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緣經濟部為解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眾抗爭無法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 月、84年8 月、88年1 月、95年6 月分3 階段4 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發電業者自88年起依次有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簡稱IPP ),並經參加人分別與原告及上開其他8 家民營發電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PurchaseAgreement,下稱PPA ),由IPP 各別依PPA 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 (二)嗣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長生公司、嘉惠公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國光公司及星能公司等6 家民營發電業者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PPA 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參加人自96年8 月起陸續與上開6 家公司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 月11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其後,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和平公司及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參加人持續與前開各家民營發電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 月4 日、97年10月9 日及97年12月3 日與該等民營發電業者進行3 次「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森霸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及星元公司等4 家民營發電業者間之PPA 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 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 年9 月26日召開第4 次協處會議,原告與其他8 家民營發電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 (三)本件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其他8 家民營發電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 年期間,藉所組成之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其他8 家民營發電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原告與其他8 家民營發電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 三、經查:參加人為與原告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有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證物卷原證1 )。又參加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規定,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現另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審理中,是本院就原告等 IPP 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參加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堪認參加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