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端鎧(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瓏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7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宋汝堯變更為陳瑜朗,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號碼:第AT/02/3835/0007 號),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 ,經查驗結果,貨名增列第2 項白毫烏龍及第3 項花茶,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848,366元,重量總計17,825.4公斤;其中綠茶(GREEN TEA)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 ,每包超過3公斤」,其餘茶葉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均 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 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系爭貨物進口至泰國之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惠康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 ,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惠康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認原告為系爭貨物其中9,007.9 公斤茶葉之實際貨主,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934,0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1倍之罰鍰計934,054元,合計處罰鍰1,868,1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遽對原告裁處原處分,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主體,應指實際決意、參與私運進口貨物行為之人,且應處罰之對象為該行為人且與其他法人無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本件原處分認定私運貨物進口所憑之唯一證據為系爭起訴書,然自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形式上觀之,王端鎧係共同私運進口系爭貨物後「再交予原告公司」,則本件參與系爭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為人為王端鎧個人,而非原告,原告亦非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故本案充其量係王端鎧個人所為,除此之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為。 2.況原復查決定書亦載明:「原處分係以申請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刑罰對象係申請人嶢陽公司之負責人王端鎧既有不同,即非係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云云,顯見原復查決定既已明確認定原告與王端鎧確為兩不同之行為人,則原處分書裁罰之對象竟為原告,顯然自相矛盾,更屬裁罰對象錯誤之違法。 ㈡原處分所憑據之財政部函釋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屬無效: 1.本件原處分裁罰法規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上開規定均不包含處罰「涉及虛報」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行為,除此之外海關緝私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管制物品。又,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謂「管制」物品自行定義,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決定,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卻無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關於管制物品之法令明確授權,故上開財政部函釋顯屬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 2.被告爰引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規定,實係立法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發布命令,以作為同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刑罰補充規定;換言之,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既非本件海關緝私條例所授權訂定,依處罰法定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得作為本件行政裁罰之補充規定。 ㈢原處分所未依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並非系爭貨物申請報運之人,而原處分就本件裁處進口貨物價額1倍之罰鍰934,054元,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4,054元,合計裁處原告1,868,108元罰鍰,顯然對於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與原告之間,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鍰,顯有罰鍰額度與其行為責任不相當之情事,而違反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2.被告已自承:「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惠康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云云,故本案貨物係被告機關收取保證金後始放行,該貨物放行並非原告公司行為所致,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受處罰者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顯於法無據。再退萬步言,被告既認原告係與惠康公司共同逃避管制進口貨物,則惠康公司既已繳納保證金且未經被告發還,就原告進口貨物部分,即應以該保證金扣抵本案原告罰鍰及沒入金額。 ㈣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要件,且於刑事法院宣告是否沒收前,不得沒入系爭貨物或其價額: 1.系爭貨物係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原告就系爭貨物申請報關、通關等一切程序均完全未參與且毫不知情,故系爭貨物之放行並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故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受處罰者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原處分遽予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顯於法無據。2.另原處分後段沒入貨物價額處分部分,依法務部103 年2 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 號函令要旨,海關沒入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本院卷第77-78 頁)。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既已認定系爭貨物係走私進口貨物,現為士林地院審理中,則依上開法務部函令,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確定前,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行,系爭貨物不得另為裁處沒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顯有違誤。 3.本件進口之貨物均將於刑事法院宣判時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且原告公司亦將可能受沒收、追徵之宣告。詎訴願決定竟仍以「該貨物於刑事偵查程序亦未扣案,足認該貨物已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云云,均係自我推論而未予調查是否有極大困難之事實,顯係公然違抗法務部函令、嚴重逾越權限。