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參 加 人 袁照雯(原名袁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照雯、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袁照雯(原名袁月嬌)自民國80年6 月間為原告正式聘僱,並編制於管理部總務課,工作內容包含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福會)及工會相關會務,工作地點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即目前職福會會址及參加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會址所在地),迄至104 年10月21日經原告調離工作地點前,其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均未有任何改變,嗣於104 年10月21日原告將參加人袁照雯調離上開工作地點,移至原告之管理部總務課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辦公,惟參加人袁照雯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又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參加人袁照雯於同年11月6 日、10日及11日未至總務課辦公,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其與參加人袁照雯間勞動契約。參加人袁照雯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以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04 年10月21日調動申請人袁照雯工作地點及104 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8日對申請人袁照雯所為之解僱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起7 日內回復申請人袁照雯之原任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申請人袁照雯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0,13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5 年勞裁字第○○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2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六、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袁照雯104 年度年終獎金240,52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經被告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勞裁字第1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 日內回復申請人袁照雯之原任管理部總務課三級專員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申請人袁照雯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60,13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104 年度年度獎金240,52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就原裁決第1 、3 、4 、5 項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 、3 、4 、5 項部分。本院經核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袁照雯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