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森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4年12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所屬三重、中壢分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4日廢止,新 營分公司於101年1月5日廢止及小港分公司於101年1月6日廢止,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321名勞工工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經於103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資字第1031935590號函請於103年10月22日前逕為給付,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0月30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於103年11月6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及原告出國,同日並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2項之規定,僅在指出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 查方向,調查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代表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擔任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一職,並非持有上開公司百分之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所擔任之董事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 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原告任職董事期間,僅依原有工作領取薪資,並未額外領取任何董事報酬,且就工作內容而言,未因擔任董事而有所變動,均顯示原告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再者,原告自68年進入太子汽車集團工作,所從事皆是基層廠務工作,屬基層人員,對於公司核心事務自無接觸機會,又本件太子汽車公司係由董事長許勝發親自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原告僅係由許勝發董事長指派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董事之職,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原告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依照其自行訂定職權命令之相關程序加以詳查,以形式上登記率予認定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而作成禁止出國之處分,不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㈡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3年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禁止原告出國,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禁止出國,然原告當時係太子汽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迄今仍受太子汽車公司積欠薪資、退休金共計6,365,057元未獲清償,故原告顯非太子汽 車公司實際負責人。㈢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為妥善解決其集團事業所積欠勞工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問題,已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3號及○○路000巷00弄0號等2筆土地及建物,設定3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太子汽車 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企業工會),並於出售臺北市敦化南路的總部大樓時與相關債權銀行協商,同意保留6,000萬元作為清償所欠之上開款項,上開4.1億元之擔保足以清償太子汽車集團所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且依據太子汽車公司與太子汽車企業工會間於100 年10月5日所作成之協議書第1、2、4點之規定,太子汽車公司提供之相關擔保品,其擔保內容確係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全體員工之薪資。太子汽車公司既已為集團事業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供高達4.1億元之擔保,被告 即應就此一情事列入審核事項,選擇其他較小限制手段達到保障勞工之目的,則禁止出國處分並不具備適當性及必要性。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3月13日中執愛100 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6102號函,有關臺中土地抵押拍賣受償部分,位居第3順位之工會已受分配而可獲償之金額為197,320,704元,可清償大部分太子汽車集團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項,足證太子汽車公司先前提供之擔保已有效達成清償之作用,更加印證本件將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不具必要性。㈣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勞 資字第1031935590號函文與送達證書,僅有限期令事業單位即太子汽車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給付勞工薪資、資遣 費及退休金,並無副本送達、告知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點之規定。又限期給 付通知未副知原告,則原告對於太子汽車公司將來如未予限期清償將受禁止出國一事無所悉,對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利更無從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表示,故新北市政府上揭函文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無效行政處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太子汽車公司自100年6月爆發欠薪勞資爭議起,涉及其7家關係企業,積欠1,000餘人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權,勞方為向資方求償,發動罷工及遊行,並四處陳情抗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及紛擾,媒體大幅報導,諸位立法委員亦多次聲援、關心進度;為平息本爭議,被告與相關勞政單位多次居中調處,協助完成太子汽車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歇業事實認定,以動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為墊償,共計墊付1.19億元。