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克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克銘(董事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佳蓉 律師 吳騏璋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伶君 李娟娟 參 加 人 羅碧安 代 理 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5號、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符合其執行將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並且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以及其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緣本件聲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之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0日屆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 期命聲請人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依公司法辦理董事、 監察人改選及變更登記事宜,逾期未辦理,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聲請人不服,於105年12月16 日提起訴願,現尚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審議中。聲請人因未依相對人所訂期限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將於106年1月9日起當然解任,遂以原處分之執 行將對聲請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中普公司係於87年11月18日由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分別出資49%及51%所 共同合資。聲請人中普公司於收受原處分後,聲請人林克銘曾以董事長職權召集105年12月20日董事會、余建松監察人 並於同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惟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指派之董事均故意缺席上開董事會、股東會,致會議流會無法進行改選,是聲請人中普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業於原處分指定期限前,窮盡法令許可之方式,召集股東會進行董監改選,詎遭普萊克斯公司惡意抵制拒絕出席,且另一監察人Taimur迄今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致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未能於相對人指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是於原處分指定之106年1月9日期 限前,實已無可能得合法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完成董監改選,倘原處分未能停止執行,106年1月9日後中普公司之全數 董監事將遭當然解任,對中普公司造成無從回復之損害;另對聲請人林克銘而言,其自102年1月30日起之合法董事長職務將因此被剝奪,受有不可逆之損害,且聲請人林克銘於其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始日至末日,均無法查閱中普公司依法留置於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該等董事長任期與職務之當然解任及無法行使董事長法定職權之損害,乃金錢無法回復。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中普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有帳列新臺幣(下同)9億5350萬5448元之未分配盈餘,迄今聲請人林克銘尚無法查知該資金流 向,且目前查得之公司銀行帳戶餘額全數幾乎為零,總經理陳俊良迄今拒絕說明公司資金流向,是倘原處分未能停止執行而致中普公司全數董監事遭當然解任,更無人繼續監督、查明前開9億餘元未分配盈餘之資金流向,甚至出現遭隱匿 、挪用之急迫危險。又中普公司總經理核決權限僅美金10萬元以下,超過部分應送董事會討論後決行,是倘中普公司全數董監事遭當然解任,即無董事會得以討論超出總經理核決權限之營運事項,除影響聲請人公司正常營運外,因中普公司為眾多特殊氣體在國內唯一供應商,將連帶使中普公司之下游廠商因缺乏原料而無法正常營運,導致我國半導體、發光二極體及面板業等生產鏈有陷入停擺之急迫風險。聲請人中普公司非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僅有中石化公司及普萊克斯公司2名法人股東,原處分乃對於董事、監察人職 務屆期解任喪失之私權事項,應與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無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況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則公司將維持正常營運而不致發生國內半導體、發光二極體極面板產業生產鏈陷入停擺之急迫風險,始為對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且有必要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登記林克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時發現公司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原登記任期為100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乃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及一般實務上處理的慣例,命中普公司於2個月期限內,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原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即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相對人並未給與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有聲請人指稱因中普公司為高科技產業提供氣體的獨家廠商,若無法提供氣體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之情事,係屬市場上之運作及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相對人並未加以判斷等語。 五、參加人則以: 原處分如期執行,對中普公司或任何董事、監察人並不發生損害,也沒有急迫情事。蓋就中普公司而言,公司一向由總經理總體經營,在公司兩位股東發生爭執的過去5年,董事 會雖不能運作,但由總經理統管之經營部分仍維持正常營運,並順利提供各種特殊工業氣體予國內之科技產業。本件如期執行原處分,於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本屆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對中普公司之營運並不發生影響。且中普公司本屆董事、監察人於106年1月10日全部解任後,中普公司仍會選出下一屆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對中普公司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可言。另對公司各董事及監察人而言,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本應改選,否則當然解任;原處分如期於106年1月10日執行,當然解任本屆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對本屆董事、監察人個人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之情事。董事或監察人若認於其任期中有第三人妨礙其行使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則該董事、監察人於被當然解任之後,仍能依循法律途徑救濟;若董事或監察人認為其在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之後,對中普公司之經營尚有意見,則其應爭取續任為下一屆之董事或監察人,均不得以此要求停止執行原處分,而實質上達到延長任期之不法目的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5年11月10日作成原處分,聲請人自陳於 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於同年月18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嗣於同年12月16日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106年1月3日 向本院提起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刻由行政院審議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 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人林克銘於105年12月 20日召集董事會、余建松監察人於同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皆因董事及股東出席未過半席次而流會,而未及於原處分所訂期限106年1月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可知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時,有時間急迫及情況緊急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核屬二事,本可並行不悖,事實上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中普公司仍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或由公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聲請人中普公司自可繼續營業,尚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況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中普公司受有資金調度及營運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所稱中普公司帳列9億5350萬5448元之未分配盈餘恐有無法監 督而出現遭隱匿、挪用之急迫危險,以及影響國內產業供應鏈停擺等情,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觀論斷認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至聲請人雖稱其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因普萊克斯公司惡意抵制拒絕出席,致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而致未能於相對人指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云云,惟此應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未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未符。㈢另就聲請人林克銘雖主張如原處分執行,其自102年1月30日起之合法董事長職務將因此被剝奪,將受有不可逆之損害,且聲請人林克銘於其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始日至末日,均無法查閱中普公司依法留置於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該等董事長任期與職務之當然解任及無法行使董事長法定職權之損害,乃金錢無法回復云云。惟查,聲請人林克銘之董事長職務任期既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相對人依法作成原處分係命聲請人中普公司限期完成董監事改選,至聲請人林克銘於其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未能行使其董事長法定職權所生之損害,核與原處分之執行無關,且聲請人林克銘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董事長職務將因此被剝奪,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見其釋明,是聲請人林克銘據以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洵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係就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是聲請人復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仍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