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2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謂德 訴訟代理人 羅淑蕾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4年4月至96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新峰公司及宏群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3,988,474元(裁處書誤植為956,070,154元),同時期取具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及進巨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29,037,1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外,並按核算所漏稅額14,819,135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74,095,6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經被告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08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7,701,04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 以102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98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08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7,701,04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被告查核時即盡納稅人應盡之責任提供所有被告要求之資料供其查核,惟被告怠於查核,無視原告之權益而課以補稅及罰鍰。 ㈡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依據,認定原告有虛假交易之事實,然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認定事實須有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爭訟事件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61年判字 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依據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其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及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若已起訴,法院是否判決,判決結果如何?俱屬未明,有待查證,被告自不得以此待證事項證明同一待證事項(原告無銷貨事實及無交易事項),況本件新泰伸等7家公司 間之交易經臺灣士林法院民事100年度金字第5號中間判決(下稱民事中間判決),其判決書明確指出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並無虛假交易之情事。 ㈢被告僅依據發票流向表,即認定新泰伸等7家公司有循環開 立發票之情形,並懷疑新泰伸等7家公司無交易事實而衍生 之案件,現新泰伸公司及新峰公司經被告查核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存在。況新泰伸公司係由被告各科處人員組依調查團逐一核對新泰伸公司之所有交易及生產流程認定新泰伸公司並無虛假交易,並全數退還所有稅額。原告與新泰伸公司、新峰公司之交易當然為真實並無虛假交易之事實,顯見被告認定補徵稅顯然有誤。被告對於與本件有關之其他公司包括新峰公司、宏群公司、新泰伸公司處理方式均不同,被告原認為新峰公司有虛進虛銷,嗣於105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561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依據上開民事中間判決認定新峰公司並沒有虛進虛銷,本件原告也有提出全部卷證資料跟上開中間判決,但被告卻不採認,由上述情形可知,既然新泰伸公司、新峰公司、宏群公司(與本件無關)並無虛進虛銷之情形,原告公司如何有虛進虛銷之情事? ㈣新泰伸公司有真實交易,從物流部分之進銷存及金流部分之銀行付款證據等即可知悉,惟被告卻以臆測的方式,認為原告公司很小、人員很少沒有辦法作到這麼大的營業額,而原告是經營銅材買賣業,購買銅材直接交給翊琳公司加工,原料根本就不用經過原告。至於循環交易部分,原告事實上係將銅材切割下來的下腳料賣給新泰伸公司,這是商業行為之必要交易過程,且與新泰伸公司交易部分占原告營業額相當的小,被告認定顯有違誤。 ㈤被告是推測原告公司人員太少沒有辦法營業、營業地址電話跟新泰伸公司相同、圖章都交給新泰伸公司負責人,但根本沒有實質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事實,且被告認定原告外銷或與新泰伸公司集團以外公司之交易是真實交易,卻認定與新泰伸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是虛假交易,甚至連帳上存貨也認為是虛假交易,原告有請被告來盤點存貨,這些存貨都還在,但被告卻不來盤點。又新泰伸公司是經會計師監督付款,本件僅係安排式的交易,並沒有違法,怎麼可以僅以稅務員的推理就移送調查局作幾個調查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全臺灣有多少家公司沒有辦法作出成本分析表,且新泰伸公司等公司共有八百多個員工,僅因為稅務員的推理,造成大家失業,事實上本案對於國家稅收完全沒有損失,僅是安排式交易,不代表虛假交易,且被告認為犯罪的公司每年繳給政府的營業稅、營所稅稅收約一億元,因為被告的推測導致新泰伸公司等公司停業,造成這幾年國家少了約20億元的稅收。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將於106年7月26日宣判,為免裁判岐異,懇請待刑事部分宣判後再進行本件等情。並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因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竟共同基於製作假帳,虛增營業數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間起,即由林正清、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意幫助及配合,另行設立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或勾結第三人所設立之進巨公司、宏群公司及原告,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虛增營業額。92年間林正清復基於虛偽之交易目的,與原告之原負責人高昭陽謀議,由高昭陽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支存帳戶,全數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林正清再視買賣狀況,將結算後差價匯款予高昭陽,作為其提供原告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之報酬。