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儒昌茶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鏞(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瓏 高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6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宋汝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瑜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 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第773號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乃基於同種類之 事實及法律原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且部分證據相通,爰參照上開說明,命合併辯論併分別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號碼:第AT/03/0456/000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 名第1項為GREEN TEA、第2項為WOOLONG TEA,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貨名加註茶末,增列第3項貨物綠茶(葉片),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 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惠康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產地及相關文件之真偽,並據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LTD提供之資料、本案承 攬業者及海運公司提供之提單資料及貨櫃號碼(MOTU0000000)之船舶與貨櫃動態明細等查證結果,確認系爭來貨係由 中國大陸寧波裝船,並經新加坡轉船轉運至泰國;且惠康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書並非緬甸簽發,更未提供系爭貨物由緬甸出口至中國之資料,爰審認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嗣依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北部巡防局)103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 訴書(下簡稱起訴書)所載,前揭報單所載貨物實際均係中國大陸產製,原告為本案報單第2項貨物烏龍茶之實際貨主 ,系爭貨物為原告代表人王銘鏞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以「無產地、商標標示」之方式包裝及裝櫃,轉運至泰國後,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據此,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處貨價1倍罰 鍰計250,658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50,658元,合計處501,31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自我 審查結果,認原告既係與惠康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處分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處分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論處,將復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書載明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處分,惟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作為處分之理由,該處分適用法律顯有瑕疵。 1、被告原處分書略以:「……查核結果,受處分人與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出貨物進入國境,涉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處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等規定,作成處被告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主張原告進口之貨物,均已申請報關,與私運貨物之要件有別,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第1、3項之規定作成處分顯有違誤,請求被告撤回原處分,豈料,被告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虛報」之要件,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之規定,惟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告之行為本與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之規定相異,被告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要件,移作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使用,其適用法律已逾越裁量空間,足見被告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2、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與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無論處罰之行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變更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否則應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狀,已如前述,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得「轉據」同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行為,未見於相關行政法規中,財政部自行創設「 轉據」之法律關係,顯無法律之依據,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訴願決定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3、原告既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貨品,被告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第1、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惟被告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部分要件規定,強植於同條例第26條第1、3項,且訴願決定創設「轉據」一詞,意圖掩蓋該處分違法之情事,其行為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該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復查決定遽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且其適用共同正犯之理論亦有違誤,被告之處罰顯屬無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認行為 人有犯罪嫌疑時,應依法提起公訴,惟是否成立違法之事實,則尚須經由法院審理後,方可確認其是否具有違法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經士林地檢署起訴為由,遽認原告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除未能令原告知悉兩者問之關聯性外,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之原因,其認定顯屬率斷。參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 旨,足見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則上應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等要件,例外亦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方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訴願決定雖引法務部99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225號函釋, 惟該函釋之內容,顯與共同正犯之本質相異,法院自無須受前揭函釋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惟被告竟以「共同正犯」理論,認定原告與惠康公司均屬正犯資格,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行政機關欲作成裁罰人民之行政處分,需具有明確之證據,其處分方屬合法,本案被告僅以士林地檢署對原告之代表人提起公訴為由,遽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外,其逕將「共同正犯」理論適用於認定法人之違章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告於收受處分書後,業已繳納501,316元,被告之原處 分既有瑕疵,其所處之罰鍰及沒入金額,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扣押原告之貨品,致原告依該處分之內容繳交罰鍰及沒入價額共計501,316元,被告方解除其扣押之行為, 惟原處分既有瑕疵,其經撤銷後,被告自無保有罰鍰及沒入價金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收受之金額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貨價。 (四)被告未通知原告原處分有轉換效力之行為,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顯不具備轉換之效力。