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林傳 翁金義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林彥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琦豐公司)、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崴營造有限公司、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成彥營造有限公司為籌組「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由琦豐 公司代表即原告葉林傳為發起人代表,填具全國性職業團體申請書(其上記載樹盛公司所推派6名代表之一之原告翁金 義為案件連絡人),檢送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及琦豐公司等6間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發起 組織「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被告於104 年11月3日以台內團字第104007876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綜合營造業(原為營造工程工業)之團體業別,業經核准「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立案在案,所請歉難同意等語,並說明已函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依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修正團體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營造業法於92年間公布「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92年4月11日依據營造業法第45條、46條主動申請團體名稱 更改為「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核准後於同年6月6日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其效 力迄今並未喪失,更逾更正名稱之請求權期限,何有函知修正名稱必要之行政行為?同一時間因應營造業法需更名尚有「臺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重新設立為「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同樣依營造業法規定一個可免依法更改法定名稱,並可蒙被告裁量核准發證給圖記,另一個卻要依法定名稱一字不漏? ㈡、原處分書分業標準中「綜合營造業」(原為營造工程工業)之團體業別,就「營造工程工業」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有保存(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並無該業別?足顯該備註無法源依據。縱有亦為營造業法未實施前之所有營造業之統稱,營造業法實施後為保障國民居住安全保障營建品質,落實專案分工之立法精神,遂於第45條明文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3類分級 分工,其中除專業營造業公會依同法第8條再細分為11項公 會,並於95年1月3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404610370號令、內 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4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分業標準」明載於表,「營造工程工業」並非綜合營造業之專屬業別。 ㈢、被告在原告等於104年10月25日申請籌備「臺灣區綜合營造 業同業公會」後,函知上述第3人變更與原告等申請相同會 名,並於該第3人尚未完成變更名稱前,先行已函知第3人修正團體名稱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等發起申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籌組之許可。 三、被告則以: ㈠、「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早期會名為「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業經被告於37年6月8日核准立案,69年依「工礦業分業標準」(今「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變更會名為「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嗣「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全文73條,將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等3類,爰該會 於92年5月間依營造業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修正章程第2條條文,將團體名稱變更為「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經被告同意備查。95年1月3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404610370號令、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423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定部分團體業別及其業務範圍,將「營造工程工業」修訂為「綜合營造業」。現行「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中並無「綜合營造工程工業」之業別,「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名稱所冠本業名稱有誤,與工業團體法第3條規定不符,爰被告本 於主管機關權責,以104年11月3日台內團字第10400787612 號函輔導該會依法正名以符法制,該會業於104年12月18日 所召開之第2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審議通過修正團體名 稱,並配合修訂章程,報經被告以104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 第1040095269號同意將會名變更為「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 ㈡、依「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章程之任務及章程之會員資格可知該會實體傳承原「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確屬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中「綜合營造業」之公會,縱使該會舊會名為「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無損該業已有公會之事實,況且該會亦已修正會名。依工業團體法第9條規定,「綜合營造業」既有「臺灣區綜合營造業 同業公會」,爰原告無法再申請籌組「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另被告核准「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依法變更會名為「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以符工業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全國性職業團體申請書及附件(第2-23頁)、被告104年11月3日台內團字第10400787611號函(第24頁)、被告104年11月3日台內團字第10400787612號函(第25頁)、被告104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40095269號函(第31頁)、行政院105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372號訴願決定書(第47-51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籌組「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業團體法第1條規定:「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第3條規定:「(第1項)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一、工業同業公會:(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2項)前項……特定地區工業團 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第5條後段規定:「… …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7條規定:「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 ,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5家以上時,應組 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第8條規定:「工業團體之分 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第9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 一會為限。」第11條第1項規定:「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 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第13條規定:「(第1項)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2項)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 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第16條規定:「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20歲以上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工廠依本法第11條發起 組織工業同業公會,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依本法第11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舉行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又營造業法第14條規定:「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準此,有關申請組織營造業同業公會,其發起人資格即不限於工廠,得由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造業為發起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發起組織後,進行營造業同業公會之籌備。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多 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 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係指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多數當事人對於特定之行政程序標的,立於相同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者,得選定其中1人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而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承前所述,申請組織營造業同業公會,其發起人係以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造業為限。是本件發起組織「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申請人乃上述琦豐公司等6家發起人,已據其等於發起人名冊用 印確認。至原告葉林傳、翁金義僅分係琦豐公司、樹盛公司於發起人階段推派之該等公司代表(見原處分卷第11、17頁發起人名冊關於琦豐公司、樹盛公司部分)。而申請書由原告葉林傳一人具名為全體發起人代表,亦無非實務上基於連繫之便利而為,原告葉林傳並不因此即取得營造業同業公會之發起人資格,此發起人代表之記載,更無關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當事人選定。原處分之相對人乃上述 琦豐等6家公司,並非原告葉林傳、翁金義。縱被告將原告 葉林傳列為正本收受者,送達原處分,亦無礙其非原處分相對人之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已不適格。 ㈢、復按工業團體法第8條規定:「工業團體之分業標準,由經 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經濟部、被告據此於64年間會銜發布「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涉及營造業部分,係名為「營造工業」(見本院卷第79頁);嗣69年5月30日經濟部經(69)工 字第17650號令、內政部69台內社字第22120號令會銜修訂發布「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見本院卷第81頁),將原「營造工業」業別變更為「營造工程工業」(見本院卷第88頁);再95年1月3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404610370號令、內 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4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部分團體業別及其業務範圍,發布修正「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其中關於營造業部分規定:「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管理及其他整體性工作之行業。」(備註:原為營造工程工業),亦即將「營造工程工業」修正為「綜合營造業」(見本院卷第94-96頁)。另依92 年2月7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 及土木包工業公會。(第2項)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8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第46條規定:「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乃將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等3類,已涉變更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之團體業別及 業務範圍。 ㈣、經查,「臺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據上揭69年發布之「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於69年12月10日更名為「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再於92年5月間依營造業法第45 條、第46條規定,修正章程第2條條文,將團體名稱變更為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經被告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69年11月28日台區營(69)成總字第609號函、 被告92年5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19213號函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3、35頁),足信為真實。則於 琦豐公司等於104年10月23日申請籌組「臺灣區綜合營造業 同業公會」前,已有與其等所欲籌組性質相同之同業公會存在,洵堪認定。至「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雖係於系爭申請提出後,始經被告輔導,依95年修正之「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將「營造工程工業」修正為「綜合營造業」,即修正會名為「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經被告以104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40095269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仍不影響於系爭申請時,臺灣地區已存在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之判定。從而,被告基於工業團體法第9條有 關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之規定,否准琦豐公司等籌組「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申請提出後,始函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變更與系爭申請籌組之同業公會相同名稱,而駁回系爭申請,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