又自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帳面合理化,復與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及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板,宏群及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訂貨,待宏群及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惟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交易內容,皆係林正清、林鼎凱為因應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而指使新泰伸公司人員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林正清、林鼎凱則支付宏群及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宏群及新峰公 司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交易之差價利益,有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案關查核資料附案佐證,是原告於系爭期間與新泰伸公司等4家營業人,並無進銷貨事實,虛 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並補提部分案關年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及進銷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佐證,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提示資料尚有未足,無法查核勾稽,分別以10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925號函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247號函,請原告提示入出庫單據,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案關年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其餘資料均未提供,又查核原告申報94年-9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其中薪資支出414,000元、324,000元及162,000元,原告 員工人數應為2人或1人,從申報資料與營業額顯異於營業規模,被告所屬機關中壢稽徵所調帳查核94-96年度帳證,原 告均為未提示帳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其所得額,無從就其原告主張進行審酌等為由,仍認原告無進銷貨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復稱民事中間判決已指明,原告與新泰伸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足見其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等,惟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4家營業人有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 票之違章等,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民事判決書之拘束。 ㈣至原告訴稱新泰伸公司既經查明無虛偽交易情事,已核退全部營業稅,則原告與其交易自屬真實乙節,98年間核退新泰伸公司營業稅款,係經查核後,核認該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非係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而退稅等語。原告所訴,顯有誤解。㈤綜上,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於94年4月至96年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合計893,988,474元,同時期取具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1,329,037,1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嗣重審復查決定依原告所提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重行逐期計算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應予維持。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4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101年5月 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意旨,原告於首揭期間 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同時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客觀上而言,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4年6月17日)至查獲日(96年4月19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14,819,135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原按所漏稅額14,819,135元處5倍罰鍰74,095,675元原非無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 依案關提示之事證資料及物流進銷明細表,重行就虛進虛銷稅額,逐期計算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及漏稅額18,557,854元,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被告復查決定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557,854元改處2.5倍罰鍰46,394,635元,原處罰鍰74,095,675元予以追 減27,701,040元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以原告94年4 月至96年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並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爰判 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規制: 1.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項)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因此營業人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具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自應依法追繳營業稅。 2.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 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 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有明文。上開令釋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闡述:「……加值型營業 稅係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本院釋字第397號解釋參照)。