。本件繳納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且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均已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有蓋具 同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林俊明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1頁),已發生合 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並有徵銷明細清單、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稽,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內亦已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03年11月11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星期三 )為復查期間之末日,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全案已告確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底收受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 書後,即委託記帳人員王炳堯去電詢問,並提供相關資料復查,但稅務承辦人員卻口頭表示仍應依原核定之稅額繳納,經記帳人員多次向承辦人員溝通,最後維持原核定之金額,未另為更正之處分,而因承辦人員未為復查結果之處分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年內提起訴願救濟,聲明不服,被告豈能因自己不為復查或復查後未為結果之通知,進而限制原告提起訴願之權利云云。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05號判 例參照。縱令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炳堯多次向被告承辦人員溝通,經被告稅務承辦人員口頭表示仍應依原核定之稅額繳納乙節為真實,惟被告承辦人員並不能代表被告,其個人意見對原告亦不生法律效果,原告並未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迄未提示其確有向被告送交復查申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亦無受理其申請復查之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439頁),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不能認原告已合法申請復查,被告自毋須為復查結果之通知,遑論救濟方式之教示。原告不得以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而主張其訴願合法,是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從程序上不受理,自屬有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暨聲請傳訊證人王炳堯,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