資方在爭議處理過程中,除設定抵押3.5 億元之臺中市工業六路土地予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外,迄今4 年多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多虛應敷衍了事,以拖待變,致所積欠之勞工債權遲遲未獲清償。被告為促使太子汽車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儘速解決爭議,爰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作出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㈡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30日北府勞資字第1032056790號函提報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相關資料中,太子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為原告,任期自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顯見原告在公司積欠勞工債權之期間為董事無誤,即為公司負責人之一,應為有權代表公司處理、解決債務之人。太子汽車公司係集團企業,原告可代表勝榮公司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顯見原告在該集團居特殊重要職位,符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第1、6款有關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被告以其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實際 負責人,一併禁止其出國,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促使實際負責人謀求解決途徑,以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之立法目的。至於原告在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集團內權限為何,尚非本案所應審究。㈢太子汽車公司提供擔保之2筆土地及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分配,該企業工會受分配可獲償金額為1.9億餘元,實際目前可清償之金額為2.5億餘元。然依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104年5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40836385號函所送之104年5月6日就太子汽車公司勞資爭議案召開第6次協調會紀錄,太子汽車集團尚積欠1,094位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款 項約6.3億餘元,顯見太子汽車公司所提之擔保款項,實際 可清償金額僅達勞工總債權之39%,尚不足完全給付所積欠之勞工債權,況且,該集團所生之勞資爭議案迄今近4年, 未有其他具體償還方案,導致案關勞工之勞動債權未獲清償。縱使未來太子汽車公司確實全額提供積欠勞工債權之相當擔保,亦屬被告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審酌是否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之範疇,太子汽車公司目前所提之擔保,尚不構成可為廢止原處分之充分理由。㈣主管機關函令限期給付時,係對該事業單位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故函文正本對象為事業單位,此事業單位之清償義務與事實,無涉函文是否有副知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 ,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當有積欠勞工債務且收到主管機關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自應儘速於期限內清償,原告尚難謂函文副本未送達,而免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㈤原告於太子汽車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前後,業以董事身分參與作成100年12月28日董事會撤銷中壢、三重、 新營、小港分公司決議、參與作成101年2月22日董事會撤銷北嘉義分公司決議(本院卷頁77-78參照),俱明確行使其 業務經營之操控權能(裁撤分公司等)。再觀太子汽車公司101年8月9日董事會案由處分公司資產變價,原告當日雖未 出席,然會議紀錄亦明載:「請假董事:林森如」(本院卷頁85參照),則原告確有參與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有參與決策作成之可能,應得認原告具有相當經營及管理權限,此不因董事會內尚有董事長許勝發及董事許顯榮同時參與會議即得認原告無任何管理權限。㈥太子汽車事業集團之營運重心於100年間轉移至集團內勝榮公司,原告得受其指派 擔任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足徵原告並非單純基層員工,而係與太子汽車公司高層關係密切,得認具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之權限。且觀諸原告位居太子汽車公司生產事業部門主管,並掌握生產事業部唯一之生產工廠,毋寧其客觀上對於太子汽車公司生產事業之人事與生產業務經營等明顯具有操控暨參與任用決策之權限,且其既掌握生產事業部之人事任免、事務、考核及監督,縱然對於員工之免職並無最終核決之權限,惟未有最後決策權不等於其無決策之參與權,仍得具體認定原告對於太子汽車公司之人事及生產業務具有控制權限,確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實際負責 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為太子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禁止原告出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 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為時)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第4款)四、同一事業 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 僱用勞工人數5分之1。」