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5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銓藝術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紀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王宏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9 月20日,在臺北華山藝文特區舉辦「真相達文西特展」(下稱系爭特展),其網站、售票活動訊息宣稱:「70億達文西自畫像……」「百億鉅作,55幅畫作………」「一次讓觀眾可以欣賞總價值近一百億元新台幣的真跡畫作群」「市價已超過2 億歐元……《達文西自畫像》」等語(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系爭廣告對於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4 月15日公處字第1050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綜合審酌各項情節後,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以105 年4 月15日公競字第1051460437號函檢送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特展展出之達文西自畫像等因屬藝術史上珍藏,並無交易發生,不能用藝術品交易價格來推測藝術品價值。甚至,也請被告會同文化部調查事實或聽取其意見,但未經被告所採。原處分之邏輯,係將藝術品價格化,已非妥適,也忽略達文西自畫像在藝術史上之文物價值,強要原告提出價值證明,儼然是藝術展覽界第一遭。事實上,像是國立歷史博物館即曾以:「受到全球廣大讀者喜愛的《小王子》作者聖修伯里的手稿真跡,預定明年1 月27日到2 月1 日,先在台北國際書展亮相,接著再轉往國家圖書館展出。這將是法國史上首次把價值上億元的手稿真跡,出借到亞洲國家展出的創舉。在全球銷售量僅次於聖經的『小王子』,單是在台灣就有52種不同版本」等語作為展覽宣傳;同樣由國立歷史博物館、旺旺中時- 時藝多媒體與義大利米開朗基羅故居博物館(Casa Buonarroti Museum)共同策劃展出的《天堂‧審判‧重生米開朗基羅:文藝復興巨匠再現》特展,也以商借到保險價值超過11億元的14件大師真跡手稿來臺展出為介紹,原告無法理解,何以被告不願向文化部請求協助以調查事實或驗證原告陳述?況藝術品,尤其具有文物價值且未經公開市場拍賣過的藝術品,「估價」也不具任何意義,例如香港蘇富比拍賣行拍賣清乾隆御製紫檀木雕八寶雲蝠紋「水波雲龍」寶座,價格高達港幣8578萬元,超過估價20倍。是被告以前開畫作價值之宣稱內容「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影響其決定前去觀展與否」云云,亦為其片面之認知,並無任何證據。況以臺灣文化水準,消費者看展已非以客觀價值為取向,而早提升至主觀價值感之層次。本件原處分,事實上與立法院以凍結預算要求被告與文化部共同制訂藝術展覽等基準有關,原告純為該政治文化下之犧牲品。 ㈡退萬步言,如被告有意調查,亦應在策展人即義大利籍訴外人安得烈鑑定師在臺時調查。長達數個月展覽期間,未見被告要求策展人說明,卻在展覽結束後要求僅為承辦平台之原告說明(原告之文宣資料均來自策展方),根本是強人所難。原告雖試圖與義大利策展公司聯繫,反遭質疑臺灣之藝術環境竟會對早已多年巡迴世界各地之相同展覽提出真假與價值之質疑,原告亦感無奈。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本件發生媒體報導爭議時,系爭特展仍在進行中,但被告從未曾要求說明或改正,卻在展覽結束且有爭議之畫作以及義大利鑑定師等團隊離境後,始發動調查,甚至也不直接與義大利方接洽、引進展品之策展公司即那禾映畫有限公司(下稱那禾公司),僅針對承辦展覽之原告於事後約詢,陷原告於無法舉證之窘境,連鑑定畫作價值之機會都沒有(均已離境),顯將行政怠惰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便財稅裁罰事件訂有裁罰基準者,仍因對於故意過失之情況未予區別,而被認為裁量違法。是以,假設本件有廣告不實且有引人錯誤情形,被告對於不實廣告之處分,從未有任何基準,也未說明是如何依據施行細則第36條裁量,又不分故意過失,忽視其發動調查時有爭議之畫作以及義大利鑑定師等團隊均已離境,導致原告因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請其入境說明之事實,徒以「未配合調查」為裁量基礎,其處分理由不備,裁量亦當然有瑕疵。 ㈣關於達文西畫作之價值,早於2008年之際,即有認為達文西畫作有高達60億元以上之價值,倘若被告認為系爭廣告有廣告不實,自應由被告證明,而非在沒有任何證據或調查的前提下,逕認有廣告不實情形。至於那禾公司,其為引進義大利授權的臺灣公司,本件係那禾公司取得授權後,再行授權予原告。又庶古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那禾公司之廠商,也於此次展覽中一同參與軟硬體的製作,而960 萬元則是由原告給付那禾公司。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廣告中宣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價值,係屬對商品或服務為客觀之陳述,則應有市場之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評估價格為依據。