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 表 人 陳添桂(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採購交二字第10500011171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三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核先敘明。而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即訂約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之「104年度保全(警衛勤務)」採購案(下稱本共同供應契約), 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 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於105年2月15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500011171號函通知伊,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惟相對人仍維持原處分,聲請人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該會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聲請人無偽造變造原處分所指簽名冊,亦無故意,縱認有原處分所認定代簽履約文件之事實,逕為刊登政府公報亦不符比例原則。㈡聲請人於保全業界素孚聲譽,屢因經營管理優良而獲獎,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長久維持之良好商譽發生金錢無法填補之損害;且於原處分執行期間,聲請人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其營業自由亦受無法回復之損害。㈢又聲請人近年來之政府標案占總體營收約為64%以上,若繼續執行,將 使聲請人難以維持經營,其400多名員工亦將頓失工作機會 ,其損害非金錢所得填補。㈣因原處分開始執行,聲請人有25個已履約之政府標案將無法再爭取續約,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急迫情事,而系爭被指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契約價金僅約163萬元,暫停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本件聲請人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標案始能維持營運,則其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3年內喪失參與政府採 購案投標機會,損失幾億元營收影響公司營運,因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亦將影響伊所僱用之百名員工及其家庭之工作機會與生計云云。惟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是聲請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致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聲請人另主張伊於保全業界聲譽卓著,原處分繼續執行,將造成其他公司行號或第三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造成商譽侵害云云,惟商譽之損失,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