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至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至勝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27837號函、106 年5 月4 日新北市環稽字第106084819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由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比較觀察,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其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則未有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之限制。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方有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是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尚無須列入聲請有無理由之考量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105 年度裁字第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停工處分及廢止許可證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分別係以105 年6 月30日及105 年7 月7 日稽查時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而遲至近一年後方於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4 日才分別做出原處分,而聲請人業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環境工程師簽證且檢驗合格,故原處分有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又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企業倒閉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以及員工失業等急迫之危險,尤其聲請人所營事業就是食品代工並無其他,如停工將等同關廠,將造成多達150 個員工家庭受到衝擊,影響將難以回復云云。 五、經查: ㈠原告不服原處分,聲請人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現由所屬訴願審議會審議中,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本應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除非聲請人可釋明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方例外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僅泛稱「停工等同關廠,將發生企業倒閉及員工失業等急迫危險」等語,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企業倒閉等損害」,乃屬營業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無足認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起訴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並無如同法第116 條第2 項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明文,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應審究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固有「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得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明文,惟是否合於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乃以「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為前提,始得例外依同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既未就「急迫性」盡其釋明義務,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無須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是本案勝訴率之高低,於本件中尚無考量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