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系爭特展「盧卡尼亞的達文西自畫像」為70億元,或市價已逾2 億歐元,及所展出55幅畫作為百億元鉅著,均在表達該等畫作具有一定客觀之價格,塑造該展覽規模盛大,畫作稀有珍貴之形象,以吸引民眾觀賞,然原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評估價格為憑,顯為毫無依據之說詞。且按一般人通念,量化商品之價格等同商品之價值,即價值為商品價格之泛稱,與對於抽象事物所為主觀感受表達之「價值」,係屬二事;一般消費者係因廣告所宣稱特展畫作具一定價值而前往觀展,並無從了解原告所稱兩套不同的價值評估體系之區分,另原告亦未於廣告中就所宣稱之意涵,予以敘明。按原告既稱:「本次畫展所稱價值,本公司囿於無市場交易,提出具體證據有困難,藝術品之價值非一般商品,尤其古畫,根本是無價」之說詞,卻於廣告卻一再宣稱「盧卡尼亞的達文西自畫像」市價達新臺幣70億元或超過2 億歐元,與其餘54幅畫作合計之價值達百億元等,表彰特展畫作具一定的市場價值,用以吸引消費者,其說詞顯屬前後不一。 ㈡有關原告稱未見被告要求策展人說明,卻在展覽結束要求僅為承辦平台之原告說明,根本是強人所難乙節。惟查,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到會陳述表示擬提供資 料,雖經多次電話催請,迄同年12月初仍未能提供,被告復去函請其提供該次「真相達文西特展」參展之55幅畫作圖案、作者名稱,及宣稱參展畫作總價值「百億」所據資料,並說明之。惟原告仍未依所定日期提供資料,僅提出義大利策展方簽約人安德烈.羅西名片乙紙,原告所辯未見被告要求策展人說明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104年12月22日所提 資料,包括「本次展出画作資料」等,均非市場之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評估價格無法證明廣告內容宣稱畫作之價值。至於原告訴稱其純為該等政治文化下之犧牲品云云,與原處分認定無涉,並不足採。 ㈢有關罰鍰部分,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綜合審酌原告一切情狀後,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50萬元罰鍰。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105 年4 月15日公競字第1051460437號函(本院卷第16頁)、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794 至799-2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4 項、第42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9條授權,修正發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其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於102 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該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 ㈢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9 月20日,在臺北華山藝文特區舉辦系爭特展,其網站、售票活動訊息宣稱:「70億達文西自畫像……」「百億鉅作,55幅畫作………」「一次讓觀眾可以欣賞總價值近一百億元新台幣的真跡畫作群」「市價已超過2 億歐元……《達文西自畫像》」等語,有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794 至799-26頁)在卷可稽。依原告系爭廣告之表示,係指系爭特展所展出之內容,其中「盧卡尼亞的達文西自畫像」為70億元,或市價已逾2 億歐元,及所展出55幅畫作為百億元,均以客觀之價格為宣傳,塑造系爭特展之畫作稀有珍貴,以吸引消費者購票觀賞。然查,原告系爭廣告所表上開客觀價格,並無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估價等事實堪為依據,前經被告104 年9 月14日公競字第10400133251 號書函請原告提出系爭特展55幅畫作價值百億元之事證,嗣原告代表人孫紀璿於104 年10月28日至被告處陳述時,雖表示擬於3 週內提供⑴「盧卡尼亞的達文西自畫像」義大利鑑定報告書之主要鑑定內容、團隊成員及其中文概要說明;⑵DI.AR Diagnostica per immaginiper i Beni Culturali之英文全名,該機構相關網址、成立日期、性質(主要工作或業務內容)及所在地址;⑶系爭特展參展之55幅畫作圖案、作者名稱,及宣稱參展畫作總價值「百億」所據資料。然迄104 年12月仍未能提供,被告復以104 年12月3 日公競字第1041461536號書函及104 年12月15日公競字第1041461583號書函,請其提供資料說明,原告嗣僅提出義大利策展方之簽約人安德烈.羅西(Andrea ROSSI)名片乙紙,及「本次展出画作資料」(摘自原告公司所印製「真相達文西 天才之作.展覽圖冊」)、「達文西自畫像相關資料(義大利鑑定師、修復師、藝術史學家之資料,並發表此畫經過驗證,為達文西所繪)」(摘自「真相達文西 天才之作.