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瑩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105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瑩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楊富勝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9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法務部以原告係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下簡稱水上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與訴外人王素珍為二親等姻親,訴外人王素珍係合夥商號新玉源文具行及獨資商號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係屬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於擔任水上國中校長期間(下簡稱系爭期間),該校自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與鴻源商行交易173 筆,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2,468 元;自102 年1 月至12月間與新玉源文具行交易9 筆,交易金額總計85,915元,惟原告未自行迴避,而以校長身分分別於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執行該校上開採購案件職務,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104 年11月6 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6800 號處分書按法定最低額罰鍰之二分之一,處以罰鍰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並未包括被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1、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稱之「負責人」,既經法務部100 年2 月22日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釋在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稱之「負責人」專指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則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新玉源文具行、組織類型: 合夥、負責人姓名:王德福,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鴻源商行、組織類型:獨資、負責人姓名:王元富,均未見王素珍之姓名與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有何法律上關條,王素珍既非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負責人,則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自非原告所應迴避之關係人。被告逕自擴張解釋法律所未明文規範之事項,創設「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強加解釋王素珍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所謂「賞際負責人」,故水上國中與上揭兩家商行為交易時,原告有迴避義務,明顯違背法務部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釋規定,恣意對於原告進行處罰,原處分因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明文闡釋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負責人範圍亦不應包含「實際負責人」。「負責人」並非內容空泛不明確之法律要件,被告辨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負責人」屬立法者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並未將實質負責人排除規範云云,顯非可採。依公司法修正沿革之立法旨趣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之,獨資、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即不包含所謂之「實際負責人」,方能確保人民之權利不受國家侵害,至為顯然,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負責人」,絕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顯係以錯誤之法律見解,逕自擴張法律未明文規範之事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原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係「商號轉讓不因負責人變更影響營業主體同一性」,並「非被告所稱之營利事業應包含實際負責人」之判決,被告對該判決意旨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3、退步言之,王素珍僅係協助家人處理業務,並非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王素珍對於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人事、財務具實質影響力。王素珍自承僅係協助幫忙處理新玉源文具行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惟被告並未詳查。被告所提事證並未證明王素珍對於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具人事、財務之實質影響力,亦未調查王素珍具實質影響力之證據,無由證明實際負責人均係王素珍,故被告調查事證內容顯有違誤。(二)被告違反上揭法務部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釋,個案擴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行政機關於個案作成行政處分時,理應依循其頒布之裁量基準涵攝事實,並說明理由,方能謂其為合義務裁量。詎料被告從未釋明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基礎,何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負責人」不以登記負責人為限?如另有反於上揭法務部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行政函釋之法規命令或行政函釋,則據以發布之行政命令為何?亦即法律授權被告作補充規定之授權條款何在?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即逕為個案創設「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本案而對於原告加以處罰,被告此種明顯逸脫法律文義,反於法務部上揭行政函釋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之解釋,個案處罰被告之行政行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要保護法益,乃是國家公務運作純潔公正,而非公務員本身之廉潔,抑或外界之觀戚,訴願決定理由並不可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7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第4 頁,可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要保護法益,乃是國家公務運作純潔公正,非公務員本身之廉潔,抑或外界之觀感。