、(行為時及裁處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迄今)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4款)四、僱用勞工 人數在200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2千萬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 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 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2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第12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憲法第23條規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 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5款)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 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4條 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依前條第1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第1款)一、代表人及實際 負責人之姓名……」、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 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內政部代表1人。三、外交部代表1人。四、法務部代表1人。五、財政部代表1 人。六、經濟部代表1人。七、專家學者5人。」、第9條第1項規定:「審查會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㈡又被告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有所依循,職權訂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於第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第2項)主管機關認 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㈠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㈡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㈢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㈣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於提報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大量解僱勞工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民事保全程序。㈡事業單位是否已與被大量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㈢事業單位是否已向被大量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㈣其他行政手段得否達成同一目的。」可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出國處分的對象既係事業單位的「 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中所謂實際負責人部分,即應以其是否「實際負責」為斷,不以登記名義為準。上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第3款「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 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亦明示相同的意旨。至其餘各款僅在指明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之人,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倘其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定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若非對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上述操控權能者,縱屬其餘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即難將其認定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得作為禁止出國對象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自訂定後迄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作成原處分止,約8年,而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案件數量於103年之前有9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已實施8年之久,且經被告作成9件限制出境處分,構成反覆實施之慣行,已形成行政慣例,而發生外部效力。 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不免有事實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既涉及禁止原告出國之 處分,則對於原告符合限制出國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發回意旨「原審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斟酌,並調閱原告擔任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期間之財務報表、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甚至向太子汽車公司員工查證,再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是否為太子汽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查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期間擔任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依職權向太子汽車公司調閱100年及 101年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經檢視 結果,原告曾出席太子汽車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 22日董事會議2次,其餘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4月12日、5月15日、7月9日、8月9日董事會議均未出席,有太子汽 車公司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 -87頁)。