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 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是我 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準此,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稅額,並用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自屬該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應計算並命補繳應納之營業稅,殊無疑義。 ㈡本稅部分: 1.查原告於94年4月至96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銷售額合計893,988,474元;同期間並取得新泰伸公司、翊琳公 司及進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29,037,15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申報書及統計表等見原處分卷一第319-306、402-342頁)。被告原查以原告申報之國內銷貨,並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且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原告申報之94年4月至96年2月取得進項總金額1,329,037,152元減 除所申報之國內銷售額893,988,474元(銷售額總計956,070,154元-零稅率銷售額62,081,680元=國內銷售額893,988,474元),認定虛報進項金額為435,048,678元(1,329,037,152-893,988,474=435,048,678),應補徵營業稅額為21,752,434元(435,048,678×5%=21,752,434,見原處分卷一 第340頁)。嗣被告重審復查乃重行就原告於系爭期間虛進 及虛銷稅額,逐期計算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二第89頁正、反面),高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維持原核定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有102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986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654頁)。原告則以被告補徵稅額及罰鍰均有違誤,而為爭 議。 2.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 旨參照),即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又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原查依據通報資料,查得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因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竟共同基於製作假帳,虛增營業數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間起,即由林正清、林鼎凱共同主導,經由新泰伸公司員工曲意幫助及配合,另行設立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或勾結第三人所設立之進巨公司、宏群公司及原告,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虛增營業額。92年間林正清復基於虛偽之交易目的,與原告之原負責人高昭陽謀議,由高昭陽將原告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支存帳戶,全數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林正清再視買賣狀況,將結算後差價匯款予高昭陽,作為其提供原告名義進行虛偽交易之報酬。又自93年起,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帳面合理化,復與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及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板,宏群及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訂貨,待宏群及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惟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之交易內容,皆係林正清、林鼎凱為因應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而指使新泰伸公司人員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林正清、林鼎凱則支付宏群及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原告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宏群及新 峰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交易之差價利益等情,有各該相關人員高嘉宏(曾任職新泰伸、翊琳公司董監事)、高昭陽、林鼎凱、莊珍格(新泰伸公司員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7193、2550號)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查核資料可證。是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同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銷項交易部分經核認為虛偽交易,且虛報進項稅額大於虛銷稅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為構成逃漏稅,堪予認定。 4.又查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係以原告自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等取具不實進項發票(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二第90頁),其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1,017,405,528元(進項稅額50,870,301元)、24,067,820元(進項稅額1,203,391元)、進巨公司6,100,042元(進項稅額305,002元),並據以統計出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為49,992,545元(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二第90頁及第89頁反面),連同其他項目,被告逐期計算原告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二第89頁及反面)。就前開由翊琳公司開立之發票24,067,820元(進項稅額1,203,391元)而言,係原告自翊琳公司取得 95年12月份之QW85851104號發票1紙,其銷售額為24,067,820元,進項稅額為1,203,391元(發票明細見原處分卷一第350頁)。再就進巨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言,原告係自進巨公司 取得94年6月至95年6月間之發票,即FU40198206、FU40198286、JU40001109、JU40001111、JU40001112、JU40001129、KU39954704、KU39954720、KU39954724、KU39954728、KU39954741、KU39954751、KU39954755、KU39954767、LU40010163、LU40010256、MU40866639等17紙,其等銷售額合計為 6,100,042元,進項稅額合計為305,002元(發票明細見原處分卷一第354-353頁);至於新泰伸公司部分,被告核定原 告自新泰伸公司取具之不實發票其銷售額合計為1,017,405,528元,進項稅額合計為50,870,301元(見原處分卷一第402-357頁)。