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6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卡啡陪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正求(董事)住同上 輔 佐 人 黃賜惠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以璇 林政羽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公處字第10502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報載原告卡啡陪你有限公司代表人池正求未經韓國知名品牌「caffe bene」(咖啡陪你)總公司授權而在臺灣進行該品牌之招募加盟行為,導致民眾受騙而開設加盟店,損失數百萬元,經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瞭解後,對池正求與該品牌是否有代理關係,及招募「caffe bene」品牌加盟過程,是否有將加盟重要資訊提供交易相對人審閱均有疑義,經被告主動調查後,認定原告於招募「caffe bene」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營運期間訂購核心技術商品等原物料之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相關資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5 年4 月14日公處字第1050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caffe bene」之韓國總公司,事後對被告所為之各項陳述多有不實,乃因其見原告在臺拓展加盟店業績良好,始藉口反悔,終止授權,致生本件事端。又原告代表人池正求於103 年7 月31日與韓國總公司簽訂「Master Franchise Agreement」(下稱MFA ),並獲得韓國總公司授權於臺灣招募加盟,目的係韓國總公司要先測試臺灣市場之反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陳英豪更早於102 年7 月19日與韓國總公司簽訂「臺灣高雄店加盟店設備供應合約書」。池正求自102 年10月1 日起,向韓國總公司進口材料設備等營業用品,並匯款給付韓國總公司,相關匯款申請書、發票、訂單、送貨單、提單等交易文件日期亦係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 日止,足見原告早在102 年10月間,即已獲得授權,原告對外展店均係依韓國總公司之契約與指示辦理,否則韓國總公司不可能願意輸出原物料、設備及技術。 二、原告能向加盟店業者揭露之資訊範圍亦受制於韓國總公司,依MFA 第5.2 條第1 至5 項規定,凡是應提供給加盟店之文件,地點及店舖位置、開店評估及諮詢服務、店內設備及外觀、物流配送及菜單諮詢、教育訓練乃至操作手冊,均由授權人(韓國總公司)提供,以收統一之效,原告無權增刪變更,即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其行為人應係韓國總公司,並非無意思自主權及行為決策權之原告,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違誤。 三、又公平交易法對於加盟店營運資訊究應揭露至何種程度並無明文。原處分事實欄三及五雖提及應揭露營運期間各項費用、商標權、所有縣市之加盟數量、品牌成長性及穩定性、加盟訓練指導、市場規模及風險等重要訊息,惟加盟店應付費用於加盟契約即已載明,商標權更無問題,韓國總公司從未對商標權有所異議,加盟訓練指導係由韓國總公司負責,MFA 第5.2 條第4 項即有明文。至於市場及風險,此乃臺灣首次引進caffe bene品牌,僅能由授權人提供韓國經驗供加盟者參考,尚無臺灣實際案例風險可資提供,可知原告已在合約範圍內,揭露重要加盟資訊,被告忽略上開各點,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未符,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事實為被告基於加盟品牌「caffe bene」所涉之原告、原告招募之加盟店、及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認定。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及5 月28日函請原告陳述及提出相關事證,均未獲回復。嗣原告僅於104 年8 月3 日由其負責人攜同公司員工說明,由被告人員現場作成陳述紀錄及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後續再於104 年10月1 日及12月1 日函請原告補充陳述及資料,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對於原告104 年8 月3 日陳述,稱與韓國總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主加盟契約前,原告負責人已獲韓國總公司口頭授權,得於臺灣進行招募加盟事宜云云,未予參採。 二、被告檢視原告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之「caffe bene BUSINESS GUIDEBOOK 」、加盟合約書及估價書等文件,原告並未充分完整揭露「營運期間之訂購核心技術商品等原物料之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相關資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資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約載明加盟店營運期間應付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又稱韓國總公司未對商標權有所異議、係由韓國總公司負責加盟訓練指導、僅能由韓國總公司提供韓國市場及風險之經驗等語,亦與原告應負加盟資訊揭露義務無涉,均不足採。 三、原告在臺灣招募「caffe bene」高雄林森店、高雄鳳山店、臺中公益店、高雄楠仔店、高雄西子灣、臺北忠孝店等6家 加盟店(下稱案關加盟店),據原告提供之「caffe bene」加盟合約書樣本,其中合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授權商標使用及經營輔導等事項;第9條約定加盟店支付相關費用 ;第8條約定契約之期間,且該合約書係原告以其名義與有 意加盟者簽訂,是締約之雙方當成立加盟經營關係,而原告則為加盟經營關係中加盟業主之地位,至於原告是否取得韓國總公司之授權,在臺招募加盟店,則非所問。