蓋上開法務部函令既已明文約束海關「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等語,則基於行政一體性,海關裁處沒入時自應遵守法規主管機關之法務部函令。再者,刑法第38條已明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並無法規規範沒收須以經扣案之物為限,實務上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其判決沒收亦非必定須以經扣案之物為限,訴願決定擅自代替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該貨物已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云云,顯乏所據,實屬荒謬。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茶商之負責人自96年至103 年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茶葉,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惠康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等茶商及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於103 年12月1 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 、「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北部巡防局,以103 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送前開起訴書供被告參酌,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另綜合前開查得之貨櫃動態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代表人王端鎧於本案既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亦分配予原告轉售牟利,足認原告係實際貨主,爰審認原告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自無不妥。 ㈡案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且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任部分,無須待刑事法院就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得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做成裁處。 ㈢系爭茶葉係裝載於櫃號GLDU7548851 之貨櫃,自大陸寧波起運,原櫃於新加坡轉船後運至泰國曼谷卸櫃進口泰國,並在泰國曼谷櫃場拆櫃後換裝於櫃號GVDU5006656 之貨櫃,報運復出口,再運至臺灣向被告報運進口。又本件原告代表人王端鎧業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及105 年1 月22日士林地院準備程序坦承係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進口臺灣,是系爭茶葉確係大陸產製。 ㈣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於本案既係出於為公司利益而故意違法,且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並受分配9,007.9 公斤(369 CARTONS )烏龍茶,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已認定如前,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王端鎧之故意,即因此受有故意之推定,其既未提出反證予推翻,自應就本案違章情事負故意之責,是被告對原告與惠康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本案原告與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分別處罰。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之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審酌原告本案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為9,007.9公斤(369 CARTONS)烏龍茶之實際貨主等情,而以該9,007.9公斤(369 CARTONS)烏龍綠茶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處原告法定範圍內最低之貨價1倍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貨物之價額,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有無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⑵被告依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認定原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而涉及虛報,構成進口管制進口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據以裁處,是否適法?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區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有無理由?⑷原處分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確定前,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一、……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則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 ㈡惠康公司自96年至103 年間,為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有限公司、協裕興茶葉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文鎮(即順展)等茶商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先由前開茶商負責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於103 年12月1 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檢送前開起訴書供被告參酌,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另綜合前開查得之貨櫃動態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為系爭貨物其中9,007.9 公斤茶葉之實際貨主,由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爰審認原告與惠康公司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934,054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 倍之罰鍰計934,054 元,合計處罰鍰1,868,108 元。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103 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66 頁)、被告104 年4 月15日103 年第10300623號04處分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7 頁)、被告104 年10月20日基普桃字第1041012322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7-182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茶葉縱屬大陸產製,然參與系爭私運貨物進口之實際行為人為王端鎧個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遽對原告裁處,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1.