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建豐、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建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20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1029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月13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查復違規屬實,經系爭汽車所有人福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1029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當場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慢車道,且緊跟在299號公車後方 ,當時車潮不大,非交通尖峰時段。惟因應百貨商圈車站周邊載運疏散乘客需要,於299號公車停妥載客上下車,適巧1名女子搭乘上車,上訴人有向該名女乘客喊快快上車等語,並在2秒鐘內完成。依左方向燈顯示,系爭汽車是螞蟻般速 度前進中載客,上訴人以高超技術技巧性地載客離去,絕對沒有臨時停住停車;又本件遭舉發期日地點,周遭臺北市政府轉運站與捷運站300公尺內,無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且上 開路段乘客上下車範圍,無設置標誌禁止計程車上下客、禁止計程車排班候車載客明顯之標誌告示牌字樣;再者,民眾檢舉提供照片不清楚,夜間影像照片模糊,舉發機關列印空照圖模糊造成判讀困難,使上訴人無法信服。其中採證手段不明確,選擇時地物與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版本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檢出相片截然不同,就原處分之告發不足,讓上訴人難以信服該交通違規;另原判決牽強過度擴大解釋合理範圍,依通常情形無法讓用路人辨識信服之約束標準,是故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判決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