是原告既為招募案關加盟店之加盟業主,當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盟者審閱,其辯稱揭露之資訊範圍受制於韓國總公司,受處分對象應為韓國總公司云云,實不足採。 四、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與韓國總公司簽立主加盟契約,取得在臺經營「caffe bene」品牌及招募加盟店之權利,至同年10月14日雙方始合意終止契約,而被告據調查所得事證係認定原告與韓國總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署MFA,取得授權在臺灣 擔任總加盟商而得從事招募加盟業務,惟嗣後原告違反MFA 約款,依MFA第5.3條第2項及第5.4約定,MFA於103年8月30 日自動終止,復於同年10月14日雙方簽署「Ag reement on Contract Termination」確認雙方間法律關係終了,故MFA 究係於103年10月14日或103年8月30日終止,不起訴處分書 與原處分容有歧異。惟姑不論此,僅致1家加盟店,即103年9月28日原告頂讓予有意加盟者之原直營店臺北忠孝店,在 是否為原告獲韓國總公司授權期間所招募者於認定上有所不同,實則,原告有無取得韓國總公司授權在臺招募加盟店,並非所問。原告既確有對外招募「caffe bene」品牌加盟之事實,且以其名義與有意加盟者簽訂加盟契約,成立加盟經營關係,其為加盟業主甚為明確。故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MFA終止期間之認定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4 月14日公處字第10502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24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2至95頁)及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加盟業主?「caffebene」韓國總公司授權與否,是否影響「原告為加盟業主」之認定? 二、原告於招募加盟關係過程是否未充分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予交易相對人,成立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三、資訊揭露規範規定:「(第1項)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 (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 (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 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 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 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 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 限制事項。 (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九)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 前項各款資訊,經交易相對人書面同意者,得以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是為加盟業主,「caffebene」韓國總公司授權與否,不影響「原告為加盟業主」之認定: (一)因報載原告代表人池正求未經韓國知名品牌「caffe bene」(咖啡陪你)總公司授權而在臺灣進行該品牌之招募加盟行為,導致民眾受騙而開設加盟店,被告遂主動調查,並認定原告於招募「caffe bene」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營運期間訂購核心技術商品等原物料之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相關資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資訊,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本案原告所招募6家加盟店最後締約日期為103年9 月28日,又原告所屬資產業於103年12月間移轉予「臺灣 caffe bene公司」,原告目前已無營業(見被告可閱甲卷第261頁之陳述紀錄),原告招募加盟行為,於公平交易 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終了,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原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僅係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5條,違法要件並無變動,而處罰規定則由同法第41條移列至第42條,修正後同法第42條可裁處罰鍰之上、下限金額,均與原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相同,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並未更有 利於原告,是原告招募加盟過程涉及未完整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之行為,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104年2月4日公布 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已獲得韓國總公司授權,否則韓國總公司不可能願意輸出原物料、設備及技術,原告能向加盟店業者揭露之資訊範圍亦受制於韓國總公司,依MFA第5.2條第1 至5項規定,原告無權增刪變更,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 事,其行為人應係韓國總公司,而非無決策權之原告云云。 (三)惟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即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有意加盟者於簽約前,對於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投資成本、營業獲利率、商標權權利行使、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及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訊息,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握有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有意加盟者揭露上開資訊,以平衡雙方之資訊地位。