又本件前經原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未依限提示,原查遂依查得原告於系爭期間虛進及虛銷金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復查階段,經被告於99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其提示相關發票(交易事證)、 買賣合約書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原告於100年3月7日僅 提示94年度部分進銷貨明細表,其餘年度之進銷資料迄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經依案關4家營業人所提示事證資料勾稽 查核及彙整編製其物流之進銷明細表加以核對,被告重行就原告於首揭期間虛進及虛銷稅額,逐期計算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爰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核無不合。 5.原告一再主張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並稱其為買賣業,產品體積小單價高,無須存放於加工廠加工,存貨金額高但數量不多,不需要太多員工及營業面積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此有利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部分系爭期間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及進銷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作為佐證,上開資料一冊,包括新泰伸公司出貨單、發票及原告之進貨驗收單,觀諸上開原告進貨驗收單上固列印「審核:江偉瑩」、「驗收:Joyce」,但 「江偉瑩」及「Joyce」均未於上開文件簽章;原告當時系 爭期間負責人高昭陽表示原告員工僅伊及高嘉宏,有談話筆錄可稽(原處分一第280頁),可見並無員工「Joyce」及「江偉瑩」;新泰伸公司之出貨單上亦無新泰伸公司製表人或相關負責人簽章,所提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交易屬實。另本件被告查核結果,因原告提示資料不足,無法查核勾稽,分別以96年4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0012227號函通知原 告提出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2頁)及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724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676頁),請原告 提示入出庫單據、運送貨物之載運資料及進銷存帳載明細等資料及92年至96年度之1.進銷項憑證、送貨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依帳簿憑證資料編製之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2.進銷貨資金來源及流向。3.產品製造流程圖、產品規格對照表及客戶訂貨單。4.依裁切過程編製產品之原料進料量、耗料量及下腳量,並敘明下腳料之處理方式及相關進領料紀錄,並檢附相關資料。5.案關商品如有委外加工處理部分,請補提示加工合約及加工成本之計算明細、下腳料之處理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出案關年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相關其餘資料例如訂單、出貨等均未提供。而原告自述其交易情形為客戶下單後,向新泰伸公司訂貨,再將裁切後產生的銅下腳邊料或廢品銷售與新泰伸公司(見訴願卷第3頁訴願 書)等情,復自承原告與客戶之買賣包括金流、進出貨,全程由新泰伸公司直接出貨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當時負責人高昭陽陳稱「我根本就不用批示,而且我也沒有看過訂貨單、銷貨單,……」等語(見原處分卷三第39至42頁筆錄);參以原告為買賣業又未證明其有機器,其交易係由新泰伸公司銷貨送至客戶指定地點而已,卻主張會產生下腳料,有違常情,自應提出運費證明如及下腳、廢品產出過程,始足以證明其間交易屬實。惟查原告94-96年進貨為450,311,723元、870,314,832元及182,669,093元。存貨180,663,113元、443,512,626元及271,696,292元(原處分卷三第69頁),故 若如原告所述依客戶訂單而訂製銅板材,進貨後直接送至加工廠,完工後直接運送至客戶端,故依此交易模式,原告存貨應不會有如此高之金額,且原告開立的統一發票中無加工費,亦無進貨運費,有違交易常情。再依訴外人莊珍格於97年10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略以:「問:你在新泰伸歷任職務?期間?答:我剛進入公司時,擔任行銷事業處營業課助理,去年9月升任副課長。」「問: 訂貨單是否需要列印並交由各級主管簽核?答:需要,列印出來後,要由我(製表欄位)、副理(業務員欄位)、經理(主管欄位)、副總(核示欄位)簽核。」、「問:你除了負責新泰伸前述業務外,你上級是否指示你處理其他公事業務?答:印象當中有,林健一曾指示我製作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但我不知道林健一交給我的資料是哪裡來的。」、「問:林健一指示你製作翊琳銅、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訂貨單時,交給你哪些資料?答:印象中林健一會手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資料,請我照著輸入電腦。」(見原處分卷3第10至16頁筆錄),可見係由新泰伸公司製作形式上交 易文件,顯無交付買賣實物之事實,自無法證明交易屬實。又本件被告從96年開始調查,直到102年間才作成重審復查 決定,於訴願期間原告一再表示要提示資料,訴願會其間歷時近3年,到105年才作成訴願決定,此觀諸訴願卷即明,足徵原告有足夠時間整理帳證,證明系爭期間交易屬實,但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其未盡舉證責任。再查原告資本額21,000,000元,原告於系爭期間除94年4月 外,每月開立銷售發票及得扣抵進項發票平均金額達數千萬元,有原告401申報書可稽(原處分卷一第490至502頁), 而94至96年申報營業收入高達42,123,932元、614,499,032 元及326,750,702元,衡情應非1-2人員工所能負荷,其各年度管銷費用均無水電瓦斯費用支出(原處分卷一第673-675 頁),且原告係買賣業(原處分卷二第95頁),其進項來源與銷項來源均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新峰公司,交易情形顯異於一般經營模式;原告當時負責人高昭陽表示原告公司僅2名員工(即原告及高嘉宏),進銷流程為 廠商MAIL給伊,再傳真至新泰伸公司(原告甚至沒有傳真機),其與新泰伸公司靠電話聯絡,原告之進貨來源全部為新泰伸公司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80頁),高 嘉宏陳稱:「我哥哥高昭陽是中碁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他說要幫我申報該公司的薪資,可以節稅,所以我就同意,只要求不要申報太高。(問:你有無參與中碁公司的經營?)完全沒有。」