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3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寶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兼送達代收人) 陳琪瓏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15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宋汝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瑜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 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第773號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乃基於同種類之 事實及法律原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且部分證據相通,爰參照上開說明,命合併辯論及分別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號碼:第AT/02/3835/000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經被告查驗結果,增列第2項白毫烏龍及第3項花茶,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 惠康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巡防局)103 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系爭貨物經由中國大陸產製,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係原告代表人彭寶桂將其在中國大陸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至泰國再運至臺灣,嗣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據此,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另原告曾有前案私運貨物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100年2月22日),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1次, 符合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3,761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 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2,50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認原告既係與惠康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處分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處分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論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負責人所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固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按來貨原產地究竟是否為大陸物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且起訴書附表l所列原告進口之 烏龍茶數量及重量,均尚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審認,況每批貨物均有不同貨主,被告亦未實際查驗、核實判別各別貨主進口之數量及重量,徒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數量及重量,以為裁罰及裁處之事實及證據,顯已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顯 非合法有據。基此,本件原告進口之烏龍茶數量及重量,既均尚未經有權機關組成之專家鑑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尚未經法院實質調查認定,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非可採,原告自不能甘服。 (二)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簡稱認定標準)第3 條、第5 條規定,係指對貨物「進行完全生產」或「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而所謂進行完全生產係指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實質轉型則係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或「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而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則係由貨品出口價格(F.O.B)減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1.F)除以貨品出口價格(F.O.B)而得出。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品之原產地認定應依上開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進口地關稅局不得單憑主觀認知,恣意裁量。若被告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以示客觀及公允,上揭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4條之1亦訂有明文 。本件綜觀全卷,被告認定來貨係屬大陸地區產製,並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核定處分書及駁回復查決定前,並未依照前揭法令標準,且未依法踐行上開法令規定之調查程序,亦無任何載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及 同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證據 之義務,合再敘明。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項疑義,均恝置不論,亦無任何理由說明,亦非無違誤。 (三)又查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稱原告所呈泰國商務部會同其外交部所核發並經我國駐泰國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證明」仍不足證明來貨核屬泰國產製云云,顯係強辯之詞。蓋查,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訂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所呈「產地證 明書」確屬泰國商務部之正式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其簽字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真實性自不容質疑,進而言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之真正既已確認,則其實質之真正,自當以外國公文書上所載內容為據,而查上開產地證明書既已明載來貨確屬泰國產製,被告是否有權推翻該文書內容之效力,已非無疑?縱或有權審酌裁量,被告究係以何證據推翻該公文書之內容之真正,亦未見其於理由中載明其認定之依據。易言之,被告否認原告所呈之「產地證明書」之效力,其理由自屬牽強,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濫用之違法,核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再查,原告所提出證明來貨原產地並非大陸貨物之證據,除前揭案產地證明書外,尚有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及原告委請昆明台灣同胞投資協會常務副會長陳煥光先生代理向緬甸禪邦景棟農業公司購買茶葉之委託書、採購合同等證明書可參,被告固否認委託書、採購合同等單據為真實性,惟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等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並無任何疑義,被告卻又以所謂本件事實已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起訴,已違法院有罪判決之蓋然性,被告依起訴書所載認定事實,審認原告虛報產地,進口管制之中國大陸茶葉,並依法論處,核屬有據云云,推翻上揭文書之證明力,其裁量權之行使,亦不無濫用之違法。 (四)原告僅係從事茶葉買賣及出口,惟因台灣本身茶葉之產量不足,不僅不敷國內消費市場需要,更難以滿足大量觀光客之需求,原告才會向東南亞國家尋求貨源,並委請在大陸昆明之台灣同胞投資協會常務副會長陳煥光先生代理向緬甸禪邦景棟農業公司購買茶葉,此節亦有委託書、採購合同等證明書,及中國打洛海關邊民互市進境物品報關單文件等可資證明。原告當時雖也向寧波春茗公司購買,俟本件案發後,原告始獲悉由寧波春茗公司將原告所購自緬甸禪邦景棟農業公司之茶葉,與大陸之茶葉混合包裝裝櫃後,交由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先將貨物運至泰國再運至台灣,並由惠康公司出名虛報產地進口。詎被告竟以由惠康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所謂之事實已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起訴,已達法院有罪判決之蓋然性,逕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法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並因此認定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l第4條規定,分別論處。惟查,原告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在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原告直到在看守所等候偵訊時才知道及見過孟榮杰,此亦有士林地檢偵訊筆錄、士林地院訊問筆錄可參。