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妙 被 告 金門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王漢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增探 參 加 人 莊有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莊有石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金門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新設房屋稅籍並恢復系爭房屋原存在之納稅義務人王炳湖之房屋稅籍,被告以104年12月31日金稅財字第1040301964號函否准原 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金門縣○○鄉○○○00號房屋,係由2 棟房屋組成,其中1 棟為47年由原告父親王炳湖及莊水諒共建,持分各1 /2 ,於53年金門縣開徵房屋稅時設立稅籍,稅籍牌號0069,58年稅籍整編變為0055,62年變更為372 ,68年變更為027 (下稱A 棟房屋),於68年由共同所有變更為由王炳湖單獨所有,並再增建1 倍面積合計約72平方公尺;另1 棟約於76年由王炳湖於自有土地407 地號再加建,並申請稅籍牌號為227 (下稱B 棟房屋),門牌仍編為21號。嗣於102 年,原告之叔王炳建將A 棟房屋依所座落之405 、406 地號之土地界線申請變更成2 棟房屋,座落405 地號之A 棟房屋一半與102 年增建設為○○○00號,座落406 地號之A 棟房屋一半則設為○○○00-0號(即系爭房屋),而B 棟房屋則變更為○○○00-0號,合先敘明。 ㈡A 棟房屋於57年已設稅籍,依66年至67年房屋稅徵收底冊記載,其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872元,納稅義務人王炳湖納38元(納稅1 /2 持分),復依68年至71年房屋稅徵收底冊記載,房屋現值折舊為31,883元,納稅義務人王炳湖繳納73元,提高約1 倍(納稅1 /1 持分,69年為72元,70年5 月房屋稅條例修正為現值10萬元以下免徵,故僅納稅5 個月30元),換言之,A 棟房屋於68年已變更由王炳湖個人全部持有,並以所有人身分納稅,此由被告保管之歷史紙本檔案記載清楚可查,惟被告在將A 棟房屋稅籍電腦化建檔作業時,未引用上述68年最新稅籍資訊,卻誤引用57年之稅籍資訊而受理A 棟房屋之「重新申報稅籍」及「新申報稅籍」案,明顯錯誤。 ㈢被告於訴願階段主張「……直至98年3 月12日莊水諒因個人需要,委託李秀玉重新申報稅籍,本局依原載房屋稅籍資料登錄並配賦電腦稅籍編號W02020171110,查該址設有營業商號『成商』(統編:87961855,負責人:李秀玉),納稅義務人仍為王炳湖及莊水諒,並未影響到原權利人王炳湖之權益;莊水諒往生後,其持分於99年6月9日由其女莊淇雯繼承,並辦理稅籍異動登記,是以,本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辦理,並無違誤。……」顯然係依據57年之原始資料而重新配賦電腦稅籍予莊水諒1/2持分,未根據68年之稅籍變化基礎而否准其申請,其受理莊水諒委託李秀玉之申請案已違反房屋稅法第7條規定。且自68年王炳湖取得完整稅籍後,並 未發生「移轉」、「承典」之事實,故被告受理莊水諒重新申報稅籍,而將A棟房屋由王炳湖單獨全部持分變更為1/2 持分,明顯與68年稅籍基礎不合,其所為之稅籍異動,實屬不法。另王炳建對於A棟房屋自始並非所有權人,亦無舊稅 籍存在過,被告卻於102年12月18日受理其重新申報稅籍案 ,於法無據。 ㈣至變更後後之系爭房屋同意莊有石申報新稅籍之理由,被告稱係「因當時該屋尚未申報房屋稅籍」,惟查變更後之○○○00-0號房屋仍係A棟房屋之一部分,其門牌縱有變更,然 其稅籍並未消失,其稅籍牌號027仍存在,被告所謂「尚未 申報房屋稅籍」,顯係審查作業之錯誤不當。又參加人莊有石申報系爭房屋之新稅籍,係以不實之「自建」切結書取得新設之稅籍,業經被告查明屬實,理應即予撤銷,惟被告卻又以訪查莊有石之親戚莊永福之說詞,認定莊有石有繼承權,實令人無法苟同。其裁量所涉違法不當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受理W02020171110稅籍異動登記(原027 稅籍違法變更之延續),將A 棟房屋持分由莊水諒之女莊淇雯繼承,105 年復認定莊水諒之子莊有石有繼承權,顯有重複繼承之矛盾不合理現象。 ⒉被告採認莊永福與事實不符之說法,實屬可議。莊永福於受訪時陳稱「之後該屋無償提供給王炳湖媳婦繼續經營雜貨店」等語,查A 棟房屋係由原告之父王炳湖於65年申設經營合利商店,與其媳婦根本無關,且莊永福並非當事人,其所稱「無償提供」、「由其子莊有石繼承該建物」之根據為何?被告不依68年稅籍檔案資料判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選擇依據其訪查結果認定莊有石有繼承權,顯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A 棟房屋目前分隔為2 棟房屋,門牌編訂為○○○00號及00-0號,被告於訴願決定卻稱「在本局設立的房屋稅籍資料 中,○○鄉○○○00房屋自始至終並未改編門牌,與00、00-0房屋分屬3棟不同建物,本局經現場勘查並丈量實際面積 分別為38、57.5、37.15平方公尺屬實」等語。惟西浦頭10 號因門牌重新整編後,其10號門牌事實上已改設他處而非設在A棟房屋,若其房屋稅籍自始至終未配合改編門牌,則102年及103年才重新申設之○○○00及00-0號房屋稅籍是否即 係所稱「未改編之○○○00號」房屋稅籍?被告於新稅籍申報時,理應查對其位置現況並配合更正門牌地址,豈能任由錯誤資訊存在且核准再申設稅籍?致與事實不符,造成錯亂。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核定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無違法情事: 1.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所有人不明者,以起造人或現住人、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2.