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邦倉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秀霞(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85號訴願決定(案號:10402163101D0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護照 號碼:00000000,下稱N君)、NGUYEN THI HANG(護照號碼:0000000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00000000) 、LO THI NGAN(護照號碼:00000000)、BUI THI HONG LICH(護照號碼:00000000)等5人(下稱逃逸外勞5人)至桃園縣○○鄉(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0號屬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川公司)兼原告之工作場所內,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於103年9月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 、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固有透過派遣公司聘僱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之外國籍人士行為,然原告係第1次初犯,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且其主觀上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要求面試工作者提供證件以供查證,被告卻逕以裁處原告應受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實有違比例原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原告應受之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應以固 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內容,關於本案原告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 乃對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然被告卻逕裁處原告最高之75萬元罰鍰,乃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蓋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僅因事業經營所在地、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截然不同之處罰標準,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復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應參考、類推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即本案原告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實不應裁處最高額75萬元。 ㈡、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公布之就服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該表單內容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 介人數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 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則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就 業服務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勞委會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 逾兩倍,顯見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比例原則,則勞委會因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自應本於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制定一適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委會卻捨此而不為,恣意制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標準,實不得以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定原告之裁處罰鍰金額。又勞委會所制定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該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案裁處基準。 ㈢、原告經營倉儲公司十多年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發生,甚至原告亦未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法等相關行政法令,且原告亦多聘請本國國籍之勞工,顯見原告於本案以前確實積極提供就業機會予本國國籍勞工,保障國人之就業、生存權,原告與一般刻意聘僱低價之外籍勞工打亂薪資行情者大為不同,然被告卻未就上開部分予以審酌,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實非妥適。又原處分書已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製作談話記錄時表示有看逃逸外勞5人之居留證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該等 外籍勞工之身分證件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顯然其已盡一般人更嚴格之注意義務。至逃逸外勞5人持用該偽造之證件, 原告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用勞,對於該證件之真偽僅能形式判斷之,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提「原告若對該等證件真偽有疑,應立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及警政單位相關機構查證……」,從未見過警政署或移民署相關單位對於可提供查證之事宜有過任何之宣導,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政府單位有提供如此之服務,被告又豈能苛責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原告要求其對於該偽造之證件有專家及專業機關同樣水準之判斷,此舉有違事理之平。且本件原告為達進用人員之謹慎態度,並非自行聘僱勞工,而係委請鴻綺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司)委外提供勞力,原告既皆委請人力派遣公司為之,且由鴻綺公司負責將貨櫃拆卸完畢,相當於將前開事務由鴻綺公司加以承攬,聘僱之勞工相關薪資及勞健保亦由鴻綺公司加以負責,是原告對於該等外籍勞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顯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勞委會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關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原告與訴外人鴻綺公司訂立之人力派遣委外合約書中,即約定原告對於派遣之外國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未查證5名行方不明外國人之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即為非法容留伊等從事工作,依據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外國人工作必須經過合法提出申請,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始得從事工作,核原告之上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違反一般人應為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 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行為人可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所獲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進行綜合判斷,而非僅以行為人為初犯或累犯為唯一認定依據。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以及5年內再犯者,課以刑事處罰,業已就行為人違反次數以及期間考量,為加重至刑事處罰之明文。準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並得依個案之不同情狀,為加重或減輕法定罰鍰額度。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7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制定裁罰標準,以及裁處罰鍰之依據及內容,或遵循勞動部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發函明示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旨,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依據個案不同情況,為適法 行使裁量權。原告片段性爰引臺北市統一裁量基準,僅以行為人違反次數為裁處之依據,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不符,當非得作為本件爰引之合法性基礎。 ㈢、被告於裁處時,審酌原告為公司,具有營利性質,卻於非法容留5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為查核伊等之任何身分證 明文件,考量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高達5人,且均 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聘僱外國人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生之影響,洵屬重大。準此,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明知外籍勞工之工作資格須經合法提出申請,卻非法容留5名非法 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該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生之影響,並審酌原告之資力,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重裁處原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根據原告違 反行政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責罰相當之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洵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第19-20頁)、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785號訴願決定書(第21-25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0月17日山警分防字第1030025389號函(第60頁)、逃逸外勞5人居留明細(第61-65 頁)、逃逸外勞5人調查筆錄(第71-96頁)、原告副理吳宜昀調查筆錄(第97-10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度罰鍰,是 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 分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有案,核乃勞委會本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之 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㈡、次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是勞委會基於外界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政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乃以99年12月10日函訂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建請地方主管機關就違法行為態樣符合該一覽表所列情形,並經審酌屬實者,依該規定處理,以嚴懲不法。