另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光耀即前太子集團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及關係企業台灣五十鈴公司總經理、證人薛伯智即前太子汽車集團人事主管、證人即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者翁文昭、證人吳忠進即太子汽車公司臺中廠襄理及證人鄭丁旺即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協理到庭作證,茲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後。 ㈣經查,證人林光耀即前太子集團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及關係企業台灣五十鈴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涉入太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情形?)一、原告林森如於100年7月開始是生產事業部門的最高主管,生產事業部門的人事 、業務是原告掌管,財務部分是由中央統一管理,各事業部門都無法管理到太子汽車公司的財務。二、生產事業部門是太子汽車公司下面的1個部門,太子汽車公司一共有3個事業部門,第1個是營業本部,最高主管是我,負責營業、行銷 、售後服務,第2個是生產事業部,也就是原告林森如負責 的部門,第3個是中央管理部門,包含人事、財務、資訊等 等。生產事業部的人事包含產品規劃人員、研發人員、採購人員及生產線人員等,在太子汽車公司正常營業時該部門人數約有450人,100年7月前林森如是生產工廠廠長,生產工 廠裡的生產人員人事任免都是林森如負責,100年7月後包含其他規劃、研發、採購人員都歸到原告管理,生產工廠只是生產事業部下面的一部分,100年7月前原告僅負責直接人員的管轄,100年7月之後林森如連間接人員都管轄,管轄包含人事任免、例行事務、考核、監督等,商業術語就是全般管理,也就是全部管理的意思。(問:原告有無人事、財務或業務決策權)原告就他所掌管的部門(生產事業部)有人事掌管權、業務決策權,但沒有實際上的財務支配權。(問:公司裁員或廢止有無決策權利?)事業單位主管都有裁量權,但是人事的任免最後都要報到總公司人事部,需要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同意後才可為之。(問:業務也是一樣?)是,都一樣,事業單位主管可決定任免,任用人員時董事長幾乎不會管,太子汽車公司很重視人權,在裁員時,最後是要跟總公司的人事主管及董事長許勝發報告,由他們決定,任用人員時應是不需要。太子汽車公司人員約有2000人,事業單位的主管有人事權,董事長許勝發不可能去管每1 個員工的任用,但如遇到裁員或免職時都會向董事長許勝發報告,由其決定,一般人員的選擇或任用則是事業主管的裁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筆錄)。證人薛伯智 即前太子汽車集團人事主管到庭證稱:「(問:林森如有無涉入太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情形?)擔任台中工廠最高 主管時有涉入台中工廠的人事,其他單位人事應無法深入介入指揮。財務部分應也限於台中工廠的機器購買等。業務部分,當初有跟大陸奇瑞公司往來,有無直接牽涉我不清楚。人事部分,人事升遷或任免都是由工廠簽核,經過管理部門會簽,之後再送到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核批,流程如此。(問:太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都是由何人管理?)管理部 門有負責總務及人事,我是人事方面的主管,我們上面還有管理部的主管,管理部主管在我離職前應是呂豫文。財務部分我印象中應也是呂豫文擔任主管。業務銷售汽車部分是林光耀負責,他後來跟我一起離職,他離職後是誰擔任,我不清楚。(問:林森如有無人事、財務或業務決策權)原告僅限於台中工廠部分的財務(預算編列)、業務決策部分,但人事部分還是要經管理部門及董事長核准。預算編列需在年底前編列,准了之後要逐案簽核,金額比較小是有授權,跟一般公務機關差不多。原告是負責台中工廠,其提供台中工廠的預算編列,經過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門核准後才有預算可以用,但每次動用都還是要經過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筆錄)。可知,太子汽車公司共有3個事業部門,分別是營業本部、生產事業部及中央管理部門,營業本部最高主管是證人林光耀,負責營業、行銷、售後服務,中央管理部門,包含人事、財務、資訊等。生產事業部由原告負責,有人事掌管權、業務決策權,沒有實際上的財務支配權。但是,人事的任免及業務最後都要報到總公司,經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同意後始可為之。臺中工廠的人事、預算編列及動用亦須經過太子汽車公司呈核。則原告只能將生產事業部人事、事務之建議呈核太子汽車公司,不能自行決定,尚難認原告實際上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㈤次查,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期間擔任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依職權向太子汽車公司調閱100年及101年 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經檢視結果,原告曾出席太子汽車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2日董 事會議2次,其餘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4月12日、5月 15日、7月9日、8月9日董事會議均未出席,有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7 頁)。原告主張:「太子汽車公司裁撤分公司產生大量解僱勞工的問題,原告無參與其中及可以決定的,每次上臺北去總公司都是臨時被通知參加董事會會議並簽名,就已決議事項為形式上而已簽名,對於決議形成及原因原告都不清楚,另股東會部分原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筆 錄),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議紀錄製作者翁文昭到院證述會議經過。本院依職權向太子汽車公司查詢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2日出席董事會議2次之實際情形,覆稱:原告僅在簽到簿紀錄上簽名,未參與討論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2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討論過程。另證人翁文昭到庭證稱:「(問:在太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76年4月進入太子 汽車公司工作迄今,長達30年,我是擔任副理職務,101年 我在從工廠調回總公司管理部,100年9月前在台中工廠。(問:提示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75-78頁),請問會議經過 情形?