若加盟業主不予揭露,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使他人加盟,其行為於客觀上即顯失公平,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公平競爭之要件。本件原告係以「caffe bene」品牌對外招募加盟,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而非韓國總公司名義)與既有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有創業說明會資料(見被告可閱甲卷第163頁以下)、加盟合約書(見被告可閱甲卷第316-358頁,第356頁之簽約人甲方即為原告)、商業指引手冊(即BUSINESS GUIDEBOOK)可憑,是原告確以「caffe bene」品 牌對外招募加盟,原告為加盟業主,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人,負有揭露義務,至於原告有無獲得韓國總公司授權?其授權關係於何時終止?僅涉及刑事詐欺罪成立與否,及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行政罰之行為人認定無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與韓國總公司簽立主加盟契約,取得在臺經營「caffe bene」品牌及招募加盟店之權利,至同年10月14日雙方始合意終止契約,而被告則認定原告與韓國總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署MFA,取得授權在臺 灣擔任總加盟商而得從事招募加盟業務,惟嗣後原告違反MFA約款,依MFA第5.3條第2項及第5.4約定,MFA於103年8月30日已自動終止,至雙方於同年10月14日所簽署「Agreemen t on Contract Termination」只是「確認」雙方間法律關係終了,惟無論授權係何時終止,均與原告為加盟業主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伊已獲得韓國總公司授權,行為人應係韓國總公司而非無決策權之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於招募加盟關係過程未充分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予交易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公平交易法對於加盟店營運資訊究應揭露至何種程度並無明文,原告已在加盟合約書、商業指引手冊(即BUSINESSGUIDEBOOK)、估價單(見被告可閱甲卷第566頁)交代核心技術商品(見加盟合約書第23條,被告可閱甲卷第337頁),且市場本來就有基本競爭,不可能在還 沒有簽約之前,就將公司資訊全部公開,原告已於合約範圍內,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原處分仍予裁罰,自屬違法云云。 (二)惟訊據原告坦承「我們都是用教育訓練老師教導他們關於怎樣烘培咖啡等,他們是在我們公司接受教育訓練,我們是用集體上課的方式做教育訓練,所以我們公司有設教育訓練中心。」(問:請問教育訓練是在加盟前還是加盟後?)是在加盟後,成為我們的加盟主,在裝潢的期間,我們有做教育訓練。還有開幕營業後後二個禮拜,我們做現場實際操做的教育訓練。」、「在加盟之前,我們除了加盟合約書外,都還有做口頭說明,是業者覺得可以,才會跟我們進行加盟的簽約,如果加盟前,他們覺得不適當,就不會跟我們簽加盟合約了。」(見本院105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於教育訓練所揭露之資訊,是在加盟後,而非加盟前,其於加盟之前,僅「口頭說明」,並非書面告知,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三、資訊揭露規範之(加盟前以書面告知)要求不符。而原告加盟前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caff ebene BUSINESS GUIDEBOOK」、加盟合約書及估價 書(見被告可閱甲卷第566頁),亦均未完整揭露「營運 期間之訂購核心技術商品等原物料之費用」(例如未告知加盟者必須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單品價格及最低進貨比率,見加盟合約書第23條,至BUSINESS GUIDEBOOK僅載明咖啡、冰淇淋、蛋糕等平均基本成本之比例為20-23%,均非具體金額),原告亦未告知「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相關資訊」(例在台商標權之使用情形,及韓國總公司業於102年7月在臺灣登記之審定號:01587909註冊商標,見加盟合約書第35頁,該頁所載明6項商標權,均非在台可使用 之商標,不算有告知)、亦未書面告知「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見加盟合約書第9、10條)及「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加盟獲利計算」(原告僅以口頭說明,見被告不可閱乙4卷第1953頁之統計表) ,觀諸原告收取高達百萬元之加盟金(見估價書及被告不可閱乙四卷第1944頁電話訪談紀錄表),有意加盟者尚須亦須支付教育費、資本設備、營運耗材費用,該投資無法轉換為他用,一旦締結有排他性之加盟契約,即喪失與原告其他競爭者締約之機會,原告未以書面完整提供加盟重要資訊,顯會使資訊弱勢之加盟者盲目投下大筆資金,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被告因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未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持續期間(102年-103年),加盟金、加盟總店數(見 被告不可閱乙三卷第1150頁之陳報狀)、配合調查態度、係屬初犯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處分45萬元罰鍰,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已有充分揭露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表示原告並無詐欺刑事責任,仍無礙於其本件未充分揭露資訊之行政罰責任,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