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建華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其子張承鋒名義,於民國102 年9月14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迄經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函送繳款書後,始於104年3月9日補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 19,180,000元,並補繳稅額,遂依該補報及查得資料,除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2,877,0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877,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31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有數戶房屋,持有多年,且已年老無生產能力,亦無購買能力,因其子張承鋒準備成家,委託原告看屋、購屋,符合社會上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之處理方式。㈡原告為不懂法律之一般民眾,且代書亦未主動代辦或告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收悉被告函送之特銷稅繳款書後,即依所載金額繳納,原告並無故意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故意之人,對於不知相關規定者,不應處漏稅額3 倍以下罰鍰,否則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處所漏稅額1.5 倍之罰鍰計4,315,500元,原告實難接受。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子張承鋒僅有年薪資所得約20萬元及金額微小之利息所得,難認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張承鋒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每兩個月用電量為1 至12度之間,均未達基本用電度數40度,足認張承鋒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次以系爭房地雖以張承鋒名義登記,惟賣出系爭房地契約書(下稱出售契約)係原告代理簽訂,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利息均係原告支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9,180,000元,其中8,805,767 元用於清償張承鋒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貸款,扣除履保服務費11,508元及服務費580,000元後,餘額9,782,725元,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價金履約專戶於102 年10月17日先匯入張承鋒於板信銀行帳戶(金額9,783,364 元),張承鋒隨即於次日分別將2,651,140 元匯入原告另一子張兆鑫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新莊分行帳戶(此部分已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函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亦已於規定時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繳納贈與稅45,114元在案),250 萬元轉入原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1,010,203 元匯入原告配偶吳卉蓁於板橋農會溪崑辦事處;同年12月5日另將181萬元匯入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簽約購買另一建案之預售房地);103年4月1日將181萬元匯入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是上開價金並非留存張承鋒供再購屋之用。且系爭房地之持有期間僅5 個月,顯非原告所稱係協助張承鋒成家購屋自住,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售者,洵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尚於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及中和區各持有1 戶房地,其配偶吳卉蓁則於新北市三重區持有2戶房地及林口區持有1戶房地,如逕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持有期間未滿1 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即屬特銷稅條例規範之特種貨物而為課稅標的,因張承鋒名下並無房地,原告以張承鋒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俾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足見係為規避特銷稅所作之安排,張承鋒僅係登記名義人。再者,原告利用張承鋒名義於102年4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190萬元),於102年8月9日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2年9月14日即立約出售,房地銷售價格合計1,918 萬元,難謂無炒作房價之嫌。 ㈡原告銷售持有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時,其與配偶吳卉蓁另持有新北市6戶房地,是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之義務,惟原告卻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張承鋒所有,再利用張承鋒名義銷售,以逃避繳納其本人應負擔之特銷稅額,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自應論罰,則被告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部分,其裁罰標準已先對因未諳法令致短漏報特銷稅而受罰,如屬「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及「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前已申報贈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者,分別處以不同倍數之罰鍰,審酌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1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40850190號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入契約、更名切結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北西區營運處103年4月18日北西字第103156623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102年4月至103年8月用電度數明細表、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16 號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98號函、板橋農會103 年10月27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30004197號函、華銀城東分行103年7月15日(103 )城東存字第0290號函、華銀總行103年8月7日營清字第1030031351 號函、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所有其他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板信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張承鋒板信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張承鋒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承鋒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承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承鋒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特銷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通知書、特銷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利用其子張承鋒名義,於102年9月14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稅部分: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7 條所規定。特銷稅條例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定,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的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惟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准予排除課稅。次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所明定。 ㈡緣臺北國稅局查核原告之子張承鋒於102年9月14日以1,91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郭定昌,查得張承鋒所得資料與購屋支出顯不相當,臺北國稅局於103年2月21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30851716號函通知張承鋒提示買賣契約書、相關收付款及其他相關交易文件等資料供核,張承鋒委託其父即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至該局說明,並提示買入契約、更名切結書、出售契約及兩人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查得系爭房地購入及出售之相關資金流程均為原告所為,且資金掌控及實質利益均歸屬原告,經臺北國稅局查核後,認屬原告係利用張承鋒名義銷售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1,918 萬元,核定應納稅額2,877,000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與其配偶吳卉蓁有數戶房屋,持有多年,且已年老無生產能力,亦無購買能力,因其子張承鋒每月均給付父母奉養金,準備成家,其為協助遂受託看屋、購屋,符合社會上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惟其為不懂法律之一般民眾,且代書亦未主動代辦或告知,並無故意違反特銷稅條例之規定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於99年9月4日分別與詠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翊公司)及地主王泰清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買入契約),買賣總價為1,190萬元。原告復於101年11月7 日分別與詠翊公司及王泰清簽訂「更名切結書」,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讓予張承鋒,並由原告代理張承鋒簽約,未繳之餘款及貸款891萬元(其中建物330萬元,土地561 萬元),約定由張承鋒依約負責繼續繳納。張承鋒於102年4月19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參原卷第355 、362頁),並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貸款880萬元(原卷第37頁,以其中833 萬元支付房地款)。