關於系爭茶葉為大陸產製之事證: ⑴被告為查證系爭茶葉係自中國大陸寧波起運,前以102 年10月31日基普桃字第1021031655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進口人提供之系爭茶葉自泰國報運出口之泰國出口報單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10頁),經駐泰代表處以103 年1 月20日泰經組字第10300000610 號函復,其向泰國海關查證之結果,並檢附系爭茶葉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及泰國出口報單(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9-37 頁),其中泰國進口報單上載有提單號碼「MOLZ1330 1380031」(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6頁);被告另以基桃進傳字第1030000006號傳真電文及基桃進字1031100124號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8、43頁),請海運承攬業提供上開提單號碼「MOLZ13301380031」之提單資料。據海運承攬業提供之提單資 料,其中船公司所發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1頁)及海運承攬業所發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頁)均係對同一貨櫃、貨物(即泰國進口報單所申報貨物)所發之提單 。又海運承攬業所發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頁)與AT/02/3835/0007號進口報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上所載泰國賣方「ARKUNA ENTERPRISE CO﹒﹐LTD提供予駐泰 代表處之提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2頁)亦屬相同。而提單上所載貨名「TEA」、數量「772 CARTONS」、毛重「20,072 KGS」亦與惠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第AT/02/38 35/0007號進口報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相同。 ⑵被告復以基桃進傳字第1030000003號傳真電文請船公司提供提單上所載櫃號GLDU7548851 之貨櫃及船舶動態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1頁)。依船公司提供櫃號GLDU7548851 之貨櫃及船舶動態表暨其相關代碼說明(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2-54 頁)如下: ①其中第52頁之動態表由下往上數第6 列顯示:IRO (貨櫃出站),E ( 空櫃) ,EXP (出口),DE(出口貨主領空櫃),15-09-13 20:31(時間),CNNGBA3 (大陸寧波櫃場),代表於2013年9 月11日20時31分,由出口人自大陸寧波貨櫃站領取該櫃號空櫃出站裝貨。 ②第7 列顯示:IRI (貨櫃進站),L (重櫃),EXP (出口),IE(出口重櫃進收貨地),16-09-13 10:48(時間),CNNGBP2 (大陸寧波港口),代表出口人於領取空櫃後已將貨物裝於該櫃號之貨櫃內(即為重櫃),並於2013年9 月16日10時48分,將該出口重櫃拖進大陸寧波港口。 ③第8 列顯示:LDG (出口裝船),L (重櫃),EXP (出口),SE(出口重櫃裝船),22-09-13 19:30(時間),CNNGBP2(大陸寧波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於2013年9月22日19時30分,在大陸寧波港裝船出口。 ④第9 列顯示:LND (進口卸櫃),L (重櫃),II(進口重櫃到站),29-09-13 16:22(時間),SGSINPT (新加坡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於2013年9 月29日16時22分到達新加坡港口卸櫃後進到貨櫃站。 ⑤第10列顯示:IRO (貨櫃出站),L (重櫃),IMP (進口),CI(進口貨主領櫃),29-09-13 18:00(時間),SGSINPT(新加坡港口);第11列顯示:DVT(改港口),L(重 櫃),EXP(出口),DE(出口貨主領空櫃),30-09-13 08;00(時間),SGSINPT(新加坡港口);第12列顯示:LD G(出口裝船),L(重櫃),EXP(出口),SE(出口重櫃裝船),01-1 0-13 12:18(時間),SGSINPT(新加坡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進到新加坡港後,並未拆櫃,仍為原重櫃,因改港口轉船,於2013年10月1日12時18分轉船出口。第 11列之提單號碼已換為13301380031,即上開所述之提單號 碼「MOLZ13 301380031」。 ⑥第13列顯示:LND (進口卸櫃),L (重櫃),IMP (進口),II(進口重櫃站),05-10-13 08:00(時間),THBKKPT(泰國曼谷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於2013年10月5日8時 到達泰國曼谷港口卸櫃後進到貨櫃站。 ⑦第14列顯示:DVN (貨櫃拆櫃),E ( 空櫃) ,AVL (可 用空櫃),IA(可用空櫃),10-10-13 15:00(時間), TH BKKPT(泰國曼谷港口),代表該櫃號重櫃進到貨櫃站 後經過拆櫃,於2013年10月10日已成為空櫃狀態。 ⑶由上可知,系爭茶葉係裝載於櫃號GLDU7548851 之貨櫃,自大陸寧波起運,原櫃於新加坡轉船後運至泰國曼谷卸櫃進口泰國,並在泰國曼谷櫃場拆櫃後換裝於櫃號GVDU5006656 之貨櫃,報運復出口,再運至臺灣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茶葉為大陸產製已臻明確。 2.關於原告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事證: ⑴王端鎧係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及105 年1 月22日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係向大陸茶農購買系爭茶葉後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進口臺灣,王端鎧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06頁) ⑵按「法人非有明文規定不能有犯罪能力,故普通刑律罪刑不能適用該處,如關於特種犯罪有處罰法人之章規,自應以法人為該種犯罪之被告,否則法人不能為被告。至實施普通刑律上犯罪行為之人無論係為自己或謀法人之利益仍應依刑律處罰。」司法院統字第184 號著有解釋。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與惠康公司共為之行為,除違犯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規定,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罰規定,而懲治走私條例刑罰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是以刑事判決當係以代表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為被告。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載述實際為行為者為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然此係法人行為運作之必然,當不因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為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而非原告,即可認原告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而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於本案既係出於為公司利益而故意違法,且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並受分配9,007.9 公斤(369CARTONS)烏龍茶,足見原告確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王端鎧之故意,即因此受有故意之推定,其既未提出反證予推翻,自應就本案違章情事負故意之責,是被告對原告以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關於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得否適用乙節: 1.原告稱: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謂「管制」物品自行定義,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決定,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然無法令明確授權,應屬無效云云。 2.