原告既係信賴被告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行政函釋,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為之解釋,依法行政而未迴避與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交易,則原告之行為即因合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要保護法益,國家公務運作純潔公正之制度目的,而屬合法行為。反之訴願決定機關如果認為獨資組織、合夥組織之負責人,不以被告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行政函釋所揭示之處罰範圍為限,就獨資組織、合夥組織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公職人員亦應有迴避義務,訴願機關或被告即應尋求修法明文規範,而非自行擴張現行法之處罰範圍處罰原告。訴願決定以「規範公職人員處潔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維持程序之公正性」為由表示「該款之負責人自不應以登記為限,當包含實際參與經營業務、掌管人事或財務之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造成原告就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亦有迴避義務,顯未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37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意旨,訴願決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並無違法故意,縱認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上之迴避義務( 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亦應其所為並非出於故意而不予處罰。查新玉源文具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德福,據被告所稱其與王素珍雖有父女關係,然此種親屬關係,尚須函詢戶政機關始可查知,而依戶籍法第65條第2 項、內政部申請戶籍膳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採購當時水上國中與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間之並無任何私法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此可證水上國中確實無法逕以「採購交易」為由向戶政機關函詢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負責人之戶籍膽本,被告強令水上國中查明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負責人與王素珍是否有親屬關係已屬不可能,同理可證原告又怎能知悉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負責人實際上為王素珍。再者原處分書第2 項( 三) 記載更可證原告確實「無法預見」王素珍會因水上國中與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採購交易而獲有利益,故原告斷不可能藉此採購有圖利王素珍之間接故意。據此可知,縱認原告客觀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上之迴避義務,原告亦應因所為並非出於故意而不予處罰,被告未審酌原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故意之情況即裁處罰鍰,已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 (五)查水上國中於89年起,即長期向獨資商號鴻源商行、合夥商號新玉源文具行進行文具、雜貨等商品採購,此有水上國中黏貼憑證、付款明細、交易明細表等可茲為證。又水上國中請購單位人員採購之流程,通常係由鴻源商行提供水上國中所需商品之「估價單」後,確認金額無誤即向鴻源商行訂購所需商品,待鴻源商行交付所需商品及收據後,始將黏貼「估價單」之「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 下簡稱請購單) 及黏貼鴻源商行「收據」之「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下簡稱黏貼憑證) 依規定由校長一併予以用印。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起擔任水上國中校長職務,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並與王素珍為二親等姻親,惟被告逕自以王素珍係合夥商號新玉源文具行及獨資商號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認定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街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關係人。水上國中採購人員從89年起即長期向鴻源商行進行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始將黏附估價單之請購單、黏附收攘之黏貼憑證送交校長核章,原告於101 年起擔任校長後亦循此流程於文件上核章,並未參與採購對象選擇及變更採購程序,且被告所提事證皆難以證明原告具違法故意,原告並無違法故意至為顯然。 (六)水上國中採購人員及主任之訪談意見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知情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素珍之情事。訪談意見僅能證明採購人員本身對於全佑實業社、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間彼此或有關連有所認知,惟此僅係採購相關人員之主觀認知,實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知悉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素珍之情事;且上開採購人員亦未就全佑實業社、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間實際關係予以詳查,更況無庸參與辦理採購細節之原告?被告先創設「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強加解釋王素珍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所謂「實際負責人」,進而推論水上國中與上揭兩家商行為交易時,原告有迴避義務,事後方以諸多網路查詢資料勾稽全佑實業社、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間彼此或有關達,然由請購單所黏貼之「估價單」、黏貼憑證上黏貼之「收據」,客觀上原告所知悉之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非王德福、王智峰,無法知悉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素珍,自不會主動調查全佑實業社、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彼此間之關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知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素珍後,方蒐集並查詢網頁資料等書面證據予以佐證,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知悉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素珍之情事,至為灼然。 (七)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擔任校長期間內水上國中與鴻源商行交易多達173 次,且該筆交易「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科目清單」、「黏貼憑證」其上收據上所載之交易對象均為「鴻源商行」,佐以該筆交易「估價單」與鴻源商行與水上國中89年至105 年付款明細第12頁第315 項交易記錄均為102 年8 月22日,可證原告長期以來對於採購人員請求就上開文件一併予以核章情形下,在前開諸多文件均載明交易對象均為「鴻源商行」情況下,疏未注意請購單上係貼附錯誤之「全佑實業社」之估價單,實符常情,僅能論以原告過失未注意到鴻源商行與全佑實業行可能確有關連。被告僅以一筆交易估價單逕自認定原告對於王素貞與水上國中密切交易之事實難謂不知,所為論證實有遑論理法則,顯不足採。被告未調查水上國中與鴻源商行過往交易記錄及水上國中採購程序,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被告於調查程序中及作成行政處分時,未依職權調查上述交易記錄,並詢問採購承辦人員相關採購程序。上開情事既屬於認定本件原告並無違法故意之有利事項,被告即應調查卻未調查,故被告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行政疏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影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10條構成要件之認定,侵害原告權益重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縱認原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10條規定,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參酌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顯屬過重,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未考量原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責難程度、並未從前開交易中獲取任何利益之客觀情事,況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處分要求於採購程序中僅負責形式審查核章之校長,實際查核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登記負責人為其關係人王素珍,實屬課以原告不可能之義務,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第8 條規定減輕處罰時若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之規定,原處分卻逕自處原告高達50萬元之罰鍰,其處分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八)綜上,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並無明文規範實際負責人為關係人部分: 1、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該等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列為關係人之必要。是以,審酌上開立法意旨,所謂負責人自不以登記名義人為限,亦包含實際經營業務或掌管人事、財務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縱該等人員以人頭經營營利事業,如經調查證實其為實際負責人,則該營利事業仍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否則如偏狹認定僅登記負責人始受規範,則公職人員即得以人頭經營營利事業因而規避該法規範,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司法院釋字第432 、28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係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負責人」所為之釋示,並未將實際負責人排除規範,原告所訴,要非可採。 2、原告陳瑩輝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之公職人員;陳瑩輝與王素珍係二親等姻親,故王素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玉源文具及鴻源商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之調查證據如下: ⑴陳瑩輝與王素珍係二親等姻親。鴻源商行前登記負責人為王智峰,係王素珍之胞弟;新玉源文具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德福,係王素珍之父;又王素珍擔任全佑實業社之負責人,此有陳瑩輝103 年9 月15日陳述書、王素珍103 年9 月15日說明函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 ⑵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及全佑實業社實為同一家廠商,三家廠商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 。全佑實業社(地址嘉義市○○路000 號1 樓)、新玉源文具行(地址嘉義市○○路000 號1 樓)、鴻源商行(地址嘉義市○○路000 巷0 ○0 號1 樓),其中新玉源文具行所在地址與鴻源商行相鄰,而新玉源文具行之合夥人林應豪及林凡瑋之地址與全佑實業社相同。經實地勘查結果,鴻源商行所在地址公明路226 巷為一狹小巷弄,並無明顯商行,且全佑實業社所在地址建物外觀無法判斷是否為商行。經查詢嘉義縣梅山國中99年度家長委員會名單,其中顧問王素珍顯示為新玉源文具行董事長,次查嘉義市志願服務推廣中心103 年度志願服務榮譽卡特約商店中,全佑實業社顯示為新玉源文具行之批發部,復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商店據點網站及臺灣黃頁詢價平台網站,新玉源文具行之聯絡人均為王素珍。依水上國中付款憑單及黏貼憑證用紙,水上國中支付受款人鴻源商行三筆「辦公用中性筆等文具費」3,726 元、「辦公用螢光筆等文具費」1,650 元、「辦公用修正內帶等文具費」3,466 元費用,該三筆黏貼憑證用紙係黏貼新玉源文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承辦水上國中採購業務之幹事莊家榮訪談表示,水上國中102 年8 月向鴻源商行支付「專任教師辦公室、輔導室辦公椅更新及新增」採購項目價款18,100元,該筆採購請購估價單係由全佑實業社提供,因為全佑跟新玉源及鴻源是關係企業,他們估價單的格式都相同,並不會注意他們出具的是哪一家的估價單。 ⑶承上,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及全佑實業社為同一家廠商,王素珍登記為全佑實業社之負責人、王素珍之胞弟王智峰登記為前鴻源商行之負責人、王素珍之父王德福登記為新玉源文具行負責人,由王素珍擔任該三家廠商之實際負責人(鴻源商行及新玉源文具行並與水上國中為交易行為,鴻源商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業經被告104年9月2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3580號處分書裁罰120,000 元、新玉源文具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業經被告104 年9 月2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3570 號處分書裁罰14,000元)。