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1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謂德 訴訟代理人 羅淑蕾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綉忠,並據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270,974元,同時期取具該4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外,並按核算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2,346,9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被告以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7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 及罰鍰18,708,65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2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99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73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及罰鍰18,708,650元。 」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在被告查核時即盡納稅人應盡之責任提供所有被告要求之資料供其查核,惟被告承辦人怠於查核,無視原告之權益而課以補稅及罰鍰。 ㈡被告認為原告犯罪之依據純為推測推理,並無實質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⒈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認定原告有虛假交易之事實,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認定事實須有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爭訟事件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 第309號判例參照)。被告所依據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其 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檢察官是否已偵結起訴、法院是否已判決、其判決結果如何等俱屬未明,有待查證,被告自不得以此待證事項證明同一待證事項(原告無銷貨及交易事項),況本件新泰伸等7家公司間之交易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100年度金字第5號中間判決明確指出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並無虛假交易之情事。 ⒉被告依原告營業人員太少、租金太少,而推測原告無法經營龐大之營業額並推斷原告虛進虛銷,惟營業額大小與員工及營業面積無直接關聯,原告經營銅板材之買賣業,產品體積小,單價高;原告經營模式復係依客戶訂單(大小、厚度)而訂製銅板材,進貨後直接送至加工廠,完工後直接運送至客戶端,無須存放於公司內部;原告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條留置存放於加工廠加工、尚未出貨之庫存數量,存貨金額雖高(每噸約為20,000元)但數量不多,故原告不需太多員工及營業面積。 ⒊被告認為原告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顯異於企業經營模式恐有誤會,原告最大的銷售客戶為和德利公司(香港佔原告營業額52.65%)、閤信公司及金裕晟公司。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僅購買原告下腳料,所佔原告銷售比例依94、95年度為例分別為14.01%、0.99%、0.07%,95年度為3.94%、3.6%、0.06%,金額很小。 ⒋原告營業場所原為新泰伸公司聯絡處,該處遷走後,電話繼續為原告所使用,並未更改名稱。且新泰伸公司為原告最大進貨供應商,與原告關係密切,亦提供原告大部分財務支援(如進貨時未先付款,俟原告出貨押匯後才付款),故新泰伸公司對原告財務作業相當關注為業界普遍之現象。 ⒌被告認為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之營業行為虛進虛銷,則何以新泰伸公司及新峰公司經被告查核後未認定有虛進虛銷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邏輯,顯有重大矛盾。 ㈢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同意重新核對查核,懇請賜與原告與被告再次核對帳冊,再為呈報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時,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 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㈡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與新泰伸公司等4家營業人,並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 ⒈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得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因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竟共同基於製作假帳,虛增營業數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間起,即由林正清、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意幫助及配合,另行設立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或勾結第三人所設立之進巨公司、宏群公司及原告,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虛增營業額。92年間林正清復基於虛偽之交易目的,與原告之原負責人高昭陽謀議,由高昭陽將原告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支存帳戶,全數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林正清再視買賣狀況,將結算後差價匯款予高昭陽,作為其提供原告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之報酬。又自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帳面合理化,復與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及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板,宏群及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訂貨,待宏群及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惟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交易內容,皆係林正清、林鼎凱為因應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而指使新泰伸公司人員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林正清、林鼎凱則支付宏群及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宏群及新峰公司配合 新泰伸公司進貨交易之差價利益,有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案關查核資料附案佐證。 ⒉原告無法提供詳細查核資料證明進銷貨之事實,被告自無從就其主張進行審酌: ⑴原告雖主張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並補提部分案關年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及進銷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佐證,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提示資料尚有未足,無法查核勾稽,分別以10 2年8月29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925號函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247號函,請原告提示入出庫單據、運送貨物載運資料及進銷存帳載明細等資料及92年至96年度之⑴進銷項憑證、送貨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依帳簿憑證資料編製之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⑵進銷貨資金來源及流向。⑶產品製造流程圖、產品規格對照表及客戶訂貨單。⑷依裁切過程編製產品之原料進料量、耗料量及下腳量,並敘明下腳料之處理方式及相關進領料紀錄,並檢附相關資料。⑸案關商品如有委外加工處理部分,請補提示加工合約及加工成本之計算明細、下腳料之處理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案關年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其餘資料均未提供,無從就其原告主張進行審酌等為由,仍認原告無進銷貨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 ⑵又被告查核原告92年至94年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均無固定資產,原告係經營買賣業,然依原告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顯異於企業經營模式,依所得給付清單,92年員工僅1人,93年員工2人,94年員工2人 ,而92至94年營業收入高達67,216,205元、260,768,930元及314,144,270元,其國內交易筆數及出口筆數應非1-2人員工所能負荷,其提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其電話資料為0000000,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證實為新泰伸公司所有,且提示進、銷貨送貨單均為新泰伸公司抬頭,並無原告所處理之情事,又查核原告93至96核定通知書,均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尚難認定原告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㈢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4家營業人有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等,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民事判決書之拘束: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至原告訴 稱新泰伸公司既經查明無虛偽交易情事,已核退全部營業稅,則原告與其交易自屬真實乙節,98年間核退新泰伸公司營業稅款,係經查核後,核認該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非係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而退稅。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㈣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178,780元及罰鍰13,638,335元,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無進銷貨 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合計215,270,974元,同時期取具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嗣重審復 查決定依原告所提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核定2,178,78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61年2月25日 台財稅第31698號函,及84年9月4日台財關第840494764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同時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而言,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3年1月15日)至查獲日(99年11月25日)止,各期 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6,469,397元,已發 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原按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5倍罰鍰32,346,985元原非無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經重行計算,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變更為5,455,334元,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稅捐 稽徵法第1之1條第4項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 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455,334元改處2.5倍罰鍰13,638,335元,即原處罰鍰32,346,985元予以追減18,708,650元並無違誤等語。