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2號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 敬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2145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漏報取自宜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295,609元、10,049,822元,並漏報各該年度租賃所得1,033元、553元,乃報經財政部102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07690號函核准,除併課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4,897,892元、12,961,95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553,225元、3,184,24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10,210 元(未計漏報租賃所得1,033元)、3,184,249元處以0.5倍 之罰鍰計2,255,105元、1,592,124元。原告對核定95、96年度取自宜勝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35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6年度罰鍰318,425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94年損益表,稅後淨利為131,814,862元;金鑽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累積盈餘51,584,649元,證明被告指稱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無力購買宜勝公司股份之理由錯誤。原告已提出東台公司94年5月17 日出售土地合約之正本,經被告確認無誤。該土地出售價金146,150,000元,土地為76年取得帳列成本3,464,764元,處分利益142,685,239元,在股票移轉之前已賺得,除證明本 案核課理由為錯誤外,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 94號判決理由亦錯誤。 ㈡、被告105年9月6日所提補充答辯狀附件一家族企業之股東組 成表,顯示東台公司買入宜勝公司股票時,原告不是東台公司之股東,沒有被告指稱將直接利益轉為間接利益;亦顯示宜富公司為家族企業之一員,94年洪敏夫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給宜富公司,經被告查核屬實無須歸課。證明關係人之間可以交易,而且是正常交易。故洪敏夫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給宜富公司為真實之正常交易,所取得178,500,000元之價金, 為真實之存在,證明洪敏夫確有資金能力借款給東台公司。而洪敏夫借款予東台公司,東台公司付款給原告,並無被告指稱股東往來係以自有資金反覆操作之情事。股東往來與一般借款本不同,未立契約且無計息及還款期限,乃係股東往來常情,符合社會經驗法則。 ㈢、原告在94年賣出宜勝公司股票,股權已依法移轉,95年既非宜勝公司亦非東台公司股東,自無宜勝公司股利,亦無權過問東台公司決策;況出售虧損,依被告指稱係減少東台公司95年度所應負擔之稅,與原告無關,何況逃漏稅。東台公司94年取得股利是清算股利,無所得稅負擔,無須藉再出售製造虧損來規避。故東台公司95年再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無論獲利或虧損,皆與東台公司94年取得宜勝公司股利之稅負無關。又95年宜勝公司股利無論是由東台公司或金讚公司受配,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稅負相同,證實東台公司再出售宜勝公司股票,非為規避宜勝公司股利之所得稅。東台公司出售之虧損為減少東台公司之稅負,證明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關。將東台公司減少95年稅負,逕行判定為原告規避95、96年之綜合所稅,顯然課稅主體、客體皆錯誤,所為處分違反稅法。 ㈣、個人甲於94年12月31日成立B公司,並將A公司股票於當日移轉與B公司,95年度賺100萬元。 ┌───┐ ┌───┐ ┌───┐ │ A │持股 │ B │持股 │ 甲 │ │100萬 │100%│100萬 │100%│ │ └───┘←─ └───┘←─ └───┘ B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權,會計原則須採權益法,公司95年賺100萬元,B公司同時需承認100萬元利益;A公司分配股利時,B公司收到股利為成本收回不是收入。 情況一:A、B不分配,各加徵10萬元,合計20萬元。 情況二:A分配B不分配,A不必加徵,B收到股利為成本收回不影響損益。仍然為賺100萬元,加徵10萬元。 情況三:A、B分配都不必加徵,甲適用稅率40%,由甲繳40 萬元。 甲為避免重複課稅一定不會選擇情況一。顯然在現行稅法規定下,A公司不得不要分配。證之於實務,A公司為富邦銀,B公司為富邦金控,只要富邦銀有盈餘無論是任何年度,都 會分配而且是百分之百分配。本件股票移轉後,由東台、金讚及宜富公司持有,因會計處理採權益法,宜勝公司若不分配,將產生宜勝、東台與宜富公司都要加徵10%,造成重複 課稅之結果。因此,移轉股票後宜勝公司反而不得不要分配,不僅僅是95、96年,未來年度只要有盈餘就會分配,而且是百分之百分配。因此,不能以宜勝公司95、96年有分配股利,即認定規避稅負。 ㈤、95、96年原告已無股票可移轉,與核課94年所得稅係因於股東會後,除息日前移轉股票之情形不同,何以94年移轉即符構成要件?除息日前移轉課稅及於未來年度,理由若為以後年度之獲利可預期,但除息日前、後只差一天,為何除息日前未來稅負可預期,即是規避未來稅負;除息日後未來稅負不能預期,即不是規避未來稅負?況除息日後比除息日前更接近未來年度,比除息日前更能預期,更應課稅。原處分無法律依據亦不公平。事實上,未來年度之股利是無法預期,因而除息日後移轉股票不歸課以後年度之所得稅為理所當然。故無論於當年股東會前、後,除息日前、後移轉股票,也無論移轉年度是否歸課,對於股票移轉後之以後年度,其股利無從預期與確知,不應歸課移轉股票以後之95、96年度之所得稅及罰鍰。本院104年訴字第1494號判決,未說明為何 核課可及於以後年度,僅以課徵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乃以事後已發生之事項,作為核課依據,不符課稅法律原則。縱使可以以課相同之稅為由,宜勝公司不僅95、96年有股利分配,因97年虧損,用98年淨利彌補外,從99年到103年皆 有股利分配。只歸課95、96年,不歸課99到103年之稅,一 樣無法達到課以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顯然前項判決理由仍無法說明,為何構成要件在94年,歸課年度僅及於95、96年,而不及於99到103年,同樣是以後年度,同樣有股利分配 ,卻有歸課與不歸課,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係以股權暫時性移轉或虛偽安排為歸課對象 ,所稱之短暫一般公認應以不超過1年為限,可以確定課稅 僅在股權移轉年度,不及於以後年度,才不會發生從95至 105年都要課稅不合理的狀況。 ㈥、訴願決定以東台公司94年之盈餘來自受配宜勝公司之股利,若無股權交易則無此盈餘;經原告說明投資當年度取得之股利為清算股利,屬投資成本收回,不是所得,證明盈餘不是來自股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書證實東台公司 94年稅後淨利為131,817,862元,也證實該淨利不是來自受 配股利,惟該判決卻以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元, 係全年度計算之結果,已在宜勝公司股票移轉之後;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累積盈餘51,584,649元,係全年度之計算結果,已在宜勝公司股票移轉之後,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說明損益表為1月1日到12月31日的經營成果,不是12月31日當日的經營成果,如同一個人年所得為100萬元,絕不是12月31日那天賺得,無該判決理由所 稱已在宜勝公司股票移轉之後的問題,該判決理由顯然錯誤,此由東台公司其利益主要為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價金146,150,000元,該土地為76年取得帳列成本3,464,764元,處 分利益142,685,239元,在股票移轉之前已賺得益明。 ㈦、被告以東台公司93年之損益認定為損益小,無力購買宜勝公司股份;原告提出應以購買時94年之損益認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第1359號裁定 )判定93年東台公司損益小為傍論,不影響判決結果。換言之,93年東台公司損益小為無關之理由。被告以此為由核課,自始錯誤。若不發生此項錯誤,即無需報請財政部核准,又財政部在錯誤資料誤導下,未經實質審查就發出核准函,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該裁定書也確認該案有資 金給付,也有給付能力之事實。被告認定該交易無資金給付,僅為帳上記載,自始亦是錯誤。又租稅客體必須存在,才能依法課稅。94年8月移轉股票時,95、96年之所得尚未發 生,租稅客體不存在為無庸置疑。最高行第1359號裁定認同該案原判決以合理可預測為由,裁定駁回,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㈧、宜勝公司雖為家族可控制,惟其以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縱使可控制宜勝公司,然無法控制股市,95、96年雖有獲利,然97年卻產生巨額虧損,說明可合理預測股市獲利為錯誤,連帶證明宜勝公司獲利可預期為錯誤。依據被告提出理由,基於宜勝公司投資玉山、兆豐、建華與復華金控,第一和遠東銀行、中鋼等股票,均屬穩健經營、獲利能力良好,且股利獲配穩定之績優股,因此,其獲利可預測。宜勝公司投資標的也包括台東中小企銀、農民銀行和日盛銀行。東企已為金融重建基金所接管並拍賣,投資人血本無歸,農民銀行也因經營不善為合作金庫合併,投資人損失慘重,日盛銀行至今仍在慘淡經營,為何被告不提?在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494號判決,以東台公司稅後淨利131,817,862元,係94 年全年計算之結果,已在宜勝公司股票移轉之後,自不能作為東台公司94年8月買入宜勝公司股票時損益之依據。換言 之,東台公司94年8月無法預測94年全年度的獲利。該判決 判定無法預知當年度之獲利,如實說出無法預知獲利之事實。宜勝公司與東台公司同樣是家族公司,為何東台公司在94年8月無法預測94年全年淨利,宜勝公司在94年8月卻可以預測95、96年淨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洪憶華及洪敏夫等3人均為洪炳耀(洪憶華及洪敏夫 之父)之家族成員,於94至96年間原告為金讚公司之負責人;洪憶華為宜富公司之負責人;洪敏夫為東台公司、大展公司及大虹公司之負責人及洪敏夫配偶為宜勝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亦為前開公司之主要股東,觀前開公司股東結構及彼此間交叉持股結果(持有之股份皆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90%) ,顯具洪炳耀家族關係企業之態樣,渠等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管理皆具有控制力。宜勝公司(公司負責人林秀惠為洪敏夫之配偶)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亦有鉅額盈餘(93年度稅後利益為220,464,724元、94年度稅後利益為157,121,140元及95年度稅後利益為107,664,087元,該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盈餘,復於94年8月22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31日,嗣原告、洪憶華及洪敏夫等3人於宜勝公司股利分配基準日前以每股 35元移轉宜勝公司股票合計7,200,000股(原告於9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移轉500,000股、1,400,000股,共計1,900,000股;洪憶華於同年8月26日移轉900,000股;洪敏 夫於同年9月6日、9月8日、9月27日及10月6日分別移轉800,000股、700,000股、1,100,000股、1,800,000股,共計4,400,000股,總價款252,000,000元予東台公司(資本額僅80,000,000元,東台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夫,公司股東為王若貴—洪敏夫之母親、洪憶華、宜勝公司、金讚公司、大展公司及大虹公司,持該公司股權合計95%以上),該公司93年度累積盈餘790,851元、本期利益332,470元,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亦僅有14,845元及993,574元,其處分資產亦未取得足 夠資金,顯無資力支付系爭股款;該公司除以出售股票及土地之少數自有資金11,848,887元支付股款外,另向該公司負責人洪敏夫及股東洪憶華分別借款190,000,000元及36,080,000元,作為該公司給付原告等3人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復於公司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向股東借款)。東台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獲配宜勝公司股利後,於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 日間(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95年9月27日前),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0,000股,總價款172,200,000元 予金讚公司(資本額僅80,000,000元,公司負責人係原告、股東為洪敏夫及洪憶華,原告等3人持有公司股權100%),金讚公司94年度累積虧損高達37,995,049元,顯無資力支付股款,向洪敏夫借款173,000,000元作為支付股款之主要資 金來源,亦於公司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向股東借款)。觀前揭股票轉讓之時點及股東間集體一致的交易行為及股權移轉後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之減少情形,原告於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35元之高價出售系爭股票予東台公司,將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營利所得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轉換為東 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嗣後東台公司復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5元之低價賣予累積虧損之金讚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37,995,049元、95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24,036,017元),縱東台公司當年度取得宜勝公司之股利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從35元降為26.2元(每股成本35元-每股現金股利8.8元),亦較 其出售價格20.5元為高,致該筆交易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是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 並可藉此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以減少東台公司當年度所應負擔之稅負,換言之,原告等人為規避個人獲配股利需課徵40%鉅額綜合所得稅,乃刻意安排將個人股權移轉予受 