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訴訟中變更為蘇福智,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涉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5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15311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6月23日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上訴人申訴, 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4日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回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1日委託訴外人許 明清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 153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 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係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為安全檢測之依據。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精度試驗」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 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100 公里至120公里,行車紀錄器紀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4.5公里。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表、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雖業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及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檢測,然車測中心主要是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內容,針對行車紀錄器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之測試;另行車紀錄器記錄資料種類速率、時間、距離,速率資料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以微處理機導算速率脈波為車輛速度資料,採每秒速度作為總里程累積,有關行車紀錄器行車速率之誤差值,與行車紀錄器設計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如輪徑等)有關,亦可能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等情。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歷年之保養紀錄卡及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並無變速箱相關保養維護紀錄,故亦不能排除該變速箱感知器有老化異常之可能。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是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射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法院105年 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㈡復查系爭汽車所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係「數位式」,而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行駛速率係以GPS信號為主要依據,本案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里係在無法接收GPS信號之雪山隧道內,被上訴人 提供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速度紀錄係經由「慣性導航系統」所提供,而非車輛當時之行駛速度,已失去證據效力,併予陳明。㈢末查,ET C紀錄僅能證明車輛有經過電子收費區,雖該紀錄可以推算車輛由A點到B點之速度,然該速度係車輛「旅行期間」之平均行駛速率,無法證明該車於旅行期間未有瞬間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目前國內各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皆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 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 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㈣原判決以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科學儀器測定紀錄,對於系爭汽車於前揭遭舉發違規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乙節既有相互衝突之數據,依據各儀器之檢定證明並無法判斷有何失準或偽變造之情,對該兩項彼此矛盾之客觀事證,即無法取捨採納,另由原審依職權調閱之ETC通行明細 紀錄,雖不能排除系爭汽車於瞬間超速行駛之可能,惟該項證據資料既可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佐證,於證據不明之情況下,遂使上訴人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規超速行駛,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違規行為係由設置於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之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3104)所取攝,該儀器業於105年3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月31日;且本件取攝地點前之國道5號公路南向20.6公里處,明顯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復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此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794號函暨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全景照片等件附原審卷足憑。另觀諸前揭全景照片可知,國道5號雪山隧道路段係 屬封閉型道路,隧道內交通工程設計及公路環境,其主線車道兩側並無路肩設計或適當攔停車輛處所,故客觀事實上無法在隧道內執行現場攔停等情。基上,堪認本件違規行為係以檢定合格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予舉發,且前揭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前500公尺處確有明顯標示 ,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⒉復細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照片中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片上方第一行左上角顯示違規時間:「04/20/2016」、「20:32:14」;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速限「90Kmh」、測定時速「103Kmh行速」 、測距「68.4公尺」、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21.1公 里」、使用儀器器號「ux013104」等數據資料,足證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違規時、地,在限速90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處「器號UX013104」之雷射測速儀,偵測時速為103公里( 超速未滿20公里),致觸動雷射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又依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794號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係有說明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相互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約需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 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且經舉發機關檢視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本件違規時間連日之取攝紀錄,查明該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等情。再者,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尤其於第7條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時速3公里,故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車輛之 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90公里,且經調閱每日行車紀錄路碼表查閱,該車於違規時間,行車速度皆約90公里云云,並提出違規當日行車紀錄路碼表、車測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97CCBKM-160,下稱審查報告)、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下稱合格證明)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 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精度試驗」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 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 ,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可知,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 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行車紀錄單所顯示之紀錄是否精準,誠屬有疑。 ⑵觀諸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14年11月01日至2016年11月01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 載之頒布日期為2008年8月22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 日期亦為2008年8月22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 逾7年,則該份審查報告及合格證明是否足以證明行車紀錄 器裝設在系爭汽車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並非無疑。復觀之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另2份車牌號碼分別為○○0-00號、○ ○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所載報告編號均為A97CCBKM-160,由此可徵該份審查報告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汽車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 ⑶雖原審為釐清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之檢驗項目及結果,有依職權檢送系爭汽車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而向車測中心查詢之,且經車測中心以106年2月8日車業字第1060000134號函 覆原審,並檢送捷世林公司於車測中心申請之行車紀錄器檢測暨審驗相關資料(下稱上開車測中心審驗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46頁)。惟觀之上開車測中心審驗資料可知,車測 中心主要是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內容,針對行車紀錄器「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之測試。且依據捷世林公司檢附予車測中心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所 示,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是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是否可能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造成紀錄資訊落差,亦屬有疑。然而,原審並未將上開車測中心審驗資料告知本件兩造,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且系爭汽車及變速箱感知器是否有老化異常致影響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速率資料?並未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檢修維護紀錄等資料,以供調查。則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是否足以比擬甚至推翻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13104)所測定之車速,尚有未明,仍有待調查。 ⑷原審尚有依職權調查取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總發字第1060001681號函暨函附系爭汽車通行國道ETC之 交易明細及通行明細(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157頁), 並依據通行明細所示系爭汽車通過門架之時間及距離計算出系爭汽車之平均行駛速度確實均在時速90公里上下,用以佐證前揭行車紀錄路碼表紀錄之真實性。惟原審於調得上開交易明細及通行明細後亦未告知本件兩造,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開通行明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審法院為 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調查非屬兩造提出之ETC通行 明細,惟並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本件兩造,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未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亦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