是以,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及全佑實業社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 (二)有關原告主張縱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義務,亦非出於故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之構成要件,在於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未自行迴避,而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原告僅需認識到其執行職務涉及對象為其關係人即已具備違反本法自行迴避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告於擔任嘉義縣水上國中校長期間,於鴻源商行自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12月間,與水上國中交易173 筆,金額總計732,468 元之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復於新玉源文具行自102 年1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與水上國中交易9 筆,金額計85,915元之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且其中水上國中102 年8 月向鴻源商行支付「專任教師辦公室、輔導室辦公椅更新及新增」採購項目價款18,100元,該筆採購請購估價單係由全佑實業社提供,且估價單上蓋有王素珍之私章,原告亦於該筆採購之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可證原告對於關係人有與該校密切交易往來之事實,難謂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告以校長身分執行該校採購案件請購驗收核銷等職務,詎遇有其關係人之採購事項未自行迴避,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至於原處分審酌原告表示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之登記負責人非王素珍,有誤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負責人不以登記負責人為限之定義,尚有不知法令之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酌減罰鍰係違法性錯誤之問題,不知法律規定並非可據為主張欠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故意之事由。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負責人含獨資(合夥)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司法院釋字第432、2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係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負責人」所為之釋示,並未將實際負責人排除規範。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該等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獨資或合夥商號自屬之。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營利事業為受規範主體,為貫徹規範目的,所謂負責人自不以登記名義人為限,亦包含實際經營業務或掌管人事、財務之實際負責人,因而縱該等人員以人頭經營營利事業,如經調查證實其為實際負責人,則該營利事業仍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否則如認定僅登記負責人始受規範,則公職人員即得以人頭實際經營營利事業因而規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或涉及不法行為後即可藉由變更登記負責人而規避法律責任(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可參),非立法本意。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100 年2 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係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負責人」所為之釋示,並未將實際負責人排除規範,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案件,已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並無做成不同之差別待遇,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非可採。又信賴保護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負責人之定義認應僅侷限於名義負責人純屬個人法令認知錯誤,尚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四)經查原告自95年8 月1 日初任校長職務,於100 年間曾參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說明會,其於擔任水上國中校長期間,於鴻源商行自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12月間,與水上國中交易173 筆,金額總計732,468 元之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其中三筆由教務主任黃瓊玟代為決行,經電話詢問黃瓊玟表示因年代久遠,詳情不復記憶,但應為校長不在學校,而她是校長之職務代理人,才代為決行。末查被告101 年9 月24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函揭示「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係就國有財產之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以公開市場競標,且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公定價格之普遍一致性者為規範,與本件係屬機關公務用品之採購,並無價格具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情形有異,上開函釋尚無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詳如前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之二親等姻親王素珍是否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王素珍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營利事業負責人?原處分裁量後裁罰50萬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8 條?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1 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 項)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及「(第2 項)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第3 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⑴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簡稱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衝突迴避法(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立法目的)。而前開規定意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同時並以公職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即可藉由裁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前揭規定,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情形。