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珈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暖 陳鴻文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13630號(案號:第10401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其於104年度增資新臺幣(下同)89,490,000元,其中45,000,000元係由訴外人先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達公司) 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為由,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先達公司所取得原告新發行之4,500,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免予計入先達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案經被告以104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32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先達公司係以其所有之技術「授權」予原告,非屬上開條例所稱「讓與」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先達公司間,就「創新技術服務模式-WeGo Luck雲端貿易系統平台」(下稱雲端貿易平台)之智慧財產權讓與、移轉、使用事件,屬公司間商業決斷、民事合意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國家機關應予尊重。先達公司當初雖因不諳法令,致於契約文件中誤用「專屬授權」之用語,惟伊與先達公司既均同意更正為「讓與」方式重為辦理以符規定,則伊為先達公司申請以技術作價取得之系爭股票免稅,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伊補正或更正契約不予准許,復以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之智慧財產權為由,主張伊之申請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僅違背該規定扶持中小企業茁壯、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書,應作成准許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先達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專屬 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先達公司僅授權原告得於特定地域使用雲端貿易平台,故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主體既未變動,即屬權利專屬授權,而非權利讓與,是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為由予以駁 回,自無不合;至雲端貿易平台是否屬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所稱智慧財產權,因原告所請不應准許,自無審究 之必要。原告與先達公司嗣雖於105年5月12日簽訂「讓與契約」,約定先達公司將雲端貿易平台讓與原告,惟該讓與契約第2條第2款明定自雙方簽約當日始生效,則先達公司前於104年1月5日取得原告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自非因該讓與 契約而取得,依財政部104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207480號函釋意旨,自無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依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應於臺北市 政府核准本次作價入股增資函之日(104年1月6日)起至次 年度5月底(105年5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申請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是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補提另份讓與契約,已逾前揭作業要點所定申請期限,應不予受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原告與先達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1第13至17頁、第92至96頁、第78至79頁、第56至6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先達公司係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取得原告104年度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為由,依中小企業發 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股票免徵所得稅,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中小企業取得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新發行股票,如欲適用前揭條文規定免徵所得稅,必須該中小企業將原為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發行股票之公司,使發行股票公司得就該智慧財產權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始足當之。依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其與先達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所訂「專屬授權契約書」之前 言:「茲為甲方(按即先達公司,下同)就其建置之『創新技術服務模式weGoLuck雲端貿易系統平台之台灣區招商系統』『授權』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使用事……。」第2條 「授權內容及範圍」:「一、……甲方同意依下列條款授權予乙方,且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承受甲方授權實施特定招商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或轉讓該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否則即屬乙方違約。……。」第4條「授權費用暨付款方式」:「 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如下費用:全額給付甲方專屬授權金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以等值之聚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4,500,000股。二、乙方須於合約生效起1年內交付甲方上述股票。」第5條「權利歸屬」:「本系統之所有使用邏輯暨 商業概念屬甲方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由乙方提出並經甲方建置用於該系統內之任何變更、簡化或創意發想,乙方不得主張擁有任何與本系統相關之概念、邏輯及程式,亦不得進行相關之專利申請或主張。」第7條「使用限制」:「一、… …二、本契約僅同意乙方於臺灣地區進行招商事宜,乙方於其他地區與國家使用該授權或進行招商,需事先取得甲方的書面同意。……。」第9條「轉讓及再授權限制」:「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本契約中部分或全部之權利及義務,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者,不得逕自轉讓或再授權予任意第三人。」等約款(參見被告答辯卷1第92至94頁)觀之, 原告與先達公司達成之合意內容,係由先達公司將雲端貿易平台授權原告於臺灣進行招商事宜,原告則應支付先達公司專屬授權金45,000,000元,並以使先達公司取得其新發行之系爭股票作為給付方法。是先達公司依該專屬授權契約,僅將雲端貿易平台在臺灣之使用權授與原告,並未使原告取得對雲端貿易平台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中小企業須將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始得免徵所得稅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以不符前揭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伊與先達公司之真意,實係由先達公司將對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伊,前因先達公司不諳法令或承辦錯誤,致於契約內誤用「專屬授權」之文字,惟其雙方嗣均同意變更為讓與契約,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民事判 例,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為準云云,並於本件訴訟中,先提出其雙方於105年5月12日簽訂之讓與契約(下稱第1份讓與契約,附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於 105年10月17日,提出締約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讓與契約(下稱更正讓與契約,附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及協議書(附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與先達公司所訂第1份讓與契約,第1條固約定由先達公司將其所享有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原告,惟第2條第2款則約定:「本契約書自雙方簽約當日生效」(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第1份讓與契約約定,先達公司係在該契約訂 約日即105年5月12日,始將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原告。