惟原告將權利轉讓張承鋒後,系爭房地應繳納尾款48萬元仍由原告自其配偶吳卉蓁板信銀行帳戶匯款支付(參原卷第69頁),另原告係以其板信銀行支票(票號0377537 號)支付交屋款10萬元(參原卷第52頁),且查102 年8至9月貸款利息亦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轉入張承鋒板橋農會帳戶支付,有買入契約(土地契約節本參原卷第147 至149 頁,房屋契約參原卷第207至244頁)、更名切結書(參原卷第145至146頁)、板橋農會103 年10月27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30004197號函附張承鋒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原卷第36至38頁)、板信銀行存摺(參原卷第161至164頁)、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5日 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16號函附原告、張承鋒及吳卉蓁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原卷第67至99頁)及同年6月24日 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98號函附上開3人相關銀行傳票 (參原卷第41至64頁)可稽。 ⒉次查,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4日以1,918 萬元出售予郭定昌,出售契約係由原告代理簽約,並委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有出售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可稽。依合泰公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卷第173 頁),買賣總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後(含系爭房地板橋農會貸款代償金額8,805,767元),餘額9,782,725元(實際匯入金額9,783,364元)係於102年10月17日轉存入張承鋒於板信銀行帳戶(參原卷第96頁),張承鋒隨即於次日分別將2,651,140 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子張兆鑫華銀新莊分行帳戶(參原卷第61頁),250 萬元轉入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參原卷第60頁),1,010,203 元匯入吳卉蓁板橋農會帳戶(參原卷第59頁),同年12月5日另將181萬元匯入茂德公司(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簽約購買另一建案之預售房地,參原卷第58頁),103 年4月1日復將181 萬元匯入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卷第57頁),前述相關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原告,有該等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103年6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98號函附原告等3人相關銀行傳票及「W未來」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卷第8頁至第15頁)可稽。 ⒊繼查,張承鋒係74年間出生(參原卷第347 頁),其97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88,000元、98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98,000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26,000元、100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99,000元、101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約206,000元、102年度除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約25萬元外,僅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約206,000元,有其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原卷第286至291頁),已難認定張承鋒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另依臺電用電度數明細表,張承鋒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每二月用電度數(即102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及9至10月)分別為5 度、12度、1度及1度,均未達基本用電度數40度,雖張承鋒自102年8月9日至11月5日於系爭房地設籍且銷售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1 屋,惟顯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張承鋒戶籍遷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電103年4月18日北西字第1031566235號函復用電資料在卷可查(原卷第396、335、113至114頁)。參諸前揭論述,買入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利息,係由原告所支付;嗣出售系爭房地之資金最終係回流至原告與其配偶吳卉蓁之帳戶,是系爭房地之實際上購買人應係原告,張承鋒僅係登記名義人,已堪以認定。 ⒋續查,原告於99年9月4日除簽訂系爭房地之買入契約外,另就系爭房地相同建案之不同樓層同時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更名登記予其配偶吳卉蓁名下,迄未出售。參原卷第135至144、189至205頁)。又系爭房地銷售時,原告尚於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及中和區各持有1 戶房地,其配偶吳卉蓁則於新北市三重區持有2 戶房地及林口區持有1 戶房地,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在持有期間1 年以內銷售顯係以投資為目的,有原告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卷第293至332頁)。因原告之子張承鋒名下並無房地,原告以張承鋒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俾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足見係原告為規避特銷稅所作之安排,張承鋒僅係登記名義人,是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至為明確。 ⒌依特銷稅條例第5 條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明定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 款規定,須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始可排除課稅,主要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一生一屋規定,並著眼於現今社會以小家庭居多,家庭核心成員無非夫妻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對於只有1 戶自住房屋之小家庭出售該房屋,應非為投機賺取差價,因此准予排除課稅,以符特銷稅條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利用登記名義人張承鋒於102年4月19日以1,190萬元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於102年8 月9日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2年9月14日即立約以1,918萬元出售予郭定昌,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約5 月,其價差即高達7 百餘萬元之譜,難謂無炒作房價之嫌,本件自係特銷稅條例應予課稅之適例,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特銷稅之意等情,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其子張承鋒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俾適用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l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惟因出售系爭房地之資金回流至原告及其配偶等帳戶,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原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原告,並非其子張承鋒,原告利用其子張承鋒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藉以規避特銷稅2,877,000 元,至為明確。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核定應納稅額2,877,000 元,洵屬有據。 七、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為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就本件罰鍰部分,固援用其於本稅部分之陳述,主張其並非炒作房地,且不知法規,並無違反特銷稅條例之故意,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應予註銷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以其子張承鋒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且原告確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導處分及享有系爭房地之產權及出售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銷售持有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102年9月15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卻以上開方式規避原告應負擔之特銷稅,已違反上開規定,另原告與其配偶吳卉蓁另尚持有新北市房地達6 戶,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有以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且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之故意,自應受罰。被告以原告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申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有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違章情節已難謂輕微,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購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差達7 百餘萬元,扣除出售時應負擔之規費〈另按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應納土地增值稅,參本院卷第104 頁〉後,尚有極大之盈餘),及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依現行且裁處後至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違章情形第3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2,877,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315,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