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8號聲 請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進(董事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國工局處一字第10500037041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辦理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以相對人105年4月20日國工局處一字第1050003704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諸多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因尚未展延工期,致生工程進度落後之假象,如排除該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系爭工程進度即無落後情事。聲請人業已聲請調解,調解結論建議相對人再給予聲請人展延工期131.5日,加計調 解程序中,相對人已同意再予展延3.5日,應再給予聲請人 展延工期135日,詎料申訴審議判斷誤載為37日,並據以駁 回聲請人之申訴,兩者相差近100日,顯與調解結論不同, 如依調解結論認定之展延工期135日計算,聲請人是否仍有 工程進度落後超過10%、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須經相對人重新認定,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如再以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為由,將聲請人停權,是否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尚非無疑;則申訴審議判斷之結論構築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上,聲請人日後提起行政爭訟顯有勝訴之可能,倘依錯誤之申訴審議判斷執行原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又現今政府採購決標政策已走向「異質標」、「最有利標」,廠商之信譽對於是否獲選為「異質標」或「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影響重大,如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產生烙印效應,致聲請人將難以標得政府採購案,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往後將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影響聲請人存續及所屬員工生計,此一損害難以預期,亦難以金錢估價賠償;聲請人為具相當經濟規模及商譽之甲級營造商,縱使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損害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金額亦必然甚鉅,將造成國家社會資源耗費過重;再者,聲請人將於106年8月間進行2至3件政府採購案投開標作業,此為聲請人主要營收來源,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申請人主要營收來源立即中斷,危及聲請人存續及員工生計,而具有急迫情事;本件原處分於何時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對聲請人之立即危害性卻攸關重大,於聲請之利益衡量上,即應以保護聲請人為優先,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云云。 三、經查: (一)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簽約及履約事宜,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3年9月5日 決標,由聲請人與訴外人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亮公司)共同承攬,於103年11月17日簽約,契約金額新臺幣 (下同)8億4,120萬元;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22日經體育署及相對人同意,更換共同廠商為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於聲請人之事由,而經相對人同意展延工期3次,預定竣工日由105年3月3日變更為105年4月30日,聲請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2月 31日。相對人以105年4月20日國工局處一字第10500037041號函通知聲請人其至105年3月31日止履約進度為38.81%,履約進度落後比率已達10%以上,嗣相對人再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2次工期展延後,履約進度落後比率為22.71%,已達10%以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乃提起異議,其異議經駁回後,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乃於提起行政訴訟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破壞其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使其永難獲選為異質標及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嚴重影響其營運而危及存續,惟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聲請人認其業務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且聲請人主張因本件執行如屬錯誤所致損害,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之營業收入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故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及其員工生計;或國家將因違法行政處分負擔過重之損害賠償云云,核非屬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其據此主張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所生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填補,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 (三)再查,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登記所營事業內容多元,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綜合營造業及政府採購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業務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而聲請人就其主張1年內如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其營運立即發生困難,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則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業務而具有急迫情事,亦難憑採。 (四)再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故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並以系爭工程經工程會調解之工程應展延天數,與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之天數差異甚大,因認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日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勝訴可能一節,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調解建議,主張本件有非可歸責聲請人而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惟核工程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係為使當事人紛爭得以有效解決,為平衡兩造利益而避免爭訟為目的,且係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其與申訴審議判斷之標的及應適用之程序與法令,尚屬有別,本件爭調解建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尚不得以調解建議中對於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建議,與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之日數有異,即逕認原處分或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是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確實受有難於回復之急迫侵害情事,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