林森如有無發言?)董事會議事錄是我記錄的,100年 12月至101年我剛到公司沒多久,當時太子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很多員工離職,分公司都收掉了,分公司人去樓空,會計部門因稅務問題上簽,會簽到管理部門,之後簽呈送許勝發董事長,許勝發董事長之後要我去經濟部將分公司辦理註銷。我的辦公室在12樓,許勝發董事長在18樓,我不常在18樓,開董事會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在辦公室或會議室討論後就叫我上去,要我將會議紀錄作一作,他們討論時他們會講其他的事情,那是公司比較高階的地方,有時我會不在裡面。(問:討論撤銷中壢、新營、小港等分公司的會議當時你在現場嗎?)他們討論撤銷分公司時我不在會議現場。(問:那你如何製作會議紀錄?)我根據簽呈紀錄來作,董事長及總經理他們決定撤銷分公司時會在會計部門簽呈上簽核用印完成。(問:決定撤銷分公司時,林森如在會議中有無表示意見?)我印象中在討論撤銷分公司會議時林森如沒有在裡面,林森如幾乎都是在台中,有時候會上來台北跟董事長許勝發要薪水,可能當時剛好他來臺北要薪水,董事長許勝發就請他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問:林森如對於公司裁員或廢止有無決策權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之證人翁文昭 是否知悉這2次董事會是由何人決定召開的?林森如有無決 定權限?證人翁文昭證稱:「分公司人去樓空,會計部門上簽呈說明公司人去樓空,是否要去經濟部辦理註銷,會簽給管理部門,之後將該簽呈送董事長,因要註銷分公司需要召開董事會,之後董事長召開會議決議,我印象中林森如不可以自行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筆錄)。 可知,原告於任職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期間出席之2次董事會 ,係因太子汽車公司分公司員工均已離職,有辦理註銷之必要,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原告對於公司裁員或廢止並無決策權利,董事長及總經理討論後在會計部門簽呈上簽核用印完成,證人翁文昭即據以製作會議紀錄,證人翁文昭印象中在討論撤銷分公司會議時,原告沒有在裡面,幾乎都是在臺中,可能當時剛好來臺北要薪水,董事長許勝發就請原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尚難認原告有實質參與太子汽車公司董事會議討論撤銷分公司、裁員之情事或有何決策權利。故被告所辯從本院卷第75-78頁資料看出,原告在太子汽車公司發 生勞資爭議前後曾以董事身分參與作成撤銷分公司之決議,即是明確行使其業務經營之操控權能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所辯董事會時原告未出席,但從會議紀錄還是明確記載「董事林森如請假」,即表示代表原告確有參與董事會決議或參與決策作成之可能,得認為其具有經營管理權限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被告以有如何如何之可能,推論原告有經營管理權限,亦無可採。 ㈥證人吳忠進即太子汽車公司台中廠襄理到庭證稱:「(問:在太子公司擔任何職務?工作多久?工作內容?)我民國63年進入太子汽車公司迄今,從建教生開始,歷經土城廠等,現在在台中工廠擔任製造資材課部門的襄理職務,工作內容是有關零件、物流。(問:你是否瞭解林森如在太子公司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情形?)我不知道林森如的薪水,他是我台中 工廠的廠長,他負責工廠裡面製造生產事宜,如我們工作有問題都要跟他報備。(問:你是否瞭解林森如在太子公司擔任董事等情形?林森如有無人事、財務或業務決策權?)我不知道他擔任太子公司董事,最近他被限制出境後我才知道他擔任太子公司董事,如員工哪一個人要陞遷都要由林森如廠長上簽呈,之後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核示後發佈命令。財務決策權部分,如聲請設備維修支出費用會要求員工上簽呈給主管,主管核准後上簽呈給廠長,廠長核准後再上簽呈給董事長或總經理為核示。業務決策權部分,因我們是工廠,如有東西要購買都要給林森如廠長知道,廠長上簽給總公司,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筆錄 )。可知,原告係太子汽車公司臺中廠廠長,負責工廠裡面製造生產事宜,臺中廠之員工陞遷及財務決策均係由原告上簽呈,再由總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核示後發佈命令,則原告僅係負責製造生產之臺中廠廠長,亦難認原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太子汽車公司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 ㈦證人鄭丁旺即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協理到庭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太子汽車公司的財務業務是由誰決定?林森如是否會找你討論公司財務問題?)財務都是財務部門上簽呈給許勝發董事長核示,除非有重大事項,例如跟銀行借款到期展期就會召開單純的董事會,林森如不會跟我討論公司財務問題,公司銀行貸款展期的會議林森如也沒參加。(問:林森如是否曾要求或交辦你辦理公司財務業務?)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筆錄)。可知,太子汽車公司 的財務原則上都是財務部門上簽呈給許勝發董事長核示,原告未曾要求證人鄭丁旺辦理太子汽車公司財務,亦未參加太子汽車公司討論銀行貸款展期的會議。不能認原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 ㈧又被告為釐清訴外人許娟娟及許顯榮是否為直接或間接控制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事實,曾於本院相關之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726、751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審理中,聲請傳訊曾於太子集團任職之證人林光耀及薛伯智到庭作證,證人薛伯智於該案到庭結證略稱伊曾於97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3日在太子集團任職,最後一個職務是擔任太子集團管理部人事襄理,綜理集團內之人事業務,包括永美公司、日勝公司、勝榮公司,集團會管理轄下公司之人事,也是由同一群管理人管理子公司,大概於99年到100年間,當時集團薪水發不出來,產生大 量勞資爭議,很多管理部主管待不下去,所以董事長即任命許娟娟為集團管理部最高主管,處理勞資爭議,因許娟娟曾擔任管理部最高主管,是伊直屬主管,所以印象比較清楚,平常財會傳票會送給董事長簽核,簽核後要開支票,都需要經過許娟娟用印,因為印章都是在許娟娟那裡,至於集團決策是一層一層往上,最後決策應該是集團董事長許勝發,決策過程製作應該是主管草擬辦法後交給上層決定,就伊所知,有關人事部分決策過程由管理部最高主管,上呈總經理至董事長,很少變更,因為人事涉及薪水及勞資爭議,當時薪資發不出來,退休金也發不出來,我們上呈之政策都沒有被否決,但是全部跳票,所以最後決策單位還是董事長,但他不會否決人事單位之政策或建議等情;證人林光耀於該案到庭結證略稱伊在太子集團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及關係企業台灣五十鈴公司總經理,太子集團總共有34家關係企業,主要係以太子汽車公司為主,但也有其他相關之製造、販賣、維修等業務,相關關係企業負擔不同功能,例如,永美公司、顯隆公司、日勝公司、勝榮公司係負責銷售販賣;在製造維修部分係以太子汽車公司為主,這是主要的功能公司,還有其他周邊公司;太子集團主要功能是集中管理,類似中央管理單位,最主要有總經理室(負責開發工作),稽核單位(負責財務支出審核),我們從來都不稱為總稽核或何種部門,因為只有2個人負責;中央還有財務、會計、總務、人 事、資訊,這些都是不分公司、廠牌統一由中央管理,集團管理應該是中央管理功能,但各公司會有不同的事業單位主管負責各公司之行政作業,涉及財務、會計、總務、人事、資訊、稽核都是中央單位管理;公司上下都稱許娟娟為大小姐,許娟娟在集團之主要工作就是支出總稽核,在所有款項之支出必須經過許娟娟最後確認,才會支付各單位之請款,許娟娟沒有在各分支機關正式任職,但是因為各公司都會有財務支出,所有財務支出最後還是會統籌到中央管理單位稽核後付款。