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虎精釀股份有限公司、Huang Peter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虎精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Huang Peter(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 年3 月1 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469200 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方有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於原裁定作成時,本案尚未起訴,本件係依同條第3項聲 請停止執行,既與公益無涉,原審僅得就「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加予審酌。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為由,認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不高,誠屬贅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尚無須列入聲請有無理由之考量範圍。 二、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105 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4 年9 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628600 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與本件106 年3 月1 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469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相同,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撤銷,足見原處分違法,聲請人本案勝訴蓋然率極高。又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台幣30萬元罰鍰外,尚包括斷水斷電,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須無限期停業,立即喪失無法估算之營業損失,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亦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語,為此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原告不服原處分,聲請人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現由所屬訴願審議會審議中,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本應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除非聲請人可釋明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方例外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查本件聲請人僅稱「一旦停水停電,聲請人須無限期立即停止營業,立即喪失無法估算之營業損失,顯然存有急迫之情事」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通知執行斷水斷電之時點(相對人於相類似之他案本案訴訟曾經敗訴,也許於本件行政處分確定前均不會執行),難認有即將執行致急迫之情事,且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乃屬營業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無足認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有急迫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起訴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所主張另案處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撤銷後,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無如同法第116條第2項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明文,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應審究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固有「原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得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明文,惟是否合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乃以「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為前提,始得例外依同法第93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既 未就「急迫性」盡其釋明義務,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無須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至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主張本案勝訴率較高時,保全急迫性之判斷標準得降低云云,惟查該裁定主要係針對本案訴訟「已繫屬」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與本件「原處分並無本案訴訟存在(尚在訴願審議中),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聲請」之情形有別,是本案勝訴率之高低,於本件中尚無考量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