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併稱為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一路口時,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警員認涉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予攔查,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1313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1314917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當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月29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16款)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㈢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以下簡稱為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第5點規定:「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 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四、原判決以:⑴系爭車輛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違規時地遭舉發載運砂石自非港區駛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⑵交通部本於職掌之業務範圍,就前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訂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 」暨予函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同條例第 92條第1項並有授權交通部另定之的規定,足認上開「砂石 專用車輛規定」確有授權依據;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之管制手段均係為管理砂石專用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且已有通融規定,無違比例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目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或持「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見解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者(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167號判決);或逕行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專用車輛規定」,認定未遵上揭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之業者,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認有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