是則,起訴書載稱:「原告等茶商負責人自96年至103年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 下單訂購茶葉,將系爭貨物將其在中國大陸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再將貨物運至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再運至台灣,並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泰商ARKUNAENTERPRISECO.,LTD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等有關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作業程序,原告完全不知情,也從未共同實際參與所謂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易言之,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並不認識,根本不可能委託或與之共同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難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行為。況原告僅與春茗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只要茶葉符合品質要求,即由春茗公司負責交貨,至於春茗公司委託惠康公司報運進口,與原告無關,原告與惠康公司根本沒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起訴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無違法濫用,原告與惠康公司事前既無犯意聯絡,事後更無行為分擔,則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罰原告,顯屬違誤。 (五)末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以原告曾有前案私運貨物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分確定日為100年2月22日),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1 次,符合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乙節,因事隔5、6年之久,原告已不復記憶,惟因事關原告權益,經原告向相關公司及單位查詢,該案乃係99年7月26日東風航空承攬公司向財 政部台北關遞送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第CE997531F424(提 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及000000000)報運進口併袋貨物乙袋,海關查驗發現袋中未申報貨 物茶葉乙包,並查得原告為實際貨主,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該案並非原告報關,且屬 情節輕微免罰案件,應不得視為處分案件。按財政部92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示意旨,上開處分案 件縱屬處分確定,惟因屬未申報事件,乃違反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之行為,為同條例第4章罰責中其他列有處罰規 定之條文,非屬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即無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之可言,從而被告依本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原告0.5倍之罰鍰,顯有違誤。 (六)綜上理由所述,被告就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程序,積極調查審認本件來貨之原產地,率爾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屬不法。又對原告所呈各項例如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等證明書、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簽泰國商務部會同外交部所簽發之產地證明書、委託書、採購合同等證物,視而不見,復不依職權調查有利受處分人之證據,其處分自有違誤,對原告之復查申請予以駁回,亦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係本件中國大陸產製烏龍茶5,810.5公斤(194箱,即系爭貨物)進口後實際受分配之貨主。本件以虛報產地方式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係由原告之代表人彭寶桂將其在中國大陸生產之茶葉,送至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再交由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後再運至臺灣,並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原告之代表人彭寶桂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均知悉本件進口茶葉為中國大陸產製,且各自負擔一部分行為,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作為己用,而共同完成本件虛報產地進口中國大陸茶葉之違法行為。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是以,本件原告係屬共同違規行為人。原告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 入且同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大陸茶葉,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本案業經被告函請泰國代表處查證產地及相關文件之真偽;據泰國代表處函附之泰國原進口報單,註明提單號碼為MOLZ00000000000。被告續函請承攬業者及海運公司提供 該提單資料及該提單上所載貨櫃號碼(GLDU0000000)之 船舶與貨櫃動態明細。由貨櫃動態明細表顯示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寧波以CY櫃方式整櫃裝船,並經新加坡原櫃轉船轉運至泰國,足證實本案貨物確係大陸生產。而本案進口之茶葉僅中國大陸產製者始管制進口,若非大陸產製,何須藉稱產地為緬甸,以及起運地為中國大陸寧波,卻以迂迴轉運至泰國換櫃及報運出口方式,再進口臺灣之必要。是被告依查得之上開事證,認定本案進口之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發動刑事偵查權,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後,就原告代表人彭寶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責任部分,提起公訴,起訴事實亦係認定本案進口茶葉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被告認定一致,故本案進口茶業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臻明確。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稽一節,核不足採。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原告代表人彭寶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被告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任部分,無須待法院就原告代表人彭寶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得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做成裁處。再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並無限制,如就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而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難謂與法不合。本案裁罰處分固以起訴書為據,認定原告為實際貨主,並依起訴書附表1編號84所示原告受交付烏龍茶數量、重 量為計算裁罰金額之基礎,然此數量、重量係檢察官依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包括原告代表人彭寶桂之供述、證人王銘鏞、葉步真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發票等書證認定而得,且起訴書為公文書,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亦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已達法院有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是以本案裁罰處分憑此文書資料,認定本案裁罰事實,難謂與法不合。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數量及重量,尚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審認,被告徒憑起訴書附表1所列之數量及重量,遽 以裁罰,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 一節,亦不足採。 (三)按97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4月17日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已修正,業無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程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具鑑定農產品產地能力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因對竹筍、梅、李、茶葉等4 項農產品尚未具鑑定能力,亦曾函知海關暫免送該小組鑑定。