控之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除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嗣宜勝公司分配股利由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獲配,又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除了達成原告等3人規避稅負之效果外,別無創造其他實 質效益,核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要件相符,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予以調整,課 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 ㈡、又在94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於除息基準日前移轉系爭宜 勝公司股票時,宜勝公司93及94年度之營收實屬可明確掌握或可合理推估,依宜勝公司94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宜勝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5,911,607元及292,341,176元,其項目主要為出售短期投資收入(即買賣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現金股利收入、股票股利收入及手續費折讓等,短期投資標的為玉山金控、兆豐金控、建華金控、復華金控、第一銀行、遠東商銀、中鋼等股票,而前開投資標的均屬穩健經營、獲利能力良好,且股利獲配穩定之績優股,另該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亦為原告家族所掌控之宜富建設,其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更非不得合理之預測,遑論該公司既以投資為業,在投資範疇之知識或技術上,自非一般散戶所能比擬,對被投資公司之營運及財報一事,亦應知之甚稔,尚非無法預測損益。再者,洪敏夫配偶為宜勝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甚為明瞭知悉(93年度稅後利益為220,464,724元、94年度稅後利益為157,121,140元及95年度稅後利益為107,664,087元;94年度每股現金股利8.8元、95年度每股現金股利7.189元、96年度每股現金股利4.929元),故原告等3人對宜勝公司之獲利蓋然性有精準預測之能力外, 並且掌握宜勝公司該等年度獲利之分配決定權,顯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預測損益。 ㈢、況本件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行政訴訟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相同案情洪憶華94至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最高行第13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依據宜勝公司95及96年度實際分配現金股利金額計算原應歸屬原告之營利所得如下: 1.95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合計140,189,868元、可扣 抵稅額6,528,222元,按原告移轉股票股數1,900,000股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0,000股之比例,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13,659,526元〔(1,900,000 股÷19,500,000股)×140,189,868元〕及可扣抵稅額636 ,083元〔(1,900,000股÷19,500,000股)×6,528,222元 〕核定系爭營利所得14,931,692元(現金股利14,295,609元+可扣抵稅額636,083元)及可扣抵稅額636,083元。 2.96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合計96,123,702元、可扣抵稅額7,564,935元,因東台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6年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元回售宜勝公司股票10,000股予原告 ,依此,按原告移轉宜勝公司1,890,000股(1,900,000股-10,000股)占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0,000股之比例,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9,316,605元〔(1,890,000股÷19,500,000股)×96,123,702元〕及可扣抵稅額 733,217元〔(1,890,000股÷19,500,000股)×7,564,93 5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10,049,822元(現金股利9,316,605元+可扣抵稅額733,217元)及可扣抵稅額733,217元。 ㈣、本件原告等3人,在94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於除息基準日前移轉系爭宜勝公司股票時,該公司93及94年度之營收實屬可明確掌握或可合理推估,故94、95年度為積極規劃,再者,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營利,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有發放股利,亦不違背租稅規劃之本意,經衡酌其96年度違章情節,其可歸責性之程度實屬較低,被告之復查決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規定, 重行裁量審酌結果,95年度按所漏稅額4,510,210元處0.5倍罰鍰2,255,105元,96年度從輕按所漏稅額3,184,249元處0.4倍罰鍰1,273,6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第6-7、276頁)、財政部102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07690號函(第301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第313-317頁)、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303-308頁)、被告102年8月20日第A0915102100259號裁 處書(第320頁)、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322-324頁)、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329-330頁)、被告104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35711號 復查決定書(第385-401頁)、財政部105年3月28日台財法 字第10513910740號訴願決定書(第523-54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於95、96年度漏報取自宜勝公司營利所得14,295,609元、10,049,822元之行為,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藉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而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總額為14,897,892元、12,961,955元,補徵原告上開應納稅額,並分別按其95及96年度所漏稅額4,510,210 元、3,184,249元分別處以0.5倍罰鍰2,255,105元、0.4倍罰鍰1,273,699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取自宜勝公司營利所得部分: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 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 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42條第1項規 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 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 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 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 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其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進行調整。