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處長) 訴訟代理人 羅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緣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民國104年6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建築許可撤銷案,以104年7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40019201號函,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查明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1146、1146-1、1148、1148-1至1148-4、1149、1165、1165-2至1165-5、1166地號等14筆土地上之第1層、第2層增建及新建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章情形,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104年7月30日桃市觀工字第1040015357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等資料,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爰以104年8月26 日桃建拆字第1040026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如未自行拆除,被告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係以桃園市政府104年6 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所為撤銷系爭建物建築許可之處分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的先決問題。茲因原告就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提起訴願,刻由內政部訴願審議中,此有內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內 訴字第104007480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7頁),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在關 於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於105 年8月18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不服桃園 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2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建築執照事件審理,嗣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全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建築執照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