被告原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復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稱其處罰之法令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足見被告於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誤,被告縱欲將原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轉換,亦應對原告表示其有轉換之行為及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之依據、適用,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從未曾告知原告其有轉換之行為及依據,亦未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處分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所 稱轉換之效力。被告適用錯誤之法令對原告處以不利之行政處分,足見原處分有違法之事實,被告事後又未依法定程序轉換其違法處分之效力,顯見原處分不生轉換之效力,實屬違法。 (五)被告稱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所附 之相關證物,惠康公司所進口之烏龍茶,係銷售予訴外人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茗公司),且認定春茗公司為貨主,與原告無涉,被告竟稱原告與訴外人惠康公司共同有違章之事實,又未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惠康公司行為間之關聯性,顯見被告之處分與事實不符。本案訴外人惠康公司進口烏龍茶所銷售之對象既與原告無涉,被告逕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惠康公司有未經申報而輸入茶葉之事實,並對原告課予行政罰,自不足採。 (六)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關於沒入之規定。 1、本件原告非茶葉進口業者,非屬申報茶葉產地之義務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得沒入之物,應屬於受處罰者所有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者為限,原告既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非應受處罰之對象,且該茶葉亦非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被告自不得予以沒入。次按法務部103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號函,本件原告之刑事部分, 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方可決定應否裁處沒入,被告遽為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 2、另查,海關緝私條例對管制物之認定,除涉及限制人民對貨物進口之自由外,倘人民進口管制之物品,亦可對之進行裁罰,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可知,該部分之規定應嚴重損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自應由法律所制定。海關緝私條例中,未將授權財政部有解釋管制之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應無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屬管制物品之權利。 (七)縱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檢察官以對該批私運茶葉之行為進行追訴,被告之行為顯已為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懲戒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為其所處罰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本文,亦包含行為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出 口為其所規範之行為,兩者規範之內容顯有競合。今系爭貨物因被告認為屬管制物品而進口至國內,現刑事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士林地院審理中,被告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倘日後司法機關亦成立有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5章之一規定宣告沒收,顯將造成一事二罰之 情事,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依法至 國家原則,人民本有受一事不二罰之保護,原處分之內容顯將造成原告陷於一事二罰之危險,原處分自不足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錯誤引用共同正犯等情事,且被告所收取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貨款,因該處分之撤銷,亦應一併返還予原告。原告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16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是以,本案原告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為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且同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大陸茶葉,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換言之並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處分書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 已載明系爭貨物報關日及進口報單號碼(報單上載明系爭貨物申報之產地為緬甸),並記明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敘明相關起訴書文號;事實欄記載「經查核結果,受處分人與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涉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處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則記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又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應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漏未記載本案係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 處之意,惟該漏載並不影響處分之結果,亦即處分之主旨並不因上開漏載經更正記載後而生效果之變更,且被告業經自我審查,於復查決定理由中變更原處分適用之法條,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是依上開說明,並基於程序經濟及救濟時效性之考量,原處分仍以不撤銷為宜。 (三)參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如報 運貨物進出口,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但可能並未虛報完稅價格時,又因出口無稅,乃無法計算所漏稅額,即無法依同條第1項科 處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惟既無法逕依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處有如前述,乃予明定有第37條第1、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是以,報運貨物進口,如有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產地等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其實質即等同私運貨物進出口,而依同條第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法律效果論處。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稱「轉據」乃係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法律效果論處之意,與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且其意甚 明,於法有據,原告所訴,乃係對法條文義及其適用方法之誤解,自不足採。 (四)再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調查證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觀諸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第39條得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第40條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1條得選任鑑定人鑑定、第42條得實施勘驗等規定可知,並不受限制;而行政機關就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對裁罰處分所憑據之事實形成確信,如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難謂與法不合。查起訴書為公文書,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亦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已達法院有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是以被告憑此文書資料,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難謂與法不合。且查原告等茶商之負責人自96年至103年間,自行 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茶葉,送至原告代表人王銘鏞實際負責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 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惠康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等茶商及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於103年12月1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 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 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北部巡防局,以103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送前開起訴 書供被告參酌,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另綜合前開查得之貨櫃動態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負責人王銘鏞於本案既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亦分配予原告轉售牟利,足認原告係實際貨主,爰審認原告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自無不妥。