(原處分卷一第49頁),依其所述則原告系爭期間每月銷售金額上千萬元,全部由高昭陽一人為之,但高昭陽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廠商MAIL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以無從就原告所提事證而為審酌等由,仍認原告無進銷貨之事實,經核即無不合。 6.原告又主張依民事中間判決認定,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間之交易為真實,足見其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同理,行政處分與民事 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有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等,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經查上開民事案件乃上櫃公司新泰伸公司涉有財報不實,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向新泰伸公司及相關人員求償之事件,該案原告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被告為新泰伸公司、其負責人暨相關人等26人,上開民事中間判決認定新泰伸公司與本件原告屬關係人,均受新泰伸公司負責人林正清控制,其間交易係在安排下進行,但以法律上僅須銷購雙方有買賣合意存在,並有財貨之風險移轉即可認為完成交易,至於財貨之移轉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在法律上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多種選擇,如在法律上已可認有買賣交易存在,財務會計報表上,加以照實反應,財務報表即無不實可言,且因該案原告未能逐一舉證各筆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及新泰伸公司否認,而認新泰伸公司之財務報表反應各該交易,不能認定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62頁以下民事中間判決),該民事事件係有 關財務報表是否虛偽、隱匿之認定,與本件係有無實際交易之稅捐爭議,容有差異。查原告、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間開立進銷發票而無真實交易(紙上交易),有新泰伸公司之職員廖春蓮於刑事程序中指證,且無證據證明其間約定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等不現實交付之移轉方式,竟未見現實交付,亦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就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存摺、印鑑均交由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保管、運用,林正清再指示新泰伸公司人員辦理與原告公司交易之相關事宜等情,均不否認。從而被告認為尚難認原告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7.原告再主張被告就本件與其他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乙節。被告辯稱就原告、新峰公司、宏群公司等公司係於102年間一 起調查,若該公司有留抵稅額或虛銷大於虛進,則不構成逃漏稅,若虛進大於虛銷,則構成漏稅行為。就新泰伸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新泰伸公司經核退全部營業稅,則原告與其交易自屬真實云云,經查,98年間核退新泰伸公司營業稅款,係經查核後,核認該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並非係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而退稅,原告所稱上情,即有誤解。有關新峰公司、宏群公司部分,新峰公司是因為有留抵稅額,扣除虛進的部分,留抵稅額仍大於虛銷,所以並沒有漏稅的問題:而宏群公司是因為虛銷大於虛進,亦無漏稅問題,可見被告並非認定所有交易均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8.原告又以其現帳上存貨仍存放在加工廠,並提出照片一張(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應實地勘查,以明交易屬實云云。 查原告並未說明所稱現帳上存貨其品名、數量及期間為何?又系爭期間距今近10年,何以實地勘查存貨可以證明系爭期間交易屬實,原告亦未說明;且查原告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492號2樓(原處分卷二第95頁公司查詢表),被告所屬稅務員曾於96年5月11日至現場實勘,因大門 深鎖無法上樓查看實際營業狀況,再依現場照片,未見原告公司招牌,異於與一般正常營運場所,有紀錄表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目前有現貨存放工廠,系 爭期間交易屬實,委不足取。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認本件應待刑事判決宣判後才進行,即無必要。 9.綜上,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被告重行就原告於首揭期間虛進及虛銷稅額,逐期計算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爰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罰鍰部分: 1.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有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101年5月 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無違章行為,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有上開違章事實,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4年4月19日)至查獲日(96年4月19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依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14,819,135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經按所漏稅額14,819,135元處5倍罰鍰74,095,675元原非無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依案關營業人提示 之事證資料及物流進銷明細表,重行就虛進虛銷稅額,逐期計算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及漏稅額18,557,814元(原處分卷二第89頁),被告係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557,814元改處2.5倍罰鍰46,394,535元, 原處罰鍰74,095,675元予以追減27,701,140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漏稅額為18,557,814元,重核復查決定誤依18,557,854元計算,致罰鍰及追減金額誤為46,394,635元(應為46,394,535元)及27,701,040元(應為27,701,140元),顯係誤載,不影響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正確性,爰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重審復查決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3)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