而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 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要非如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僅以股權之「 暫時性移轉」為規範對象;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 罰鍰。 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在案。本 件行為後之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並明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 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揆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參照上揭解釋意旨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規範。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乃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不因稅捐稽徵法增列前揭第12條之1,始有該原則及其相應規定之適用。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若符合前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原則;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實質之經濟事實、狀態或利益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因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其行為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 ⒊又「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 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 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 營業活動者。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規避稅負模式:(1)藉 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 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 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 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 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 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業經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在案,乃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法定職權, 為執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非常規交易可扣抵稅額規定調整 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回復原狀及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核課期間之認定暨違章處理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釋示,僅重申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歸納類此案件之行為態樣。核屬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所為解釋 性行政規則,乃在闡釋法規之原意,無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⒋查原告、洪憶華【原告為洪憶華之母親,洪憶華之父則為洪炳耀,除洪憶華外,原告與洪炳耀另有2女(見原處分卷第7頁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洪敏夫等3人均為洪憶華、洪敏 夫父親洪炳耀之家族成員,94、95及96年度原告家族投資之公司為宜勝公司、東台公司、金讚公司及大虹公司,渠等所持股數合計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主要股東,宜勝公司、東台公司、金讚公司及大虹公司亦分別由該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有投資人資料審核正誤清單、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6-267頁、第220-221頁、第199-203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由此可知,原告家族對於前述公司之經營情況知之甚詳,並具有實質之控制能力。 ⒌次查,宜勝公司(公司負責人林秀惠為洪敏夫之配偶;見原處分第276頁)93年度稅後利益為220,464,724元、94年度稅後利益為157,121,140元及95年度稅後利益為107,664,087元,有宜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7、255、251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宜勝公司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 良好,有鉅額盈餘。宜勝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93年度盈餘,復於94年8月22日召開董事會議, 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31日等情,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64-265頁) 。