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要旨,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原告代表人王銘鏞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任部分,自無須待法院就原告之代表人王銘鏞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得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作成裁處。是原告所訴,要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共同正犯」理論,係僅於自然人有違章之情事時,方有適用之可能,惟被告竟以「共同正犯」理論,認定原告與惠康公司均屬正犯資格,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法務部99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225號函釋,可知該法條係針對多數人不論是二個以上自然人,或二個以上不同的私法人,或自然人與私法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規定,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王銘鏞既有收購大陸茶葉並透過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以惠康公司名義虛報產地方式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其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實現有因果關係及支配力,且係出於故意,而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亦分配予訴願人轉售牟利,足認原告係實際貨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代表人王銘鏞之故意既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故被告以原告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均為正犯,就渠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六)關於本件處分法令依據,補充說明如下: 1、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非為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得輸入之物品,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故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虛報產地進口之大陸茶葉第2項烏龍茶部分為83箱、淨 重2,324公斤,完稅價格250,658元,同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以,原告虛報產地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確涉違法。 2、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報運進口時產地申報緬甸,實為中國大陸產製,已構成虛報。 3、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 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參照)。是以,本件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有虛報產地情事,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4、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謂「管制」係指進 口或出口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本件系爭貨物,依上開之說明既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且同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報運進口又有虛報情事,自該當上開「涉及逃避管制」之要件。綜上,本件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以及沒入部分,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價,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認原告與惠康公司等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1項第4 款之(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其他違法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45條沒入系爭貨物及裁罰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敘明。 3、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 ⑴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因此本件復查決定使用『轉據』(「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等用語,核屬銓釋法律時之用語,且無 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字面意義,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創設『轉據』法律關係,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容有嚴重誤會,應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上開公告及函釋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自有誤解法令而不足採。 4、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1、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鼎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 批(報單號碼:第AA/99 /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物),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 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該案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 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 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查。 2、103年2月20日惠康公司於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號碼:第AT/03/0456/0004號,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頁),原申報貨名第1項為GREEN TEA、第2項為WOOLONG TEA,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貨名加註茶末,增列第3 項貨物綠茶(葉片),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 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惠康公司繳納相當金額 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⑴103年3月26日被告以基普桃字第1031007951號函請泰國代表處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至11頁)。 ⑵103年4月29日泰國代表處以泰經組字第10300004260號函 復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出口報單等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至19頁)。 ⑶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被告分別以基桃進字第103110012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件承攬業者沛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海運公司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提單資料及貨櫃資料號碼,經承攬業者及海運公司提供提單資料及貨櫃資料號碼(MOTU0000000)之船舶與貨櫃動態明細 等查證結果(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1至30頁頁),確認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寧波裝船,並經新加坡轉船轉運至泰國再運送至台灣。 ⑷103年6月9日泰國代表處以泰經組字第10300007390號函復被告說明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已提供上述資料,另有關查證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部分,經多次催洽,迄未獲泰國海關及SAMUTPRAKARN商會回覆(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0頁)。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2 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66頁),被告依據上開起訴書內容認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⑴104年4月10日被告以103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通知原 告,經查核結果,原告與惠康公司共同未經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涉逃避管制,又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應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50,658元,合計處501,316元(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167頁)。 