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9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81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1/5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茲由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樓利息支出、各樓層修繕費 用、7號1樓之保險費1,580元、2樓之折舊支出26,658元及保險費4,211元部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最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就租賃所得之減項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予以剔除部分,不包含已判決確定1樓修繕費 429,333元,地下室修繕費120,307元)撤銷。」(參本院卷p143)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即訴外人徐英珍及其子即訴外人鍾欣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2樓【出租予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雁公司」)】、6樓【出租予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瑩公司)、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及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丞公司」)】、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太公司)】、10樓【出租予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呈公司)、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司」)、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鼎公司)、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13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公司」)】及14樓【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福達公司」)】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0,102,11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8,034,819元,租 賃所得為2,067,29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2,067,390元)。 2.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所得為4,569,220元(復查決定誤植為456萬9,317元),另核定原告及徐英 珍未列報96年度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3,865,834元,合 併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6,307元,應補稅額2,360,0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作 成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1,063,169元(亦即核定 其租賃所得為3,506,051元),其餘未予變更。原告就租賃 所得未獲追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9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租賃所得3,506,051元,超過3,370,276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被告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案爭點整理及相關法規: 1.原告提起訴訟時對本案追減租賃所得不服,包括三個部分:其一,1樓利息支出1,684,086元;其二,各樓層之修繕費用702,675元(參原審卷一p66);其三,原告主張如果沒有用43%為成本的狀況下,和有列43%為成本的固定比例狀況之下,兩種情形會有差數,差數在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 保險費4,211元、2樓的折舊費26,658元等(參原審卷三p260)。 ①關於1樓利息支出1,684,086元,實際上1、2樓合併抵押貸款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新光銀行之函覆,○○路0號房屋1、2樓是合在一起抵押借款,1、2樓貸款利息 的金額合計為1,684,086元。此項利息支出,原告主張拆 成3份(金額是1,684,086元除以3等於561,362元;因為1 樓出租給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2樓出租予翔雁公司, 所以利息支出均分為3部分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但被告 都沒有列計在復查決定的減項,此部分被告均未准許(參本院卷p141)。 ②關於修繕費702,675元,原告先行調整為原審卷一p100所 示之685,415元(參本院卷p139)。而685,415元包含1樓 的裝修費429,333元、9樓的冷氣設備費130,000元、10樓 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地下室裝修費120,307元(經提示原審卷三p40、41,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參本院卷p140 )。原告並陳明,關於1樓的裝修費429,333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被駁回,已經判決確定,及地下室裝修費因地下室沒有租金收入,也不再爭執;所以這兩部分都不再爭議。因此,修繕費之爭議,僅存9樓的冷氣設備費130,000元、10樓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 ③關於按租賃收入之減項而言,原告最初申報6個減項,即 利息支出、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折舊、保險費等。經採「實際按原告提出復查時之主張」或是「被告復查決定時列43%為成本者」,在計算上會有差數,該差數就是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及折舊26,658 元等,原告主張其未被准許之不利益,續為爭執(參本院卷p140)。此1、2樓之差數,原告之計算內容參見原審判決第8、9、10、11頁;相關陳述參見原審卷一p266;而被告之數據及理由,參見本院卷p101。 2.兩造就上揭爭點之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本院均引用之。 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就租賃所得之減項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予以剔除部分,不包含已判決確定1樓修繕 費429,333元及地下室修繕費120,307元)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②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3.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 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 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②財政部74年5月1日台財稅第15333號函:「納稅義務人出 租財產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屬取得租賃所得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 號函「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財政部97年2月22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令核定:「96年度財產租賃 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此等相關函釋,合於法規之本旨,而9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亦本於法律授權而為之,本院當予以援用。 四、就「爭點三」租賃收入之減項而言: 1.原告最初申報6個減項,即房屋稅、地價稅、折舊、保險費 、貸款利息支出、修繕費等(其中修繕費、貸款利息支出將由以下:事實及理由之五、六部分來論述),按原告之計算式(原告提出復查時之主張):關於其他4個減項(原告僅 爭執: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2樓的 折舊費26,658元等): 【就原告無爭執之房屋稅、地價稅】: ①關於房屋稅部分,1、2樓之房屋稅共計353,357元(參原 處分卷p307),被告按實際面積分配1、2樓,1樓部分再 按租金收入情形,計算分配,就「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 」、「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等,分別核定72,764元、67,167元、213,426元(參 見本院卷p101),而72,764+67,167+213,426=353,357。 足見這是計算的問題,所核定之總數是1、2樓房屋稅的全數;房屋稅之細項參原處分卷p182,是127,317(1樓)+12,614(1樓)+213,426(2樓)= 353,357,故這部分總數是一致的,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②關於地價稅,實際為153,919元(參見原處分卷p161、302,這包括原告配偶徐英珍所有之樓層所應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包括1、2、9、10樓等等)。