嗣原告、洪敏夫、洪憶華等3人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以每股35元,分別移轉宜勝公司股票1,900,000股、4,400,000股、900,000股合計7,200,000股,總價款252,000,000元予東台公司(見原處分卷第277-287頁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東台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獲配宜勝公司股利後,於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95 年9月27日前),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0,000股,總價款172,200,000元予金讚公司(見原處分卷第 31-43頁明細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洵堪認 定。 ⒍再查,東台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夫,公司股東為王若貴(洪敏夫之母親)、洪憶華、宜勝公司、金讚公司及大虹公司,持有該公司股權合計95%以上(見原處分卷第220頁股東明細),該公司資本額僅80,000,000元,東台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盈餘790,851元、本期利益332,470元,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亦僅有14,845元及993,574元,有資產負債 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15-216頁); 該公司除以出售股票及土地,取得少數自有資金11,848,887元支付上述股款外(見原處分卷第156-170頁),其他購入 系爭股票之資金,主要係以向該公司股東洪憶華及洪敏夫等分別借款36,080,000元及190,000,000元,而於該公司帳上 記載股東往來(向股東借款)【見原處分卷第90-129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東台公司轉帳傳票】,足見該公司處分資產並未取得足夠資金,顯無資力支付系爭高達252,000,000元之購股款。另金讚公司資本額亦僅 80,000,000元,95年度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股東為其女洪憶華及洪敏夫(見原處分卷第2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第202頁金讚公司95年度股東明細),其等3人持有該公司股權100%,該公司93年度累積虧損2,186,076元、本期損失1,786,462元,有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可徵(見原處分卷第197頁);94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195頁)帳列之累積虧損高達37,995,049元、而當年度之保留盈餘亦為虧損之24,036,017元,其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亦僅分別為9,783元及10,765,677元,並無資力支付東台公司於95年9月間,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0,000股,高達172,200,000元之購股款,故該公司係向股東洪敏夫借款173,000,000元,作為 該公司給付原告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而於公司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向股東借款;見原處分卷第44-57頁玉山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憑條、存款憑條、金讚公司轉帳傳票及該公司95年度資流說明),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再原告、洪敏夫、洪憶華等3人係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以每股35元,總價款252,000,000元,移轉宜勝公司股票7,200,000股予東台公司(見原處分卷第277- 287頁),該公司給付上開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乃向其公司股東亦即上開股票出售者洪憶華、洪敏夫等分別借款36,080,000元及190,000,000元;而 金讚公司給付東台公司上述172,200,000元之購股款,亦係 來自於向洪敏夫借款之173,000,000元,已如前述,是縱東 台公司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9頁)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元,該公司亦如原告所稱,於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之價金146,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60-16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買賣資金給付資料),於上開股票移轉之前即已賺得,且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累積盈餘51,584,649元等節屬實,仍無礙東台公司給付上開合計252,000,000元之股款,其中226,080,000元即近90%之款項,係來自上述股票出賣者洪憶華、洪敏夫,及金讚 公司購買上述股票資金係來自向洪敏夫借款之認定,而均不影響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於取得上述股票時,本身係無資力支付此鉅大股款之判斷。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指稱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無資力購買上述股票係有錯誤云云,殊無可採。⒎綜上各該公司之股東組成情形、宜勝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之開會日期及會議內容、股權移轉、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等情觀之,宜勝公司、東台公司、金讚公司為原告家族可控制之公司,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顯有絕對之控制權,具有操縱股利分配政策以預先安排規避租稅之能力。宜勝公司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餘。原告家族成員等3人若分別獲配股票股利,個 人綜合所得稅將因此遽增。依前揭股票轉讓之時點及流程,原告於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35元之高價出售系爭股票予東台公司,將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營利所得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轉換為東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嗣東台公司復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5元之低價賣予累積虧損之金讚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37,995,049元,見原處分卷第195頁;95年度資產負債表 帳列之累積虧損24,036,017元,見原處分卷第193頁),縱 東台公司當年度取得宜勝公司之股利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從35元降為26.2元(每股成本35元-每股現金股利8.8元, 詳原處分卷第253頁),亦較其出售價格20.5元為高,致該 筆交易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見原處分卷第207頁東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是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並可藉此出售系爭股票之 投資虧損,以減少東台公司當年度所應負擔之稅負。