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代 表 人 陳順天(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繳納4,000 元,嗣於105 年7 月20日,再次繳納4,000 元,共繳納裁判費8,000 元,有繳費單2 紙附卷可稽。原告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