並藉以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 ⑵法務部100年02月22日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函釋:「… …二、按公職人員、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又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第3 條第4 款及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另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負責人」,自應與前開規定相合,方有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應視相關事證審慎認定之。」 ⑶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第2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⑷據上說明,為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同時避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機關為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因而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獨資商號、或合夥(執行業務合夥人)營利事業負責人,自不僅以名義上負責人為限,苟為實質之負責人,為確保上開立法目的(防阻利用公職人員職權或影響力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仍為上開法律合理(reasonable)解釋之範圍。若非如是解釋,則非營利事業「名義」(或僅掛名)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即非公職人員或其一定親屬而非關係人,而無迴避義務,則自違前揭立法目的,應先敘明。 2、次按「(第1項)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3、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時,若有本法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其減輕之程度,宜有明文規定,以限制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並符合本法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意旨,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如定有期間者,宜準用第三項規定,以期公允,爰為第四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 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⑵上開行政罰法第8 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 罰鍰) 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因此:行政罰既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9條規定等,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至於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⑶行政罰法第8 條乃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詳前述立法理由參照)。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詳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行政罰法第8 條之評析為中心條」,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4 期,第19頁及第42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及98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參照)。從而若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尚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審酌。 (二)兩造間下開事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自101 年間起調任嘉義縣立水上國中校長(原處分卷一第12至15頁),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與訴外人王素珍為二親等姻親(原告之配偶林芳英與王素珍之配偶林宗勝父母相同,詳原處分卷一第16、16-1頁)。 2、訴外人王素珍為全佑實業社(獨資商號,97年12月29日設立)負責人(原處分卷一第73、74頁);鴻源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智峰(78年6月獨資成立,經營文具零售,104年4月24日負責人為王元富,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零售業)(原處分卷一第20-21頁)係王素珍之胞 弟;新玉源文具行於64年間以獨資登記營業,101年7月18日變更增增列林應豪、林凡瑋(林素珍之子),登記負責人為王德福(原處分卷一第17至18頁),係王素珍之父(詳原處分卷一第29頁王素珍說明函)。 3、原告於擔任水上國中校長期間,該校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與鴻源商行交易173 筆,交易金額總計732, 468元,原告於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102 年1 月至12月間水上國中與新玉源文具行交易9 筆,交易金額總計85,915元,原告於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詳101 年至102 年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原處分卷二)。 4、本件經法務部廉政署發查,103年8月27日嘉義縣政府政風處以處預密字第1030000335號函通知原告就其疑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乙事,提出說明(原處 分卷一第28頁)。 ⑴103年9月15日原告以陳述書陳述意見,稱王素珍並非新玉源文具行之股東,王素珍並未由水上國中之採購獲有利益,而鴻源商行之負責人乃王智峰,並非王素珍(原處分卷一第24至25頁)。 ⑵103年9月15日,訴外人王素珍以說明函陳述意見,稱其並非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僅是基於親情關係,偶而業務繁忙需要協助才代勞之(原處分卷一第29頁)。 ⑶103年11月3日,嘉義縣政府政風處以處預密字第1030000455號函覆法務部廉政署說明調查結果並附相關證據。 5、104年6月23日被告所屬廉政署以廉利字第10405008800號 函請嘉義縣政府政風處再查清認定王素珍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之原因,並提出具體證據(原處分卷第47頁)。 ⑴104年7月7日嘉義縣政府政風處請水上國中會計主任吳懷 翔、事物組長吳顯榮、幹事莊家榮、總務主任黃瓊玟、總務主任陳幸琪、出納組長蔣小英等人進行訪談(訪談記錄詳原處分卷一第50至64頁)。 ⑵104 年7 月23日嘉義縣政府政風處以處預密字第1040000243號函復被告所屬廉政署104 年6 月23日函,認定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及全佑實業社為同一家廠商,王素珍登記為全佑實業社之負責人、王素珍之胞弟王智峰登記為前鴻源商行之負責人、王素珍之父王德福登記為新玉源文具行負責人,王素珍擔任該三家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理由略以:①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及全佑實業社實為同一家廠商,三家廠商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 (另詳原處分卷一第36頁、第43至44頁)。全佑實業社(地址嘉義市○○路000 號1 樓)、新玉源文具行(地址嘉義市○○路000 號1 樓)、鴻源商行(地址嘉義市○○路000 巷0 ○0 號1 樓),其中新玉源文具行所在地址與鴻源商行相鄰,而新玉源文具行之合夥人林應豪及林凡瑋之地址與全佑實業社相同。經實地勘查結果,鴻源商行所在地址公明路226 巷為一狹小巷弄,並無明顯商行,且全佑實業社所在地址建物外觀無法判斷是否為商行(另詳原處分卷一第18頁、20頁、73頁、77頁)。 ②查詢嘉義縣梅山國中99年度家長委員會名單,其中顧問王素珍顯示為新玉源文具行董事長,次查嘉義市志願服務推廣中心103 年度志願服務榮譽卡特約商店中,全佑實業社顯示為新玉源文具行之批發部。復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商店據點網站及臺灣黃頁詢價平台網站,新玉源文具行之聯絡人均為王素珍(另詳原處分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1至93頁)。 ③依水上國中付款憑單及黏貼憑證用紙,水上國中支付受款人鴻源商行三筆「辦公用中性筆等文具費」3,726 元、「辦公用螢光筆等文具費」1,650 元、「辦公用修正內帶等文具費」3,466元費用,該三筆黏貼憑證用紙係黏貼新 玉源文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一第34頁至37頁)。 ④承辦水上國中採購業務之幹事莊家榮訪談表示,水上國中102年8月向鴻源商行支付「專任教師辦公室、輔導室辦公椅更新及新增」採購項目價款18,100元,該筆採購請購估價單係由全佑實業社提供,因為全佑跟新玉源及鴻源是關係企業,他們估價單的格式都相同,並不會注意他們出具的是哪一家的估價單(另詳原處分卷一第43頁、第44頁)。 6、鴻源商行及新玉源文具行(以王素珍為實質負責人)與水上國中為前揭交易行為。 ⑴鴻源商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部分,業經被告104 年9 月2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3580 號處分書裁罰120,000 元(原處分卷一第100 至105 頁)。 ⑵新玉源文具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部分, 業經被告104年9月2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3570號 處分書裁罰14,000元(原處分卷一第108至110頁)。 ⑶鴻源商行及新玉源文具行對上開裁罰行政處分,均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7、104 年11月6 日,被告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6800 號處分書(即原處分),以訴外人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實質負責人,而與原告任職水上國中校長為交易行為,原告未自行迴避,而以校長身分分別於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執行該校上開採購案件職務,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罰鍰50萬元(原處分卷第96至9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二親等姻親即訴外人王素珍確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1、經查,王素珍為全佑實業社負責人,而鴻源商行登記負責人王智峰為王素珍之弟,新玉源文具行登記負責王德福為王素珍之父,而王素珍之子林應豪、林凡瑋復為新玉源文具行之合夥人,詳如上述。 ⑴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全佑實業社實,三家廠商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其中新玉源文具行所在地址與鴻源商 行相鄰,而新玉源文具行之合夥人林應豪、林凡瑋(即王素珍之子)之地址又全佑實業社相同。而證人王素珍到庭亦陳述其實際住址為嘉義公明路220號1樓(即新玉源文具行址)。且經嘉義市政風處勘查結果,鴻源商行所在地址公明路226巷為一狹小巷弄,並無明顯商行,且全佑實業 社所在地址建物外觀無法判斷是否為商行等詳如上述。 ⑵依嘉義縣梅山國中99年度家長委員會名單,其中顧問王素珍,載明為「新玉源文具行」董事長,次查嘉義市志願服務推廣中心103年度志願服務榮譽卡特約商店中,「全佑 實業社」顯示為「新玉源文具行」之批發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商店據點網站及臺灣黃頁詢價平台網站,新玉源文具行之聯絡人均為王素珍,因此新玉源文具行之實質負責人應為王素珍應無疑問。 ⑶依前述水上國中系爭期間支付受款人『鴻源商行』三筆(「辦公用中性筆等文具費」3,726元、「辦公用螢光筆等 文具費」1,650元、「辦公用修正內帶等文具費」3,466元)相關付款憑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係以『新玉源文具行』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收受。亦足為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責人王素珍之證明。 ⑷水上國中102年8月間向鴻源商行採構「專任教師辦公室、輔導室辦公椅更新及新增」(採購項目價款18,100元),然採購請購估價單亦由王素珍為負責人之『全佑實業社』提供。 ⑸兼查承辦水上國中採購業務之幹事莊家榮亦陳稱略以:我都是打電話過去給他們的公司說需求的商品……廠商就會送貨來,但是究竟是「鴻源」還是「新玉源」送貨過來,我也不清楚(原處分卷一第55頁)。……因為「全佑」跟「新玉源」及「鴻源」是關係企業,他們估價單的格式都相同,我打電話給他們之後,並不會注意他們出具的是哪一家的估價單(原處分卷57頁)。水上國中教務主任黃瓊玟亦陳稱:我們都是向新玉源文具行叫貨,沒有跟鴻源商行叫貨。……不清楚「鴻源」、「新玉源」、「全佑」關係。沒有注意過相關檔上有出現3個不同的公司章,我們的對口單位都是新玉源文具行(原處分卷一第57頁、58頁)。水上國中兼任採購主管總務主住陳幸琪陳稱略以:……學校向「新玉源」訂貨時是打給「王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每次都是「王姐」接聽,也不確定「王姐」是否是「王素珍」,因為我不會介入採購,所以廠商關係如何也不清楚等語(原處分卷一第60頁)。證人王素珍到庭證稱略以:過去十幾年,我都在新玉源文具行住址上班,同時處理全佑實業社、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的生意,只有在需要回去全佑實業社處理出貨的時後,才會回去共和街107號的全佑實業社。 ⑹因此綜合上開證物及證人王素珍及水上國中採購業務之幹事莊家榮(及教務主任黃瓊玟、總務主住陳幸琪陳)等人陳述,被告認王素珍確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業已證明。同理,鴻源商行及新玉源文具行因實際負責人王素珍為原告二親等內姻親,與水上國中交易行為,亦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經被 告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分別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3580號、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3570號處罰鍰確定;更足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2、又查王素珍為原告之二親等姻親,而王素珍之家族從民國80幾年間,就經常在星期六日親族聚餐,原告告配偶林芳英參加聚餐時原告也會一同參加,且原告亦知悉其二親等姻親全佑實業社之文具用品事業;再查原告聲請傳喚王素珍至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略以,王素珍之家族從80幾年間,即經常在星期六日親族聚餐,原告配偶林芳英與原告也會一同參加,同時原告亦知悉王素珍獨資經營全佑實業社之文具用品事業等語。