觀之原告前揭之股權移轉,均在宜勝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 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及除息基準日94年10月31日前完成,即94年8月19日至94年10月11日密集移轉,其間僅歷經短短2個月,其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不合交易之常規,顯係經原告與洪憶華、洪敏夫等家族成員事前規劃安排,而有將其等3人之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股 份予以隱藏之動機;綜覽其行為結果,亦僅係將原告家族成員等3人直接持有之宜勝公司股份,藉由轉讓予受渠等控制 之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而變成間接持有,除了達成原告家族成員等3人規避稅負之效果外,別無創造其他實質效益。 此原告等家族成員將其等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予以隱藏之動機,顯與一般公司與股東借錢而不涉及租稅規避之股東往來有間,要非商業常態性行為;況公司與股東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洪憶華、洪敏夫出售上開股份予東台公司同時,復出借東台公司上開款項以供該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洪敏夫另出借金讚公司買受上述股票之鉅額款項,依原告所稱:「……股東往來與一般借款本來就不同,沒有立契約,沒有計息及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言詞辯論狀 )等語,洪憶華、洪敏夫出借上述款項不予計息且未訂明還款期限,乃有悖一般人將本求利之常情,益徵原告與洪憶華、洪敏夫等人係為規避個人獲配股利需課徵40%鉅額綜合所 得稅,乃刻意安排將個人股權移轉予其等家族受控之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除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嗣宜勝公司分配股利由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獲配,又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以達成原 告等3人規避稅負之效果,核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要件相符,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至本件與宜富公司於94年間是否買入宜勝公司股票,有無再出售,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無涉,且個案情節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⒏承前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因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依該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 准,按原告應自宜勝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所得主體,進而調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所得如下: ⑴95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合計140,189,868元、可扣抵 稅額6,528,222元,按原告移轉股票股數1,900,000股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0,000股之比例,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13,659,526元〔(1,900,000股÷19,50 0,000股)×140,189,868元〕及可扣抵稅額636,083元〔( 1,900,000股÷19,500,000股)×6,528,222元〕核定系爭營 利所得14,931,692元(現金股利14,295,609元+可扣抵稅額 636,083元)及可扣抵稅額636,083元,此有宜勝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9頁)。 ⑵96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合計96,123,702元、可扣抵稅額7,564,935元,因東台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6年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元回售宜勝公司股票10,000股予原告,依此 ,按原告移轉宜勝公司1,890,000股(1,900,000股-10,000股)占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0,000股之比例,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9,316,605元〔(1,890,000股÷19,5 00,000股)×96,123,702元〕及可扣抵稅額733,217元〔(1 ,890,000股÷19,500,000股)×7,564,935元〕核定系爭營 利所得10,049,822元(現金股利9,316,605元+可扣抵稅額733,217元)及可扣抵稅額733,217元,此有宜勝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 ⒐雖原告主張系爭宜勝公司股票已於94年度移轉,95及96年度其無出售股票規避稅負,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 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俾得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被告因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依該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 原告應自宜勝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所得主體,進而調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所得,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 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原告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移轉上開宜勝公司 股份係為租稅規避之規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且經被告基此歸課該移轉股份之營利所得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4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99-623頁)。又依宜勝公司94及95年 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該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5,911,607元及292,341,176元【詳原處分卷第237頁至第230頁】,其項目主要為出售短期投資收入(即買賣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現金股利收入、股票股利收入及手續費折讓等,短期投資標的為玉山金控、兆豐金控、建華金控、復華金控、第一銀行、遠東商銀、中鋼等股票,而前開投資標的均屬穩健經營、獲利能力良好,且股利獲配穩定之績優股;另該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亦為原告家族所掌控之宜富建設,其營運狀況及盈餘分配,更非不得合理之預測。