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佩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謝宗育 張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案號第1049081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擅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6日查獲,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四規定,以104年7 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31616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6月6日現場勘查,即認定系爭建物地址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 所之事實,顯無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歸還所有權人蔡李寶,並於同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登記,其依妨害 風化理由退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2項 規定。原處分送達至系爭建物地址時,原告已將房屋歸還所有權人,且所有權人並未居住該地址,故無人通知原告領取;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件郵 務送達程序顯有違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規定。 原告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11月11日通知書(案號104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寄送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始得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故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始至被告處領取原處分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不服原處分,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原處分之正本已於10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30日歸還建物所有權人,並於104年7月14日辦理歇業一節,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42122號函(略以): 「……經查現場仍持續經營按摩業,所請該商業登歇業登記一案,歉難照准……。」又本案原告營業場所(即系爭建物 地址)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係於104年11月3日登記歇業,故 被告原處分寄送系爭建物地址且完成郵務送達,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原處分業已確定,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既為喜來樂美容坊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經營本案營業場所之業務應可肯認,係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管理人要無疑義;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之使用,並於104年6月6日經查獲有妨礙 住宅區居住環境之事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同時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成案與否並不阻卻或影響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成立,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2點附表項次四,以原處分對原 告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之使用,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原經營之喜來樂美容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被告裁處之104年6月29日新北警行字第104117016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41、50-87、29-34、36-38頁),堪予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倘原告起訴合法,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使用、管理人,將系爭建物提供做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處分書固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務 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原處 分書寄存於蘆洲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6-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於104年6月30日返還房東,並於同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登記,其於同年11月19日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署通知書,始知悉為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一 事,乃於104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處領取原處分等語,並提 出被告104年8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42122號函(下稱104 年8月7日函)為證。查依被告104年8月7日函內容,原告確實於10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歇業登記而為被告否准(見 本院卷第110頁),又原告確係於同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處領取原處分(見訴願卷第79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226號偵查卷宗之資料顯示,前揭營業場所自104年7月1日起,經蘆 洲分局多次臨檢結果,均未營業,此有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13-115、117頁),參以卷附蘆洲郵局出具之證明原告確實未領取送達原處分之函文,可知原告陳稱其於104年6月30日已遷離系爭建物,應可採信,是上開營業場所已非為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要可認定,被告仍對之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從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4年11月 24日起算30日,因而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 分卷第14頁),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 由,不予受理,顯有違誤。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被告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核先敘明。又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項次四-必安住專案:第1次查報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準此,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倘有礙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情形,主管機關係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使用。 ㈢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5日新北警行字第1041306127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 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聲字第8號裁定、104年6月29日新北 警行字第1041170163號函檢送蘆洲分局104年6月7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433901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譯文、錄音檔、現場查獲照片和調查筆錄等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經營之喜來樂美容坊,受僱人有3名分別為陳美蓮、 徐秀美、林美玉,蘆洲分局黃姓警員於104年6月5日晚上11 時30分許,喬裝消費者前往上開營業場所按摩,指名陳美蓮為其服務,依黃姓警員之職務報告陳述:「……約過1小時 候(後),陳女要職轉正面繼續按摩,約莫20分鐘後,陳女右手掌隔著紙內褲按住職的生殖器官約莫3秒鐘的時間並彎腰 俯身朝職的胸前右乳頭舔一口,接著陳女以微小的聲音告知職店內有三種消費方式,分別為半套服務(俗稱打手槍)2200新台幣,特別服務(俗稱口交)2700新台幣,全套(性交易)3500新台幣,……陳女告知老顧客全套(性交易)2500新台幣,需至外面套房交易,……。」(見本院卷第79頁),而陳美蓮於查獲之初,警訊時即陳稱:「他先問我按摩價錢後,我有私底下小聲跟他說3種消費方式:……,這是我個人行為, 我承認我有表明。」「(問:店內有無做性交易服務?店內 負責人有無要求小姐對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項目?)沒有, 每天都臨檢。沒有。」「(問:據警方今日喬裝員警進行消 費後發現你意圖從事性交易,店家(負責人)、櫃檯人員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嗣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陳美蓮亦具結證稱:「(問:甲○○是否曾經 提到你們可以接這樣的交易?)沒有,他告訴我們不能接違 法事,我們的店每天都來臨檢。」(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226號偵查卷宗第46頁),再依卷附蘆洲分局查獲當天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下次來全套2500就好,但是沒有按摩,不在店內,直接去套房,時間會縮短,……。」(見本 院卷第78頁),可知陳美蓮雖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圖,而對黃 姓員警有性交易之邀約,但陳美蓮已講明性交易場所係在外面套房,且臨檢當天並無性交易之事實,參以當天在上開營業場所並未扣得有足認該營業場所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用品或帳冊,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自難僅憑陳美蓮口頭之邀約及黃姓員警之職務報告,即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違規行為。 ⒉又依本院調取前揭之偵查案卷證資料所示,證人徐秀美、林美玉均具結證稱:原告所經營之喜來樂美容坊,僅從事按摩,並沒有做色情,原告未曾同意渠等為性交易,店內格局有3個美容床,以布簾隔開,沒有靠牆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26號偵查卷宗第44-46頁),由喜來樂美容坊 僅有3個美容床,以布簾隔開,沒有靠牆之設施判斷,核與 一般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為掩人耳目及方便提供性交易服務,均以木板隔間有房門遮蔽,並將美容床靠牆壁之設施有別。參以蘆洲分局以原告涉有妨害風化之罪嫌,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偵查結果亦認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經營之喜來樂美容坊,有以提供性交易服務而營利之行為,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可認證人徐秀美、林美玉所稱原告所經營之喜來樂美容坊並非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僅以陳美蓮對黃姓警員口頭之邀約,及黃姓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人,並有將系爭建物提供做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進而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立即停止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作為性交易服務 場所之業務使用,即難謂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