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核定、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項所規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 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 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不合。 ㈡本件係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 統一發票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5,270,974 元;同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7193號及第255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75-24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3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2-61頁)等件影本可稽,違反首揭稅法規定,被 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稅額1,014,063 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有虛假交易情事,並非屬實,被告補徵營業稅額,於法有違云云。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即稅 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又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原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因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竟共同基於製作假帳,虛增營業數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間起,即由林正清、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意幫助及配合,另行設立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或勾結第三人所設立之進巨公司、宏群公司及原告,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虛增營業額(原處分卷第237頁)。92年間林正清復基 於虛偽之交易目的,與原告之原負責人高昭陽謀議,由高昭陽將原告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支存帳戶,全數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林正清再視買賣狀況,將結算後差價匯款予高昭陽,作為其提供原告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之報酬(原處分卷第236頁)。又自93年起,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 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帳面合理化,復與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及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板,宏群及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訂貨,待宏群及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惟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交易內容,皆係林正清、林鼎凱為因應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而指使新泰伸公司人員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原處分卷第231-232頁 )。林正清、林鼎凱則支付宏群及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 作為宏群及新峰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交易之差價利益(原處分卷第231頁)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查核資料可證,是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 月間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稱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並補提部分案關年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及進銷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佐證,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提示資料尚有未足,無法查核勾稽,分別以10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926號函(訴願卷第34頁)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245號函(原處分卷第146-148頁),請原告提 示入出庫單據、運送貨物之載運資料及進銷存帳載明細等資料及92年至96年度之1.進銷項憑證、送貨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依帳簿憑證資料編製之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2.進銷貨資金來源及流向。3.產品製造流程圖、產品規格對照表及客戶訂貨單。4.依裁切過程編製產品之原料進料量、耗料量及下腳量,並敘明下腳料之處理方式及相關進領料紀錄,並檢附相關資料。5.案關商品如有委外加工處理部分,請補提示加工合約及加工成本之計算明細、下腳料之處理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出案關年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其餘資料均未提供,被告以無從就原告所提事證而為審酌等由,仍認原告無進銷貨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又查核原告92年至94年申報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242-244頁)及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45-247頁),原告均無固定資產 ,原告係經營買賣業,然依原告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顯異於企業經營模式,依所得給付清單,92年員工僅1人,93年員工2人,94年員工2人(原處分卷第264頁),而92至94年營業收入高達67,216,205元、260,768,930元及314,144,270元,其國內交易筆數及出口筆數,衡情應非1-2人員工所能負荷,且其提 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電話資料為0000000 (原處分卷第253-255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實 為新泰伸公司所有(原處分卷第258頁),又查原告93-96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8-251頁),均為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尚難認原告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㈥原告復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中間判決已指明,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足見其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 例;同理,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有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等,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至於原告所稱新泰伸公司既經查明無虛偽交易情事,已核退全部營業稅,則原告與其交易自屬真實乙節,經查,98年間核退新泰伸公司營業稅款,係經查核後,核認該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並非係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而退稅。原告所稱上情,均有誤解。其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 ,金額合計215,270,974元,同時期取具該等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嗣 重審復查決定依原告所提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核定2,178,78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罰鍰部分: 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有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101年5月24日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 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違章行為,不應受罰云云。查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新泰伸 公司等營業人,同時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且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3年1月15日)至查獲日(99年11月25日)止,各期實際扣抵 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6,469,397元,已發生以虛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原按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5倍罰鍰32,346,985元原非無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已如前述,經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算,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變更為5,455,334元,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 5,455,334元改處2.5倍罰鍰13,638,335元,原處罰鍰32,346,985元予以追減18,708,65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稱經協商被告同意重新核對查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81頁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前揭事證 及說明,原告所請再與被告核對帳冊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