然被告既經查得上揭證據,而足堪認定本案進口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當不因茶葉無法經由鑑定確認產地,而否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是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未經有權機關組成之專家鑑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未踐行法令規定之調查程序,亦未載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9條、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一節,容有誤解。(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明文,所謂「推定為真正」,僅 能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原告提供者經駐外單位查 證為真實文件,然僅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當然推定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又縱係推定文書內容為真實,被告對申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真偽為追求發現真實,據實核課並落實管制之目的,仍得以反證推翻。是原告訴稱泰國商務部產地證明書既經推定為真正,其真實性不容質疑一節,實不足採。再本案進口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泰國出口報單影本、泰國原進口報單影本、提單號碼MOLZ00000000000之提單影本、櫃號GLDU0000000之貨櫃動態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起訴書之認定相符,已如前述,則 惠康公司於本案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參最高法院77年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春茗公司股東葉步真(同為春茗實業有限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春茗公司係透過惠康公司進口大陸茶葉,再分予原告,原告代表人彭寶桂亦知悉進口之茶葉為中國大陸茶葉等語,且原告代表人彭寶桂於103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認識葉步真、王銘鏞、 黃景漳、楊維欣,及伊都是請春茗幫伊買便宜的烏龍茶等語,另參酌原告之匯款資料、帳冊及貨物裝櫃明細等證據,堪認即使原告代表人彭寶桂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並不認識,惟經由春茗公司股東葉步真等人居間聯絡,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以原告代表人彭寶桂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有犯意聯絡,而代表人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既推定為法人之故意,而認原告與惠康公司 係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分別予處罰,並無違誤。另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委託書、採購合同等文書,被告已於復查決定說明不採信理由,茲不再贅述;至原告所提原證二之中國大陸海關邊民互市進境物品報關單,姑不論其形式真實性,其上所載申報人究係何人、所報之茶是否係烏龍茶,且報關單上所載日期為西元2012年5月、6月、8月及9月,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 84所載之起運時間2013年9月22日相距年已逾1年,究與本案認定原告為實際貨主之系爭貨物5,810.5公斤(194 CARTONS)有何關係,均未見其合理說明,是亦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六)原處分書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實欄」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及產地等,並記明起訴書文號;「本案事實欄」記載「經查核結果,受處分人與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涉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處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則記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又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應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雖未記載本案係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論處之意,惟該漏載並 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亦即處分之主旨並不因上開漏載經更正後而生效果之變更,況復查制度之機能在於行政自我審查以達依法行政及正確課稅之目的,故本案復查決定即為被告就本案自我審查後,所為之最終決定。被告既已於復查決定理由中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論處;且原告曾有前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沒入確 定(臺北關0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0月26日 ),本案係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裁處內容則仍為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903,76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2,507元,亦經被告於復查理由 中說明。是依上開說明,並基於程序經濟及救濟實效性之考量,原處分仍以不撤銷為宜。而本案復查決定既變更原處分法令依據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原告有上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 沒入確定之前案,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原告0.5倍罰鍰,與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意旨自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加重原告0.5倍罰鍰,顯有違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意旨一節,顯係誤解。 (七)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原處分認原告與惠康公司等共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1項第4款之(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之其他違法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45條沒入系爭貨物及裁罰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第45條、第 45條之1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概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 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 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因此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始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3項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應予敘明。 3、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尊重。 ⑴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 4、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1、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鼎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 批(報單號碼:第AA/99 /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物),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 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該案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 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 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查。 2、102年10月25日惠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 批(報單第AT/02/3835/0007號,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8 頁),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經查驗結果,貨名增 列第2項白毫烏龍、第3項花茶,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因產地尚待確認,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惠康公司繳納相當金 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查證。 ⑴102年10月31日被告函請泰國代表處系爭貨物之查證產地 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至17頁)。 ⑵103年1月9日駐泰國代表處以泰經組字第10300014490號 函復略以:「……泰商ARKUNA ENTERPRISE公司……以郵 寄提供有關貨品泰國進出口報單、緬甸供應商發票……,但隨函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本案泰國出口報單及原產地查證部分……,惟迄今未獲回應、本案實地查訪工廠部分鑒於緬甸國情特殊,我國並無當地派駐單位,前往實地查核工廠……,建議 貴關自行派員前往辦理。」