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卿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樂山 蔡芷茵 黃鼎馨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6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5日向被告陳情,主張新北市進出口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入會規定,請撤銷其會籍。案經被告104 年11月11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42129403號函(下稱系爭函)轉該公會104 年10月30日(104 )新北進出助字第0829號函復略以:「……(一)通越有限公司……愛力兒有限公司等公司,查皆為本會合格會員,符合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規定。(二)本會除依章程第3章第6條嚴格審核會員入會之外,為確認實際經營進出口業,規定入會時必須檢送國貿局『進出口廠商資料』之登記,以及國貿局之出進口實績近2 年達規定金額等完整資料…(三)會員入會後,本會每年依法作會籍清查,查核營業異常…本會第2 屆候選人暨理監事當選人之會員資格無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系爭公會會員,通越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詳如起訴狀事實欄第2項編號1至16所示,下稱系爭公司)違法加入系爭公會會員,影響其利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1條規定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撤銷違背法令加入系爭公會之非法會員之資格,並依序遞補其他理事參選人,內政部以「非依法申請案件」不予受理,於法不符。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之系爭公會會籍,而系爭函之內容,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系爭公會合法會員之所營事業須為「一般出進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許可業務除外)」方有加入資格,依經濟部及財政部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公司非屬進出口商業分業,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出進口商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其等系爭公會會籍自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就系爭公會104年9 月29日(104 )新北進出助字第0724號函(下稱系爭公會104年9月29日函)暨包含系爭公司在內之會員名冊准予核備,此行政處分即屬無效。又本件屬逾越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公會關於系爭公司會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商業團體法第67條為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發動之事項,非屬人民得援為請求機關作為之法律依據。且主管機關對於該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亦限於該條文所規定之6 款處分,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是相關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撤銷他人會員會籍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系爭函僅係函轉系爭公會之回函,並就原告陳情檢舉所為之函復,並無變動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產生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告就系爭公會10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會員名冊予以備查,此屬表示知悉而非予以核備之意思,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非屬行政處分。 ㈢依商業團體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又依人團選罷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會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理監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於104年9月25日(104)新北進出助字第0719號函(下稱系爭公會104年9 月25日函)送會議紀錄;另以104年9月29日函送會員代表名冊,是系爭公會業依人團選罷法規定依職權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名冊。另依內政部103年4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30136171號函,被告對系爭公會所送之會員代表名冊僅屬備查性質。再者,系爭公司皆已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完成登記出進口業務。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公會第1 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4年9月25日函、10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會員代表名單、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籍,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公會會員之系爭公司非屬專營進出口行業者,與系爭公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未合,自不應准予入會,因而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於系爭公會之會籍,此有陳情書2 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嗣後訴願書仍為同一請求,亦有訴願書1 件在卷足憑(訴願卷第108至109頁),足認原告提出陳情書之意旨,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作為。嗣經被告函復、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審理中詢問並闡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及聲明,原告主張其真意係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籍,並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公會關於系爭公司會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0至71、116至117頁),是揆諸原告之真意,本件應認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之會員會籍。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函復內容,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上開函復內容核屬觀念通知等情,尚難成立。 ㈡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 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分別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65條所規定。次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 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並非被告之主管事項;雖依前揭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准予備查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會員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質疑系爭公司會員資格未符章程或法令,所涉容係其與系爭公司、系爭公會間之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已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得逕為請求被告就非其主管事項即系爭公司之系爭公會會員會籍予以撤銷,則就此以觀,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其表明本件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上開係關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惟經本院詢及何謂上開所述之行政處分,其稱係系爭公會使系爭公司加入會員會籍之行為(本院卷第118 頁),然其所述上開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均不相符,當無自始不生效力可言,且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告於本件尚曾論及商業團體分類標準、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4 條之規定,惟前者係規定就「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類別其業務範圍係「經營進出口業務」(訴願卷第127、131頁);後者則係規定「(第1 項)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第2 項)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第3 項)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均難謂原告得援為請求被告作為之法律依據。再者,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當違章情事之商業團體所得作成之裁處,也僅限於該條文所載之6 款處分(即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之依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公司就系爭公會之會員會籍,均難認有何請求權存在,而乏其所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逕行撤銷系爭公司於系爭公會之會籍,核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函回復系爭公司會員資格無誤,形同拒絕原告之請求;另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係屬觀念通知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當,惟各該結果分別與否准處分及駁回原告訴願請求無異,故仍得予以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