足證原告既然長久以來參加王素珍家族聚會,對其家族成員自應熟悉,應知悉王素珍之父親及子女為鴻源商行及新玉源文具行登記負責人,亦應知悉王素珍為鴻源商行及新玉源文具行實際負負責人。 ⑴參照諸前揭事證,原告應知悉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實際負責人。 ⑵同理,原告主張其無故意(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第10條第1項之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之故意)云云,亦無 理由。 (四)承上,原告之二親等姻親王素珍確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參酌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訴外人王素珍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獨資及合夥商號營利事業負責人。原告雖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負責人,不包括實際負 責人云云。惟查如上述本院見解(理由四(一)1),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同時避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機關為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因此若允許獨資或合夥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假藉子女或血親其或第三人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為前揭交易行為,顯然架空前揭法律規定且與立法意旨相反,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1、同理,原告以原處分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負責人,包括獨資及合夥商號實際負責人,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2、至原告援用刑事裁判等理由,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負責人,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 條款云云,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負責人不包括「實際負責人」云云,亦與上揭立法意旨相違,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為水上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與與訴外人王素珍為二親等姻親,而王素珍又為合夥商號新玉源文具行及獨資商號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水上國中於原告擔任校長期間,與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係計交易筆數及金額詳如上述,而原告並未自行迴避,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此本件原告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8 條但書等事由,裁罰法定最低罰鍰100 萬元之半數即5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縱然客觀上違反迴避義務,但並非原出於原告之故意而應不予處罰,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擔任水上國中校長之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即立法通過實施,原告亦參加過相關法令之研習,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於100年間參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說明會之 證據可查,況查原告身為水上國中校長,對於原告關係人與水上國中之交易應予迴避之法規,自不能諉為不知,再參照證人王素珍前述證詞可知;原告主張不知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無法認定原告有故意(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第10條第1項之公 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之故意)云云,自無理由。況查,本件王素珍經營之全佑實業社,並未與水上國中有任何交易行為,更足反證原告知關係人王素珍負責之全佑實業社與水上國中交易時,依法應迴避,自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亦應附予敘明。 2、原告又主張被告僅以一張全佑實業社提供估價單即認為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全佑實業社三家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且本被告乃經過檢舉後發查,嗣經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通知原告,原告亦陳述意見等經過情形亦詳如上述,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針對原告有利部分(如原告及王素珍之陳述函)證據,詳如考慮,因此原告憑一己見解及認定事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自有嚴重誤會而不足採。 3、按法官應綜合全辯論意旨,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至「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故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自不得認法院判斷有違背法令。經查,本院認定事實(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全佑實業社三家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應已知悉)詳如上述,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因此原告僅摘取部分證據,主張原告不知悉關係人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全佑實業社等實際負責人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無足採。同理,水上國中縱然自89年間起即已向鴻源商行及新玉鴻文具行為交易行為等語,亦因斯時原告並未擔任水上國中校長,而不違法,且與本件認定原告違法期間是在水上國中校長任內,因時間等事實不同,造成合法及不合法自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併論,因此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未違法云云,亦不足採。4、且查,本件原處分已經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規定 裁量,並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半數50萬元詳如 上述,因此原告泛稱原處分裁量,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違法云云,自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據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