(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至29頁)。 ⑶103年1月20日泰國代表處復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本案泰國出口報單查證部分,業由泰國曼谷海關函復……,原產地為緬甸,檢附有關來函影本及中文摘譯如附件(該中文摘譯內容略以:……該報單為使用Re-Export優惠補貼類……,原產地緬甸,詳如附件)」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0至38頁)。 ⑷103年2月26日、27日、103年6月3日被告分別以基桃進傳 字第1030000003號、第0000000000號、基桃進字第1031100124號函請本案承攬業者及海運公司提供該提單資料,及該提單上所載貨櫃號碼(GLDU0000000)之船舶與貨櫃動 態明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9至51頁)。 ⑸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2月15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6、11、131、133、156、162頁),被告依據上開起訴書內容認原告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⑹被告經過查察後,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第00000000號 03處分書通知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曾亦違章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 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罰鍰計903,761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2,507元(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167、168頁)。 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0月20日基普桃字第1041011948號復查決定,認原告係與惠康公司共同策劃、 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同時變更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即改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經查原告曾有前案(臺北關0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0月26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2頁),本案係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裁處內容則仍為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903,76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2,507元,併駁回原告 復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75至181頁)。 3、原告曾有前案私運貨物進口(臺北關099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經裁罰沒入確定(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2頁)。 4、依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 、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記載略以: ⑴孟榮杰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本件原告(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 上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 」(緬甸),以此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 年止,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87次、共計208 萬2,703.4 公斤(詳如附表1 所示,已扣除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有關本件原告公司(久順公司)負責人彭寶桂部分: ①彭寶桂自97年起迄103年間,將其在中國大陸所生產之 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再交予久順公司轉售牟利。統計自97年起迄103年間,透過孟榮杰私運19 次、總重14萬3110.3公斤中國大陸茶葉,如上開起訴書附表1、2所示。 ②又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迄103年止間,與王銘鏞、 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之犯意聯絡,協助墊付附表1編號私運進口中國大陸茶 葉之信用狀等相關費用;詳如上開起訴書附表1、2所示。③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證物。 ⑷本件系爭貨物為前揭起訴書附表之茶葉流向表編號84筆之貨物。原告對其為實際貨主之事實不爭執。 5、前揭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 9、11306、11909號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例審理中,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士林地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至247頁),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原告實際負責人彭寶桂,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楊維欣、黃景漳夫妻,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春茗公司及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永仁公司負責人林永仁,協裕公司及協裕工廠負責人陳雲康,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均認罪,並均對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同意可作為證據。核與原告提出上開各負責人調查筆及及偵查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210頁) 最終亦認罪之陳述亦相符;參照起訴書證物表所列之證物,本院自應認為真實。 7、有關聖樺公司部分,亦經被告於104年第00000000號,及 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1、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罰,聖樺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第745號判決,分別駁回聖樺公司之訴。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惠康公司等人,明知系爭貨物(即「白毫烏龍」、「花茶」茶葉)為大陸地區產製,仍共同不實申報為緬甸產製方式,報運進口管制貨品等事實,且原告為實際受貨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據前揭起訴書載列事實相符;而原告之代表人與孟榮杰(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他公司代表人(詳如前開本院認定事實之6),亦均於刑事偵審程序分別認罪,亦詳如上述,核屬有據。 1、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產地部分,未經鑑定為中國大陸產製,而違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4條之1之規定 ,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查: ⑴刑事案件中原告代表人與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等均已認罪,即本已承認本件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管製進品,而共同不實申報為緬甸產製,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產地,詳如上述。且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再次坦承對刑事案件中之認罪並沒有要改變,因此原告書狀內之主張與原告代表人親自到庭(經本院詢問並確認後)陳述相背,本難採據。 ⑵次查本件系爭貨物業經提領出關而無法為『實到貨物之查驗』亦詳如上述。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明載:「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㈠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㈡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㈢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㈣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㈤其他可疑情事。……十、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另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因此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而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本件系爭貨物已經放行,被告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並未違法,亦如上述。