集團管理係以中央集權、地方分權方式管理,既然中央集團涵蓋財務、人事、資訊、稽核等功能,當然對於分支單位,太子汽車公司、永美公司、日勝公司、勝榮公司等有直接影響力,此部分,許顯榮是有絕對的影響力,但許娟娟應該只有間接的影響力,因為許娟娟只負責支出是否符合程序部分進行稽核,影響力相較於許顯榮是比較間接、比較少的,對於支出稽核部分之管理影響力是百分之百;集團中央管理功能管理項目中,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都有直接影響能力,只是許娟娟在財務涉獵比較多;勞資爭議是從97年開始,太子集團所有重要的事情包括勞資爭議,絕對是由許勝發、許顯榮為主作成決議,伊不敢講許娟娟是否有絕對影響力,但參與重要決策是否可以給錢、如何給,說穿了就是家庭會議,在97年到101年1月3日過程中,伊個人是極 端的痛苦,因為擔任營業、服務總主管,必須要說服員工在沒有薪水的情況下繼續努力以保持公司收入,因此不斷奔走,向許氏家族,尤其是許勝發董事長不斷請求趕快解決欠薪問題等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726、751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116-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屬實。參以證人薛伯智及林光耀均曾於太子集團任職,證人薛伯智擔任人事襄理之職;證人林光耀則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及關係企業台灣五十鈴公司總經理之職;渠二人係就其任職太子集團之相關職務及集團運作情形為陳述,其證詞當屬客觀可信。 ㈨綜上各等情觀之,太子集團轄下有30多家之關係企業,集團主要功能是「集中管理」,類似「中央管理單位」,各公司固有不同的事業單位主管負責各公司之行政作業,但涉及財務、會計、總務、人事、資訊、稽核都是中央單位管理,集團中央管理功能管理項目中,許勝發、許顯榮(許勝發之子)、許娟娟(許勝發之女)都有直接影響能力,只是許娟娟在財務涉獵比較多;太子集團所有重要決策,包括勞資爭議,是否可以給錢、如何給,說穿了就是家庭會議。本院於上述另案中,參據上揭證人證詞,並論明太子集團之決策固由許勝發董事長作最後決定,惟許娟娟曾擔任集團管理部最高主管,且負責集團內財務總稽核工作,對於太子集團轄下之各公司之財務,有直接之實質影響力,難謂不具控制權限;許顯榮擔任太子集團總經理、執行長,乃總管理者,對於太子集團轄下之各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有直接之實質影響力,難謂不具控制權限,乃維持被告禁止訴外人許顯榮、許娟娟出國之處分,判決駁回許娟娟及許顯榮之訴(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太子汽車公司係擔任臺中工廠廠長之職務,承辦事項及職務內容均需上呈其他主管,再由許勝發董事長核決,不能認原告於太子汽車公司實際上有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權限。參以原告依照公司規定而於簽呈中簽名之情形,原告之加註意見至多僅係「呈准辦理」、「呈准優先辦理」、「呈請核示」等(見本院卷第158-164頁),而未曾表示其他任何意見, 亦非決策者,並經證人薛伯智即太子汽車集團人事主管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今日書狀原證1第1頁,人事陞遷任用公文需要逐級辦理簽核,是否如原證1所示? )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互核相符,不能 認原告於太子汽車公司實際上有人事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限。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代表勝榮公司擔任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一職,並非持有上開公司百分之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所擔任之董事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其 任職董事期間,僅依原有工作領取薪資,並未額外領取任何董事報酬,且就工作內容而言,未因擔任董事而有所變動,均顯示其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遑論有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再者,原告自68年進入太子汽車集團工作,所從事皆是基層廠務工作,屬基層人員,對於公司核心事務自無接觸機會,又本件太子汽車公司係由董事長許勝發親自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其僅係由許勝發董事長指派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董事之職,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決策權限,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且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第15-24頁),堪以採信。故原告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事 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堪以認定。至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高層是否關係密切,核與原告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絕對關聯。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董事期間迄至原處分作成後,均位居太子汽車集團要角,且對於太子汽車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具操控權能,應有協助處理積欠勞工債務權限,確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 禁止出國對象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等語,均無可採。七、從而,原告並非太子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國,於 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