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若房屋起造 人未依法辦理設立房屋稅籍,則其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可出具切結書,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捐機關得依申請時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 3.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參加人莊有石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前,並未設有其他房屋稅籍。參加人莊有石稱系爭房屋係自其父親莊水諒繼承而來,同時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經被告現場訪查地方耆老莊永福,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認定參加人莊有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立稅籍,應符合法規,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金門縣○○鄉○○○00號、金門縣○○鄉○○○00號及00-0號乃為3間各自不同的建物。前揭00號及00-0號並由○○○ 00號房屋改編門牌號碼而來: 1.原告一再陳稱系爭房屋(即○○○00-0號)為原告父親王炳湖所有○○○00號房屋改編門牌號碼而來,二者為同一建物,故主張參加人莊有石無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云云。惟查,前揭○○○0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雖迭有變更,然其門牌自始至終未曾改編,其與○○○00號、21-1號(即系爭房屋)分屬3間不同建物,說明如下: ⑴○○鄉○○○00號,稅籍編號W02020171110,納稅義務人:莊淇雯及王炳湖(2人共有),民國98年3月12日重新申報稅籍(本院卷第125頁)。 ⑵○○鄉○○○00號,稅籍編號W02020171200,納稅義務人:王炳建,民國102 年12月18日重新申報稅籍(本院卷第126 頁)。 ⑶○○鄉○○○00-0號,稅籍編號:W02020171205,納稅義務人:莊有石,民國103 年4 月22日新申報稅籍(本院卷第127頁)。 2.被告為釐清本案,派員親至現場勘查及丈量3棟建物,3棟建物實際面積分別為:○○○00號房屋36平方公尺(原訴願補充答辯書誤繕為38平方公尺)、○○○00號房屋57.5平方公尺及○○○00-0號房屋37.15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資料符 合;並至現場查訪當地耆老莊永福,其所述情節與參加人莊有石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乙事符合。 ㈢原告對本案之主張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爭執,被告僅能由參加人莊有石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聯因素,而涉及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事務,並非稅捐機關所能實質認定之範疇,非被告所能審斷,原告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102 年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申請門牌號碼,相關單位認系爭房屋係於47年所建,又是軍管時期戒嚴時代,一致認為可就地合法,免附建物證明,只需土地所有權狀,即可申辦新的門牌號碼,即為現今之○○○00-0號。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准參加人莊有石就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稅籍,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規定:「(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3 項)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足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所有人不明者,以起造人或現住人、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房屋所有人。 ㈡復按財政部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二、依本部69/10/29台財稅第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按指臺北市政府)66/09/19府財二字第4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是對於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得由房屋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設籍徵稅,或由房屋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 ㈢本件系爭房屋由參加人莊有石於103 年4 月22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及丈量3 棟建物,並查訪當地耆老莊永福,認定參加人莊有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立稅籍,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41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2頁)、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44頁)、參加人104 年4 月22日承諾書(原處分卷第45頁)、切結書(原處分卷第46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即○○○00-0號)為原告父親王炳湖所有,參加人莊有石無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云云。