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查認原告係與惠康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處分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處分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將復查駁回(即復查決 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72至176頁)。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依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犯罪事實欄記載: ⑴孟榮杰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本件原告(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 上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 」(緬甸),以此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 年止,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 萬2,703.4 公斤(詳如附表1 所示,已扣除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有關寧波春茗公司、儒昌公司及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部分: ①王銘鏞自96年起迄103年間,俟楊維欣、黃景漳、葉步 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向中國大陸富春茶場、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或自行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嗣轉售牟利。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間,寧波春茗公司透過孟榮杰私運87次、 總重208萬2,703.4公斤中國大陸茶葉(詳如附表1、2所示)。 ②王銘鏞於99、103年間,除接受楊維欣、黃景漳、葉步 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透過寧波春茗公司私運茶葉至臺灣外,亦自行包裝茶葉,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再交予儒昌公司轉售牟利。其餘99年、103年間,透過孟榮杰私 運4次、總重2萬3,909公斤中國大陸茶葉(詳如附表1、2 所示)。 ③本件系爭貨物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87中之烏龍茶(83箱 ,2324公斤)部分;而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等資料,詳不可閱卷件一。 5、前起訴書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中,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久順公司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該案卷第211至247頁),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原告實際負責人彭寶桂,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楊維欣、黃景漳夫妻,原告及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及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永仁公司負責人林永仁,協裕公司及協裕工廠負責人陳雲康,久順公司負責人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均認罪,並均對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同意可作為證據。核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久順公司提出之上開各負責人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該本院該案卷第87頁至210頁)均一致對刑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罪責部分認罪(嗣全部認罪)之陳述亦相符;參照起訴書證物表所列之證物,及前揭事實概之證物,本院自應認為真實。 6、有關聖樺公司部分,亦經被告於104年第00000000號,及 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1、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罰,聖樺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第745號判決,分別駁回聖樺公司之訴。 (三)系爭貨物為原告代表人王銘鏞等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以「無產地、商標標示」之方式包裝及裝櫃,運至新加坡再轉運泰國再運送至我國(此參照上開理由(二)2⑶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明細足證),嗣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緬甸,而原告代表人王銘鏞與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復為違反懲走私條例(違反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進口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茶葉「烏龍茶」)之共犯,亦經原告於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偵審中認罪,核與共同正犯孟榮杰等人於刑事案件均一致認罪復完全相符,亦詳如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此外復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附不可閱卷附件一;及起訴書所附之扣押物編號 A15、103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編號13、103年9月5日扣押物編號D10、103年5月20日扣押物品編號B5等證物可查,原 告代表人王銘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表示,對在刑事程序之認罪並沒有要否認(我認罪)等語,自足證為真實。被告以原告係與惠康等公司共同以虛報產地(為緬甸)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等事實,核屬有據,原處分以原告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所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論處,參照前揭本院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核未違法。原告陳稱被告未證明原告與惠康公司等間有關聯或有共犯關係云云,自不足採(理由另詳下述)。 (四)原告又主張已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被告以自創『轉據』一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為裁罰,自為不法云云。然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 施報運進口等法律適用及見解詳如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轉據』等詞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⑴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復查決定變更法律,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被告復查決定僅是合法補正應適用之法律(即補正加載原告所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並未變更事實及最終適用裁罰之法 令,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未予陳述機會而違法云云,自有嚴重誤會而無足採。 ⑵同理原告主張惠康公司業向海關申報進口貨品,被告自不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6條第1、第3項定處罰原告云云,參照前揭說明,顯對原處分(復查決定)正確適用法律部分,亦有嚴重誤解,而顯無足採。 ⑶為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工作負擔,疏減訴源,並使稽徵機關近本於其查核專業,『重新查核』,以維護納權益,因此稅法上乃規定復查前置主義(未申請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不得逕行訴願及訴訟);然不論復查決定法律性質,屬原核課處分之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亦不論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之程序標的對象是原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即採取「裁決主義」或「原處分主義」,更不論原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處分是否採「併存說」或「消滅(或吸收)說」,原處分機關之重新查核原課稅處分後,所為之復查決定,當然可糾正前所為課稅處分適用法律之錯誤。況查本件原告聲請亦請求一併撤銷原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因此被告復查決定正確適用裁罰(原告本件所為)之法律,並非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轉換( 違法行政處分轉換其他行政處分),原告憑一己法律見解認原處分轉換,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故原處分違法云云,亦因本件復查決定非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而顯無理由。同理本件復查決定亦與原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無涉,應併敘明。 (五)原告雖陳稱公司業務早交由兒子王永政處理,且本件事實上系爭貨物貨主並非原告云云。然查: 1、經查,如上述,本件原處分乃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虛報產地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即系爭貨物(大陸茶葉)行為,因此,不論原告之代表人王銘鏞,或其已過世之子王永政擔任原告之實質代表人所為,均應認為原告所為;因此原告等援用代表人王銘鏞刑事偵查中主張「儒昌公司(按原告)進口大陸茶可能係其子王詠政所購買」等語,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起訴書上原告為系爭貨物(即大陸地區產製之烏龍茶83箱,2324公斤)為貨主,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上編號編號26即103年5月20日扣押物編號A15(三鼎、惠康公司進口紀 錄表、附表1編號87進口報關文件、信用狀文件、惠康公 司成本概算表、松坤公司發票文件、FULL MOON公司發票 及裝箱文件、泰商AKUNA公司報關文件、寧波春茗公司裝 櫃明細、惠康公司開予春茗公司發票、寧波春茗公司電子郵件、茶葉標籤:證明附表1編號87之茶葉實際購買人係 春茗等公司);103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編號13(寧波春茗公司資料、股東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匯寧波春茗美金往來帳、銷售明細、銀行存款、零用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匯寧波美金往來總帳、茶葉庫存表、年度資金收入、支出、庫存表、年度費用明細表、出口外匯調劑明細表、結算明細表:證明寧波春茗公司出售茶葉售予儒昌公司);103年9月5日扣押 物編號C1(寧波春茗公司帳冊、銷售明細);103年9月5 日扣押物編號C3(寧波春茗公司帳冊、銷售明細;103年 9月5日扣押物編號D10(寧波春茗公司生產費用統計表、 入庫明細、對帳單:證明寧波春茗公司出售茶葉售予儒昌公司);103年5月20日扣押物品編號B5(惠康公司2014年3月4日春茗費用明細:佐證附表1編號87茶葉進口係透過 聖樺公司先行支附款項再向春茗公司請款後匯入楊維欣帳戶);103年5月20日扣押物品編號B5,惠康公司開予春茗公司發票(佐證春茗公司向寧波春茗公司購買茶葉後透過惠康公司私運至臺灣。惠康公司2014年3月4日成本概算表(佐證春茗公司向寧波春茗公司購買茶葉後透過惠康公司私運至臺灣),及王銘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儒昌公司、裕昌公司之銷售業務均由其子王泳政(已歿)處理,茶葉均向春茗公司購買,未向聖樺公司購買;附表1 共4次儒昌公司進口大陸茶可能係其子王詠政所購買等語 相符;核與原告主張亦大致相符,因此原告主張非系爭貨物之貨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3、況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偵審中亦對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全部認罪,並經原告代表人再次於本院訊問時,再次確認認罪沒有要於本件審理否認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起訴書等書狀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主張,本難認屬原告之真意,亦不能採據。 4、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原告(與惠康公司等)為共犯,被告未自行查證,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1、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確有查察【如理由(二)2所示】,並非單純僅依據起訴書為本件原處分,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本有誤解。 2、依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理由(二)4⑵⑶】所示,本件原告代表人王銘鏞於刑事偵審中均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確陳述對刑事起訴書所載事實認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明確記載原告(代責人王銘鏞)如何自96年起迄103年間,俟楊維欣、黃景漳、葉步真、王端 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向中國大陸富春茶場、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或自行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轉售牟利等。且查: ⑴原告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專業公司,自更明知大陸產製之茶葉並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得輸入之物品且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故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為大陸茶葉(烏龍茶部分為83箱、淨重2,324公斤,完稅價格250,658元)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故私運進口亦屬違 法。 ⑵次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 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故本件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產地申報產地為緬甸,然實為大陸地區產製,參照上開說明,自已構成虛報,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即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相符。 ⑶因此,被告以原告與惠康等公司共同實施上開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之違章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有虛報產地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而以原處分依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為原處分,自符合法律規定。 3、承上,並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之說明;本件原告既參與上開集團之共謀,並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如利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寧波春銘公司包裝,並實際支付包含運費之貨價,自台灣春銘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共同實施本件違章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4、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本件被告原處分並非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因此原告誤認原處份僅依憑檢察官起訴書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本件檢察官已對系爭貨物追訴處分,因此原處分裁罰及沒入,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否適用前揭「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行為人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2、至於被告等海關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行裁處沒入,則區分行為人是 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行為人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之規定,涉及由法院宣告沒收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規定處理,尚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裁處沒入。若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則應視此二條文有 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亦即有無特別法及普通法關係為斷;如有此關係,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反之若不符合上開規定,則自應由法院及行政機關各自裁罰沒收及沒入,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3、經查,受裁罰人即本件之原告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之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次查,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所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 ,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包含沒入);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乃「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即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之刑事處分與本件行政裁罰,不但受罰人(刑事被告)不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從而原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主張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與惠康公司等人共同虛報(申報為緬甸地區產製之茶葉)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系爭貨物一倍之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價格,參照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此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價格(501,316元)及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