其中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係規定:「……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2-4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5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 幣75萬元;……。」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透過派遣公司聘僱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之系爭逃逸外勞5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第1-2行),並提出與鴻綺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立,有效期間3年之人力派遣委外合約書影本(見本院第66-68頁)為證。依該合約書第6條規定:「⑴乙方(即鴻綺公司, 下同)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即原告)派遣人員之指揮工作。⑵乙方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指定工作守則及工作場所安全守則。……」且見原告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負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之義務。次查,原告為東川儲運集團之一員(東川儲運集團包括原告、東川公司、東風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東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專業菸酒物流─見本院卷第102頁),東川公司主要 負責車輛運輸業務,而原告則為倉庫業務,因當時所需人力屬於倉庫方面之作業,是原告乃與鴻綺公司簽立上述派遣委外合約書後,由鴻綺公司派遺系爭逃逸外勞5人至兼為東川 公司及原告工作場所之上開查獲地點內工作,而現場指揮監督系爭逃逸外勞5人於東川公司內從事工作之人員,並未對 該等逃逸外勞查核其身分證件等情,業據東川儲運集團總管理處副理吳○○迭於103年9月15日、10月7日警訊時陳稱: 「……(問:警方所查獲之5名非法女外勞為何人所僱用? ……)是我們協力廠商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所雇用來我們公司工作。……(問:你是否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外勞為非法外勞?)原本我不知道是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問:你公司雇用該5名非法外勞時有無審查其相關證件?)我們公司沒有審 查,全程都是交給協力廠商鴻綺人力有限公司去查證。……」、「……我東川通運有限公司跟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因為我東川通運主要是車輛運輸業務、我弘邦倉儲是屬於倉庫業務,因為我們加工是倉庫方面的作業,所以我是用弘邦倉儲有限公司跟鴻綺人力有限公司簽約的,我有附上一張名片給警方。(問:該查獲的5名逃逸外勞都是鴻綺 人力有限公司所派遣的嗎?)是。(問:該查獲的5名逃逸 外勞在貴公司做多久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會什麼人來上班,一般我要求鴻綺人力公司派5-6人 到我們公司上班,時間8點半到下午5點半,薪水由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我們公司沒工作的話,我就會要求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暫時不要派人來幫忙。……(問:當鴻綺人力有限公司派人至貴公司幫忙,你是有檢查這些人的證件?或查證他們為合法本勞或外籍勞工?)皆無。……」(見本院卷第97-101頁調查筆錄)、103年11月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時稱:「……因東川儲運與弘邦倉儲係為同一公司……外勞從事加工及包裝等工作……於弘邦倉儲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工作,早上8點至下午5點,薪資由鴻綺人力所支付。(問:請問你面試當時有無確認5名外 勞的身分是否合法?是否有為其辦理勞健保?有沒有看過該名外勞的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談話記錄)等語屬實,核與鴻綺公司副理黃○○於103年9月15日警訊時所述:「……我因派遣外籍勞工至工廠工作,被警方查獲有5名 逃逸的外籍勞工,所以才帶我來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警方是於103年9月13日正午7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頂 湖二街65巷71-3號東川公司內查獲……他們都是自行前往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調查筆錄)、103年11月3日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時稱:「……(請問該5名外勞於何處工作……)弘邦倉儲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108頁談話記錄)等情相符,復有吳○○提出之名片影本( 見本院卷第102頁)乙紙在卷可憑,自足信為真實。則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洵堪認定。核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係受管制,與本國勞工有別,乃係一般常識,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且非新聞,縱系爭逃逸外勞非原告所僱傭,惟既經與其簽約之人力公司派遣至其指定之場所工作,受其管理監督,原告自應注意查核該等外勞是否具合法之工作資格,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就高達5名外籍勞工均疏未注意查核其等工作身分是否合法,即 率予容留,顯見原告對上開違章行為,實具重大過失。至鴻綺公司副理黃○○於103年9月15日警訊時另稱:「除了BU ITHI HONG LICH是拿他自己的證件外,其他的人都是拿別人 的證件向我應徵工作,其他4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是警方查證 後告知我的。」等語,乃與原告於接受鴻綺公司派遣外籍勞工工作時,並未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乙事之認定無關。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鴻綺公司記載到職日期為102年8月6日之劉○○人事資料表及部分逃逸外勞居留證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26-30頁調查筆錄),主張原告對於該等外籍 勞工之身分證件業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至逃逸外勞5人持用 該偽造之證件,因原告並非經常性引進外勞或聘用外勞,對於該證件之真偽僅能形式判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觀之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已認定其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製作談話記錄時表示有看逃逸外勞5人之居留證件之記載,而 原告既未曾查核系爭逃逸外勞之身分證件,則彼等所持證件是否有偽造情事,亦與原告得否盡上開查核義務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其另以系爭逃逸外勞5人均 由鴻綺公司所聘僱,主張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縱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云云,亦與其與鴻綺公司上開合約所載不合,要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法令依據」欄載明:「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具 體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因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且原告容留非法外勞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並未依規定查驗其證件即容留其從事工作,嚴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復按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定『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 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基準。』爰依法定範圍內處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57-58、169-172頁)補充陳明:被告審酌原告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其於原非法容留5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未為查核伊等 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應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具備重大過失,並考量原告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高達5人,且均 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之行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對於行政機關管理聘僱外國人事務,以及社會安定所生之影響,洵屬重大,及其資力(原告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基本資料),係根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而為責罰相當之原處分,非僅以原告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依據等情綦詳,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基於原告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綜合考量,始處以原 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既非逕依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而係就法律所賦予之裁罰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始為本件罰鍰之裁處,則縱上開一覽表就此僅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為不同額度罰鍰之區分,過於粗糙,亦不影響被告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所為之原處分, 係屬合法之判斷。至臺北市與桃園市係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僅得拘束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援引該統一裁罰基準,謂該基準就原告此初犯情形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告裁處原告最高之75萬元罰鍰,係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既無統一之處罰標準,即應參考、類推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為裁處云云,容未注意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亦列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 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其中亦明定於具體個案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而非限定初 犯者僅得於15萬至30萬元之額度內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