惟查: 1.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26號判決略以:「人民申請 更正案件,行政機關應按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審查,為准否之處分。本件原判決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究為上訴人之父陳仲榮或呂俊德之父呂庚南等人,依調查之結果,已有爭議。再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申報設籍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被 上訴人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系爭房屋申報設籍時,既已由呂俊德提出承諾書,且該屋當時之現住人亦為呂俊德,該屋之戶籍門牌號碼,並無其他房屋稅設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及現場勘查丈測結果,核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以呂俊德為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不合。」故若房屋起造人未依法辦理設立房屋稅籍,則其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可出具切結書,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捐機關得依申請時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參加人莊有石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前,並未設有其他房屋稅籍。參加人莊有石稱系爭房屋係自其父親莊水諒繼承而來,同時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經被告機關於104年12月28日實地訪查金寧鄉西浦 頭耆老莊永福先生,據稱略以:坐落於金門縣○○鄉○○○00號房屋,早期係由王炳湖及莊水諒共同建造的瓦房,初期出租給莊水木先生做為商店使用,之後該屋無償提供給王炳湖媳婦繼續經營雜貨店,由於屋頂瓦片年久失修漏水,屋頂更換成鐵皮,最後該屋隔成二部分,由王炳湖之弟王炳建取得○○鄉○○○00號房屋,另一部分未編列門牌號碼歸屬莊水諒所有,之後由其子莊有石繼承該建物等語,是以,被告認定參加人莊有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立稅籍,要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屬其父王炳湖所有。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實。至原告雖提出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等文件,然該稅籍紀錄表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建物為○○○00號,並非系爭房屋(即○○○00-0號)。更何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故該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徵收底 冊影本等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㈤原告另稱:系爭房屋(即○○○00-0號)為○○○00號房屋 改編門牌號碼而來,二者為同一建物云云。惟查: 1.關於○○○門牌號碼00號及○○○00號門牌號碼編釘情形, 本院函詢金門縣金寧戶政事務所,據答覆稱:「有關○○○ 門牌號碼00號早年即已編釘列冊在卷,未曾有改編記錄,在 民國84年間由莊永福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子莊志明設籍在該 屋內。另○○○00號門牌係於92年9月8日核定設立,由王炳 建持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申請門牌號碼編釘」,此有 金寧戶政事務所答覆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足見○○○門牌號碼00號並無改編,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即○○ ○00-0號)為○○○00號房屋改編門牌號碼而來,要屬誤解 。 2.又原告所指○○○00號房屋,其現行位置復與○○○00-0號 房屋相距100公尺左右,此亦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二者為不同建物,原告以○○○00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主張○○○00-0號之系爭房屋為 其父王炳湖所有,亦不足採。 ㈥末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 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 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本案系爭建物 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原 告若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 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