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煒華(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又停止執 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 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號、93年度裁字第499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所確認。 二、緣本件相對人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民國105年10月3日臺北機字第1050015674號函通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11月9日查獲聲請人以申報CY-CYS.T.C輪胎(進口櫃號:TGHU0000000)之名,經開櫃查驗 ,發現夾藏未申報菸品「楓特極香菸」112,300包,「國王 長支香菸」212,200包、「都寶香菸」119,500包,共計444,000包,惟進口時未能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者執照 等文件,上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等規定所稱私菸, 相對人乃作成106年6月2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60227362號裁處書,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併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違規私菸444,000包(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審理中 ,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應限於 故意犯,聲請人並無故意運輸上開查獲之私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亦已將曾建銘不起訴處分在案。(二)縱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並無限定於故意犯, 聲請人應無任何過失。聲請人之負責人曾建銘確有借牌與第三人之事實,但對象是采業實業有限公司許益銘,其並非聲請人受雇人,且基隆地檢署亦將許益銘不起訴處分。(三)本案訴訟正在進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繳納罰鍰,聲請人之存款一旦遭執行全額扣款,勢必導致聲請人公司營運產生困難,影響其他員工,該處分已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因此所生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且具有急迫性,爰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於106年11月 6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4581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業具聲請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之當日,同時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核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會造成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有如何急迫性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勢必導致聲請人公司營運產生影響,若不停止執行,危害聲請人經濟生存及員工,因此所生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且具有急迫性。」云云,難謂就前開停止執行要件已有具體釋明。縱聲請人主張者係公司財產存款遭扣款等事項,亦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事後以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三)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本件依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明顯瑕疵而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難認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無過失、原處分有未盡詳實調查義務等瑕疵云云,尚屬實體爭議事項,仍待行政爭訟程序中就聲請人所提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或傳喚相關證人,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再為審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無須逕予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