遑論該公司既以投資為業,而「投資」乃係預期在未來會帶來報酬或者損失的理財行為,於投資決策的當下,對於該投資標的進行深入研究係屬必須,不論該投資標的產業特性、未來發展、獲利成長性、公司本身體質是否健全、實際的市場價值是否低估、營運狀況及股利政策均有一定了解,並就市場上過去的資訊預測未來獲益的可能性,是宜勝公司既以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本業,投入大筆金額於投資標的時,必經過審慎的研究,在投資範疇之知識或技術上,並非一般散戶所能比擬,對被投資公司之產業前景、營運及財報一事,亦應知之甚稔,尚非無法預測損益。而洪敏夫配偶為宜勝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自甚知悉,故原告等3人對宜勝公司之獲利蓋 然性之預測準度乃同該公司,並且掌握宜勝公司該等年度獲利之分配決定權,尚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預測損益,且宜勝公司於系爭95、96年度確亦有盈餘,而依序分配每股現金7.189元、4.929元之股利(見原處分卷第245、249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至原告提出宜勝公司95年1月1日金融商品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計算明細表、95年12月31日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期未備抵評價等件,主張宜勝投資之標的中之台東中小企銀、農民銀行及日盛銀行,其中台東中小企銀已被金融重建基金所接管並拍賣,農民銀行也因經營不善為合作金庫所合併,日盛銀行迄今仍在慘澹經營云云,並無改於宜勝公司於系爭95、96年度確係獲利,且有高額現金股利分配股東之事實,而無礙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係基於對於宜勝公司獲利之預期,藉上述股權移轉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判斷。是原告為此主張,仍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另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乃針對股東簽訂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應如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無稅捐規避行為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本件原告與其家族就所移轉股份之宜勝公司及受讓之東台公司、金讚公司係具實質控制力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㈡、罰鍰部分: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準此,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股利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⒉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於使用須知第4點明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即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又該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 之所得……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 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且無依前3點規定處罰之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業就 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是否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是否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不同之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已有考量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狀,無違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已知悉將在94年間取得宜勝公司配發之應稅盈餘,並因其家族對宜勝公司之獲利蓋然性之瞭解,及宜勝公司於獲利年度之獲利分配權係掌握在原告家族手中(若其家族不為分配,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之稅後盈餘會面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後果),而可合理預測在95、96年將取得由宜勝公司配發之應稅盈餘,本於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對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原告任負責人)之實質控制力,基於「將前開盈餘從原來具應稅屬性之營利所得,透過沒有實質經濟意義之形式法律安排,而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外觀」意圖,在宜勝公司盈餘未分配前,先將所有之宜勝公司股票,以買賣外觀形式先移轉予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使股票中內含之盈餘,藉由買賣價金之形式,取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外觀,而形式上由東台公司取得之宜勝公司盈餘轉投資收益,本來應負擔10%之特別所得稅,亦 因東台公司再將宜勝公司股票低價出售予金讚公司產生虧損,而規避該筆稅捐;金讚公司本身則有累積之虧損,可與獲利相抵,而規避10%之特別所得稅,是原告利用其家族對於 宜勝公司、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之控制力,於宜勝公司股利分配基準日前所為不合交易常規之股權移轉,係故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原告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各年度營利所得14,295,609元、10,049,82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審酌原告於除息基準日前移轉系爭宜勝公司股票時,該公司94年度之營收實屬可明確掌握或可合理推估,95、96年度並為積極規劃,而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營利,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有發放股利,亦不違背原告上開租稅規劃之本意,衡酌其96年度違章情節,其可歸責性之程度實屬較低,而分就95年度按所漏稅額4,510,210元 處0.5倍罰鍰2,255,105元、96年度從輕按所漏稅額3,184,249元處0.4倍罰鍰1,273,699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為宜勝公司股東,被告查得原告家族成員等3人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經 報財政部核准,按原告實際應獲配宜勝公司之股利,核定其95、96年度營利所得,並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如上述,另按95、96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5、0.4倍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