展覽圖冊」第6 、7 、14、15、130 、131 頁資料)、「http://mysterious-lucania.blogspot.tw/2011/05/venerdi-sera-nel-museo-vittoriano-roma.html# comment-form網頁資料」乙紙、「五本義大利對於本畫之報告書重點‧本展所發行科學鑑定書為由此摘錄重點‧翻譯為中英文」乙紙、「達文西自畫像展出資料」3 紙、「達文西畫作之價值(摘自http://dailymail.co.uk等網站文章)」、「" 花" 之作者,由收藏家所述(" 花" 的收藏家對於其作者之回信收藏家本人證實並回覆本畫為保羅之作品)(摘自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專業人士參與及背書‧參展民眾感想節錄‧社會公益資料」等文件,有上開函文、陳述紀錄及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99-27、799-28頁、第816 至820 頁、第837 至989 頁),仍無市場之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評估價格可憑,均無從佐證系爭廣告所宣稱畫作之客觀價格。此外,原告雖提出其與那禾公司所簽立之「真相達文西」展覽合作協議書及690 萬元保險費(含稅為7,245,000 元)發票(原處分卷第799-34至802 頁、第811 頁),依該協議書第4 條㈢「保險費用」之約定,就授權標的所支付之保險等相關費用960 萬元(未稅)由本件原告負擔,惟據原告代表人孫紀璿於104 年10月28日所陳,該保險費用並非針對所有畫作之價值為投保標的,相關保險契約均存放在所有收藏家處,其未了解承保內容等語(原處分卷第818 、819 頁),足見該保險費用與系爭特展之畫作價值間並無直接關係,且無保險契約得以確知實際保險約款內容,尚無從依該保險費用據而推論系爭特展之畫作客觀價格。是被告審認系爭廣告該客觀價格顯屬毫無依據之廣告說詞,係對於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蓄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自非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藝術品價格化,具有文物價值且未經公開市場拍賣過的藝術品之估價,根本不具任何意義,依臺灣文化水準,消費者看展已非以客觀價值為取向,又國立歷史博物館亦曾以價值上億元的《小王子》手稿真跡等語作為展覽宣傳,或是其與旺旺中時- 時藝多媒體、義大利米開朗基羅故居博物館也以商借到保險價值超過11億元的真跡手稿來臺展出作為廣告,且被告前未要求策展人說明,卻在展覽結束後要求承辦平台之原告說明,根本是強人所難,原處分係被告遭立法院凍結預算所致,原告純為政治文化下之犧牲品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內容既宣稱系爭特展具有特定之客觀價格,目的即在塑造其畫作稀有珍貴之印象,藉以吸引民眾觀賞,是該客觀價格自應有相當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評估價格為憑,此與欣賞藝術品所產生之主觀上價值感,並不相同。又原告既稱系爭特展之畫作,評估客觀價格並無意義,消費者看展非以此為取向,則系爭廣告以「總價值近一百億元新台幣」或「市價逾2 億歐元」等客觀價格作為宣傳重點,豈非自相矛盾?顯見原告明知該客觀價格實際上足以吸引消費者,並作為其決定是否看展之重要因素。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展覽亦以客觀價格作為廣告宣傳部分,仍須視其個案具體廣告用語為何,及有無價格合理依據為斷,非可一概而論,尚非原告得據為不違法之依據。再者,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即以上開書函請原告提出系爭特展55幅畫作價值百億元之事證,當時系爭特展尚未結束,原告指摘被告於展覽結束後始要求其說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被告遭立法院凍結預算所致,雖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據(本院卷第44至49頁),惟依該關係文書所載,被告固有105 年度預算案歲出科目「不公平競爭行為調查處理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業務費」遭立法院凍結10分之1 之事實,然其原因僅係立法院要求被告為避免假畫疑雲不斷,應制定一套藝術展覽之標準,係抽象法規範層次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有關罰鍰部分,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經考量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10月間成立,104 年1 至8 月之營業金額為12,930,013元,系爭特展期間為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9 月20日約3 個月,商品收入為4,984,867 元,門票收入為8,876,4082元(本院卷第7 頁、原處分卷第820 至825 頁),復審酌系爭特展業已結束等情,是原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未另令原告停止或改正行為,且罰鍰金額亦在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法定範圍內,係被告基於法律授權,依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請求徵詢文化部有關系爭特展之畫作價值,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人即那禾公司代表人彭O恩,待證事實為系爭廣告業經那禾公司認可,惟文化部並非文物之估價單位,又原告亦非因那禾公司曾認可系爭廣告即可卸責,應認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