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洪東雄 律師 文大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8 日府工水字第10508051802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