惟先達公司早在104年1月5日,即取得原告公司增資發行之 股票,有股票轉讓登記表附被告答辯卷1第104頁可稽;另參諸上開專屬授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先達公司取得原告 股票之原因,係其於103年12月31日將雲端貿易平台授權原 告在臺灣使用,非因其嗣於105年5月12日與原告締結第1份 讓與契約,將對雲端貿易平台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故。則原告執第1份讓與契約,主張先達公司係因讓與智慧財產權而取 得其新發行之系爭股票,故得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免徵所得稅,自非可採。 ⒉次查,依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由其與先達公司共同出 具之協議書所載: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之專屬授權契約書有誤,經雙方合意,同意更正為更正讓與契約,並追認更正讓與契約自103年12月31日生效,自該時 起,雙方之法律關係,均以更正讓與契約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暨該協議書提及之更正讓與契約,亦配合記載 締約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並約定由先達公司將其所享有 雲端貿易平台讓與原告,且以原告應支付之45,000,000元價金抵繳股款,取得原告新發行之股票(參見本院卷第124、121頁)等情觀之,可知原告與先達公司係以上開協議書及更正讓與契約,主張其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之專屬讓與 契約中,所為先達公司同意將雲端貿易平台授權原告於臺灣使用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並以更正讓與契約代之。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 條第1項及第90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與先達公司間就雲端 貿易平台之權利達成合意之內容,縱如原告所述,實為先達公司同意讓與原告,惟其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訂約時,因 不諳法令,以致誤用「專屬授權」之文字,揆諸前揭民法條文規定,其雙方應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專屬授權契約時起1年內,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等遲至該項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始於105年10月17日出具上述協議 書,主張專屬授權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係屬錯誤,應以更正讓與契約代之云云,自不發生撤銷專屬授權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及更正讓與契約內容,認定先達公司係因將智慧財產權讓與原告,而取得原告新發行之股票,故得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免稅規定,亦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准許伊與先達公司依其間真意,補正或更正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乃不當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事項,且違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扶持中小企業茁壯 、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補充答辯狀,以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之智慧財產權為由,主張伊之申請與前揭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規定不符,乃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固係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等目的而制定(參見該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惟中小企業 欲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享有租稅優惠,本應符合該項條文所定要件。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其與先達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之專 屬授權契約,明確約定由先達公司「授權」原告以雲端貿易平台在臺灣實施特定招商權利,原告應支付先達公司之「專屬授權費」,則由先達公司取得原告增資發行之股票代之。是該契約使用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先達公司僅將雲端貿易平台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因而核認先達公司並無讓與智慧財產權予原告,故其依該專屬授權契約取得原告新發行之系爭股票,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所定免稅要件,自無不合。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之第1份讓與契約 ,生效日期(105年5月12日)已在先達公司取得原告新發行之系爭股票(104年1月5日)1年餘之後,顯見先達公司並非因依該契約以讓與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原告股票;原告與先達公司另提出協議書及更正讓與契約,主張以之取代先前意思表示錯誤之專屬授權契約,核屬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因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不生效力,均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該2份讓與契約及協議書,仍無法證明先達公 司取得原告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免徵所得稅,亦均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不准許原告與先達公司補正或更正讓與契約之情形,且其認事用法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亦無違背。 ⒉次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係以不符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所定以讓與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股票之要件為由,未予准許,被告並未就雲端貿易平台是否符合該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權」為實質審查一節,有原處分說明二、三之記載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是被告於補充答辯狀內記載: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之商標權、著作權或專利權,原告亦未申明雲端貿易平台為法律所創設保護之權利,尚難謂其係屬「智慧財產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其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所持 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所稱「智慧財產權」不以登記有案為必要,被告以雲端貿易平台非屬登記有案之智慧財產權為由,否准伊之申請,乃對伊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先達公司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取得原告新發行之系爭股票,應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免徵所得稅,因與該項條文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就其104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書,應作成准許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