因此: ①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證據之效力,屬裁量違法云云,參照首開說明,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貨物送鑑定,即認屬大陸地區產製而違法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貨物為緬甸產製,並提出委託書、採購合約及邊民互市進境物品報關單等為證。然查: ①依前述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即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而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系爭貨物(花茶、「白毫」烏龍)茶原產地認定基準,本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應先敘明。 ②次查系爭貨物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然原告提出上開委託書及合約書等主張為『緬甸』產製,本足令人生疑。 ③再查本件,被告亦於102年10月31日被告函請泰國代表 處系爭貨物之查證產地及相關文件之真偽;103年2月26日、27日、103年6月3日被告分別以基桃進傳字第1030000003號、第0000000000號、基桃進字第1031100124號函請本 案承攬業者及海運公司提供該提單資料,及該提單上所載貨櫃號碼(GLDU0000000)之船舶與貨櫃動態明細。嗣審 查後,以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中與各其他共犯均認罪,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亦再次認罪等事實詳如上述,復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由大陸寧波起運等事實相符;因此原告(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或以書狀再否認系爭貨物非大陸產製,核與其代表人認罪之言詞陳述不符,及本院前開認定事證均不符,自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相關資料亦由原告掌控及本件進口商惠康公司掌控,對系爭貨物原產地又負有誠實申報義務,然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等與報關單上資料並不相符,且原告迄提不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等,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又認罪,故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⑸再查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業已經過如事實經過記載之查察,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9條、第36條未盡法定調查程序之義務及依法行政原 則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再主張與惠康公司代表人孟榮杰在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並不構成共犯云云。然查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載原告之代表人彭寶桂與惠康等公司負責人共謀,而其中原告(代表人彭寶桂)自97年起迄103年間,即將其在 中國大陸所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再交予久順公司轉售牟利。而原告代表人又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認罪,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再次確認刑事認罪沒有要改變等語,因此原告書狀反於前開認罪之事證,自無足採。另參照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之說明,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與惠康公司等共同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仍不實申報為緬甸產製方式,報運進口管制貨品等事實,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適用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為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前揭主張與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符,非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得加重處罰情事,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⑴原告曾有前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沒入貨物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關0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 確定日為99年10月26日)及台北關100年第00000000號裁 處書(處分確定日為100年8月25日),詳本院卷260頁至265頁處分書及回證;核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2頁資料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原告既於上開前案裁處確定後之5 年內,再違犯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一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非輕微;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依法裁罰貨價1.5倍之 罰鍰(即加重原告0.5倍罰鍰),自未違法。 ⑵再按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罰鍰加重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乃以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同條項規定之行為」,本件如上述,原告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規定行為如上述,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 定,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加重處罰違法云云,自有誤解;應先敘明。 ⑶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條、第45之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分別如下:「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處罰鍰之案件,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修正本條,定明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 件,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並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又「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其立法理由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慮及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以及為有效執行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俾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增訂對於私運貨物或物品,如依本條例裁處沒入者,不究該私運貨物或物品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應予沒入,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參照上開規定可知: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而處罰鍰之案件,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就查獲之貨物及物品,不論是否屬於被裁處人所有均應沒入之。且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條、第45之2條立法體系乃規定於第四章罰則內,及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可知,有關沒入亦屬行政處罰一種。 ⑷本件原告臺北關099年第00000000號等裁處書明確載明受 處分人原告申報進口之茶葉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依據同法第 45之1條(按完稅價格未逾新台幣5000元,情節輕微)裁 處。因此上開前處分與本件原處分原告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加重裁罰罪鍰,本屬有據。原告指稱前處分並非處罰云云,參照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條、第45之2條規定說明,自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惠康公司等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仍共同不實申報為緬甸產製方式,報運進口管制貨品,且原告前亦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適 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之1條規定而遭沒入貨 物等處分;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及3項,並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上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