惟查: ⑴按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同法第94條則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⑵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財政部基於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使下級機關對於相關規定之適用有一致之法令解釋、事實認定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相關令釋以供下級機關遵循,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略以:「……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以下簡稱98年4 月20日令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亦肯認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管制」之涵義所為相關令釋。 ⑷查上揭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意旨與財政部98年4 月20日令釋同,其內容涵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等品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相符,且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無違,原告訴稱前揭令釋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屬無效乙節,要屬誤解。 ㈤關於原處分於刑事法院判決沒收系爭貨物確定前,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乙節: 1.原告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要件,且於刑事法院宣告是否沒收前,亦不得沒入系爭貨物或其價額云云。 2.惟查: ⑴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裁處沒入」乃指沒入有法律上障礙或事實上障礙而言,例如:行為人將其所有物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使標的物不復存在、或不能尋得、或因毀損而喪失經濟價、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之困難等(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10月初刷第3 版,第126 頁)。系爭貨物因業經放行提領,已不在海關控管範圍,且該貨物於刑事偵查程序並未扣案,於審判程序復未為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足認該貨物已難尋得或沒入之執行有極大困難而屬「不能裁處沒入」之情況。是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自無不合。 ⑵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指「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之情形,亦即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須為同一人,始有適用;如行政罰對象與刑罰對象非同一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而系爭刑事判決刑罰權對象係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一為公司法人,一為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無須待原告之代表人王端鎧之刑事判決確定,即得對原告為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原告訴稱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不符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要件,且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前,不得沒入系爭貨物或其價額乙節,亦屬誤解。 ⑶再者,於王端鎧刑事案件中,刑事法院已說明:「嶢陽公司犯罪總所得為555萬1,909元,但已繳納行政罰657萬8,188元,故不再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237頁刑事判決書),上開 嶢陽公司繳納之行政罰6,578,188元係包括本件系爭茶葉9, 007.9公斤之罰鍰1,868,108元(即依36條第1項第3項處貨價 一倍罰鍰934,054元,併沒入貨物,因貨物已放行,所以另 外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一倍 之罰鍰934,054元,合計1,868,108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陳明:「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前,已經先繳納了上開1,868,108元,原告代表人王端鎧也有將包括本件與其他行政罰鍰 共6,578,188元之繳款憑證陳報給刑事法院,因此刑事判決 沒有再宣告沒收系爭貨物,當時王端鎧並不知刑事判決會這樣認定,只是據實陳述。」(本院卷第332頁筆錄)。足見 刑事判決就系爭茶葉並未諭知沒收,亦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㈥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原告稱:原告並非系爭貨物申請報運之人,而原處分就本件裁處進口貨物價額1 倍之罰鍰934,054 元,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4,054 元,合計裁處原告1,868,108 元罰鍰,顯然對於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與原告之間,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鍰,顯違比例原則云云。 2.惟查: ⑴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情節之輕重,係 指行為人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而言。再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可見行政 罰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已明示其所謂「分別處罰」與「共同分擔」有所不同。 ⑵查本案原告與惠康公司係故意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分別處罰。復查本案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範圍內裁處減輕處罰之情形,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減輕免罰情形,是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之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審酌原告本案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為9,007.9 公斤(369CARTONS)烏龍茶之實際貨主等情,而以該9,007.9 公斤(369 CARTONS )烏龍綠茶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處原告法定範圍內最低之貨價1 倍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沒入貨物之價額,亦無違誤。 ㈦末查:原告因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即原告為實際貨主之369 箱烏龍茶之完稅價格)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又原告與惠康公司既係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罰,而非共同分擔,自無由以惠康公司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抵扣原告本件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價之理。且保證金抵扣乃處分執行階段之執行方法,與行政法院審理本件復查決定(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原告與惠康公司共同逃避管制進口貨物,則惠康公司就本案繳納之保證金應得扣抵本案原告罰鍰及沒入金額乙節,亦不足採。又系爭茶葉向被告報運進口後係進入臺灣地區,而非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至第三地區之三角貿易情形,是原告訴稱系爭茶葉縱為大陸地區物品,亦係自泰國經由海運轉口至臺灣地區,並非管制對象云云,亦不可採。另「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42條所明定。本案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