徐英珍所有之持分為 10139/50000(參原處分卷p302;實際上就是20278/100000),而1、2樓合併抵押之土地持分為8431/100000(參見本院卷p50)。經計算,8431/20278=41%(1、2樓所占之 基地持分比例),再將地價稅按此比例計算,153,919元 *41%=63106元(這是1、2樓應分攤之地價稅款)。而被告就「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等,分別核定各該地價稅 為12,006元、11,082元、40,019元(參見本院卷p101),三數據之和為63,107元(與上開41%所計算之63,106元, 只是小數點進位之差距),足見這也是計算分配的問題,被告所核定之1、2樓應分擔之地價稅總數也是與稅單數據相符,因此這部分原告也無爭執。 【就原告有爭執之保險費、折舊】: ③關於保險費「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部分,主張4,211元(參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行),「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 哥大」部分,主張4,211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行),「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部分,主張4,211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而被告於復查決定就上 開三部分分別核定4,597元、4,244元、3,792元(參見本 院卷p101);經計算4,211×3=4,597+4,244+3,729。經 本院曉諭,被告復查決定的3個數據合計就是4,211元乘以3,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稱總數比總數是對的,但差數部 分,對原告有利的原告就要爭取(參見本院卷p141)。足見這是計算的問題,因為原告是平均計算,而被告是權衡比例來計算,但所認定之減項總數是一樣的。 ④關於折舊部分,「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部分,主張26,659元(參見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1行),「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部分,主張26,659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行),「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部分,主張26,658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3行);三者之合計 數為79,976元(該數據得參見原處分卷p292;96年現值1,216,000*544/1000=6,615,040,95年現值1,230,1500*544/10 00=6,692,016;折舊是95年現值6,692,016-96年現值6,615,040=76,976,但原告列計79,976元)。而被告於復查決定就上開三者分別核定30,524元、28,176元、82,800元(參見本院卷p101),對原告而言,非屬不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2樓折舊款26,658元未經被告准許者,與實際 被告於復查決定准予列計2樓折舊款82,800元為租賃收入 之減項者,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仍應以被告認列之2 樓折舊款82,800元為準,而原告所稱數據之計算尚不足者,自無可憑 2.足見,原告主張如果沒有用43%為成本的狀況下,和有列43%為成本的固定比例狀況之下,兩種情形會有差數,差數即為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及折舊26,658元等,進而主張被告應准許追認為租賃所得之減項者,均無足採。 五、關於「爭點二」9樓的冷氣設備費130,000元、10樓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部分,經查本院更審卷p78、80載明上開130,000元及5,775元均列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支出項目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之陳述為並不知情(參見本院卷p143),堪信證據上顯示原告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必要之修繕費用),自無足採。 六、關於「爭點一」利息支出部分: 1.確實有此利息之支出1,684,086元,有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所出具之繳息證明(參見原處分卷p321)供參,其上雖載明貸款起日為86年06月30日,但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另函被告(參見本院卷p52),敘明初貸日為83年5月5日,並 檢附相關電腦主機歷史資料供參(參見本院卷p53)。因本 件貸款原先貸款銀行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3年5月3日(參見本院卷p51),系爭房屋之1、2樓為一建號(台北市中正區公園段856建號,原始手抄謄本參見本院卷p46,電腦查詢謄本參見原處分卷p429),原 告配偶於81年8月4日先取得該建號持分438/1000,而後於83年2月21日再取得106/1000(參見原處分卷p415、p414)合 計共持分544/1000,而於83年5月3日(參見本院卷p51)以 該建號持分聯同基地應有部分(8431/100000)設定抵押給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然後由誠泰銀行接手(參見原處分卷p413),再由新光銀行接手(參見原處分卷p411),係因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改制為 誠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故原告之配偶徐英珍之系爭貸款係同一筆貸款之延續(亦可參見原審卷三p77,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1,83年5月2日之抵押權權利人即為新光銀行),應無疑義。 2.至於,被告稱「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文件及資金證明供核,無法證明全數均交付予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福建設)交屋用,至原告提示83年3月31日與力福建設簽定之 協議書(參本院卷p54)僅係原告之配偶徐英珍與該公司就 房屋瑕疵折讓及繳付尾款所為之協議,尚難認定該借款60,000,000元為原告配偶徐英珍之購屋貸款,故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利息支出」云云。經查,該協議敘明力福建設同意83年4月2日交付權狀,而原告之配偶徐英珍應於三個月內辦妥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尾款,顯見力福建設雖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但未交付權狀給買方(原告之配偶徐英珍)。而原告之配偶徐英珍於81年8月4日先取得該建號持分438/1000(該部分之登記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於83年2月21日再取得 106/1000(該部分是買賣取得),合計共持分544/1000,而以該持分於83年5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辦理貸款;由時間上觀察,顯然該貸款足認是為履行協議書所稱之尾款交付(該協議書上亦載明貸款不足額應以現金補足)。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比較相似於民事訴訟,並非如刑事訴訟要嚴格之證明到無可懷疑之程度,只要證據上傾向待證事實可信為真實即可。本案在證據上,確實無法直接證明該6千萬之貸款全 數交付力福建設供作購屋之尾款,但此一待證事實發生於26年前,有該協議敘明力福建設交付權狀後,原告之配偶徐英珍應於三個月內辦妥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尾款(有購屋尾款之債權關係),又有各項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有設定擔保之物權關係)可資比對,而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故被告就此,應追認此貸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為租金收 入之減項,至於此貸款利息為系爭房屋1、2樓(台北市中正區公園段856建號)之貸款利息,如何分配作為「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租金收入之各別減項,被告陳明如果就該部分有准許時,該貸款利息支出還是要按照收入的比例來認列(參本院卷p141);但在計算上是否會影響到實際查核、認列43%為成本,以及牽動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仍應由被告按本 院判決意旨處理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非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違誤,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就此部分之申請,應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而關於「修繕費用(9樓的冷氣設備費 130,000元、10樓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有無列43%為固定成本之差數,為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2樓的折舊費26,658元」等均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