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3號聲 請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天麟(董事長) 聲 請 人 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偉(董事長)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代 理 人 蔡芝蘭 鄭徐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106年8月8日 開標結果通知單關於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認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辦理「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案號:EC07001L001)」(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 廠商計聲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與聲請人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共同投標,並以亞洲公司為代表,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與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共同投標,並以漢翔公司為代表。相對人審查投標文件後,認萬成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計畫清單備註第1項投標廠商資格第 (2)點之規定,檢附外國人投資占該機構資本總額比例未 達45%以上之證明文件,為不合格廠商,另認聲請人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為合格廠商,爰以106年7月21日國防部開標結果通知單(下稱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通知審查結果,聲請人為合格廠商,漢翔公司為不合格廠商,且訂於106年8月4日下午14時辦理評選作業。惟漢翔公司及萬成 公司不服,於106年7月21日提出異議。相對人評估後,先以106年8月1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44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取消106年8月4日評選會,再以106年8月4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漢翔公司於106年8月8日續行開標事宜 。聲請人不服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認定其為不合格廠商之處分,於106年8月8日續行開標現場,向相對人提出異議, 聲明:1.本件採購案應依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聲請人續行評選作業。2.停止106年8月8日續行開標程序及其後 續評選作業。惟相對人仍進行開標程序,並以106年8月8日 國防部開標結果通知單(下稱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 )撤銷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關於認定漢翔公司為不合格廠商之部分,並確認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聲請人不服,後於106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再提出異議,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認定漢翔公司為合格廠 商之執行。嗣相對人就聲請人106年8月8日異議,亦以106年8月17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4711號函復維持原認定,並敘 明將另行評選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 ⒈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關於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 認定,於系爭採購案爭議程序及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得令漢翔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廠商萬成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及其後續一切採購程序。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本件聲請人為以下主張: ⒈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為行政處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 、第83條規定之意旨,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異議及申訴,而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之意旨,立法者已就 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且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查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 為相對人於訂約前就廠商資格所為具體判斷,為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⒉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將不合格廠商漢翔公司改列 為合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侵害聲請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之本案爭訟有高度勝訴可能: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廠商可於開標「前」補正「非必要之點」之文件,機關不得決標予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者之廠商。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5271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維持)之意旨,投標須知詳載廠商特定資格而廠商漏未檢附於投標文件,其投標無效,為不合格廠商,不得於開標後補正。 ⑵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計畫清單第(18)項備註第2點、 投標須知第42點均記載「單一廠商或共同投標者,其任一家廠商外國人投資占該機構資本總額比例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得 超過45%以上(註:外國人投資未達該機構資本總額45%以上之證明)」,投標須知第23點亦明定廠商應遞送資格文件,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第二之(一)點更規定:「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評選之對象。」。查系爭採購案於106年7月21日投標時,漢翔公司未檢附萬成公司之外國人投資未達45%之證明文件,依前揭法條、實務見解及招標文件之意旨,該瑕疵於開標後即無從補正,故漢翔公司為不合格廠商,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書洵屬適法。 ⑶再查,106年7月21日開標當日,相對人、聲請人及漢翔公司,均在場確認漢翔公司除萬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未檢附其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嗣漢翔公司就當日開標結果異議,竟經相對人認異議有理由。聲請人推測其理由,相對人應係依照萬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僑外投資事業欄勾選「否」乙節,作為萬成公司無外國人投資之證明。惟按公司法第393條、公司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登記事項及應檢附之書表之規定,均無「僑外投資事業」此一登記事項,亦無應提出何種查核文件之規定,且公司設立登記表填寫須知第8點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9點就公司是否為僑外投資事業欄位,係申請登記之公司自行勾選,再依經濟部90年3月6日經投審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單純 外國人股東(不具董、監事身分)名單異動或外國人股東持股異動,無庸辦理公司登記;且相對人於102年辦 理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時,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本國人董監事持股比例未達55%時,該變更登記表即無法作為外國人持股未達45%之證明」之審查標準,查106年7月21日開標過程,審標人員特別確認萬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國人董監持股未達55%,且乏其他股權結構證明文件,況證券交易所網頁揭露之漢翔公司外資及陸資持股比例高達5.62%,益徵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僑外事業投資欄位勾選「否」,無從作為該公司無外國人股東之證明。 ⑷又倘萬成公司係於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置於營運計畫書內,而非檢附於廠商「資格文件」,則因營運計畫書係通過文件審查之廠商於評選時之評選標的,非招標單位辦理資格審查之審查範疇,「資格文件」與「營運計畫書」自無相互代用可能,即萬成公司未依規定檢附「資格文件」事實明確。即便(假設語氣)萬成公司於營運計畫書中敘明股東成員名單,至多僅證明其「營運計畫書」格式符合規定,無礙於其投標文件之「資格文件」不合格之判斷。 ⑸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將不合格廠商漢翔公司改 列為合格廠商,侵害聲請人公平投標競爭之權益,依行政法院實務上,對於未依投標文件規定檢附證明,應視為不合格廠商、無效標乙節,並無不同見解,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件招標文件規定,將漢翔公司從不合格廠商改判為合格之違法處分為爭訟,有勝訴之高度可能。 ⒊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查相對人若同意以萬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僑外事業投資欄位記載否作為證明文件,實屬恣意變更審查標準以偏惠漢翔公司,且相對人先後臨時取消原訂於106年8月4日召開 之評選會議、甫於106年8月3日內部審定漢翔公司為合格 廠商,旋於翌日通知於106年8月8日召開續行開標會議, 而未處理聲請人之異議,復未向聲請人說明改判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理由,亦全無因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暫停後續評選程序,甚至訂於106年8月24日進行系爭標案之評選程序。而評選作業一旦進行,產生評選結果,旋將決標,本件自有停止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之急迫情事。 ⒋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之意旨,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以得否以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也應考量避免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不必要爭訟等因素。查相對人約三年前,在聯勤302廠民營案 ,事前怠於審標而決標予不符資格之廠商,事後不依規定追繳,而遭監察院糾正,並衍生與投標廠商和得標廠商間多起行政訴訟,有監察院103年國正字第10號糾正 案文、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101年度訴字第 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可稽。 ⑵查系爭採購案標的金額高達133億餘元,且相對人於審 標階段已知悉漢翔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如放任相對人執行系爭將漢翔認定為合格廠商之違法處分,使聲請人蒙受與不合格廠商競爭損害,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行政爭訟、監察院調查,對國家社會及司法而言,實屬不必要之成本。又倘鈞院准許止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 單違法部分停止執行,相對人仍得與合格廠商之聲請人進行評選及後續採購作業,即使系爭採購案暫未決標予任一廠商,相對人仍得利用既有的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或軍售等等方式辦理軍機維修或其零附件之採購或維修工作,系爭採購案並無因而停滯之虞。是於漢翔公司是否為合格廠商爭議釐清前,停止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㈠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本件相對人答辯如下: ⒈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對漢翔公司投標文件為合格 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非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且未具訴訟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⑴查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係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為合格或不合格之結果通知,確認廠商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得進入第2階段之評 選程序,雖係於單一書面分別勾選聲請人及漢翔公司「合格」之表示,惟就其表示內容乃分別對聲請人及漢翔公司為投標文件合格之表示,各為獨立之行政決定,故相對人向漢翔公司所為之投標文件合格之表示,亦僅漢翔公司為受處分人,與聲請人無涉。次查就聲請人聲請狀及所附文件,均未表示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或相當之救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明文之訴願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⑵聲請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欠缺訴訟權能,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綜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招標機關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縱於招標機關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各款不予決標情形者,非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重行辦理招標」,或「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其他投標廠商並不必然因而得標,難認其他投標廠商就招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對特定廠商為不決標予之決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對106年8月8日 開標結果通知單,關於漢翔投標文件為合格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非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未具主觀公權利。 ⑶縱聲請人對系爭行政處分具主觀公權利,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2項、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8條之規定,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者,係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文件評選結果,評定是否為優勝廠商,評選結果,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決標;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 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若無合格優勝廠商者,應予廢標,故縱僅餘一家合格廠商,若無法評定為優勝廠商或議價不成時,仍應依法予以廢標,與採最低標決標原則,單一廠商僅須標價進入底價,若無其他法定事由,機關即應決標予該單一廠商不同,是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者,任一合格廠商並未因其他競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合格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⑷查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對漢翔公司為合格之通 知部分,僅使漢翔公司取得次一階段評選之資格,並未影響聲請人受評選之資格,與僅聲請人一家廠商受評選相較,兩者區別僅在於增加一家競爭廠商同時受評選,無論聲請人單一廠商或兩家以上廠商進入評選程序,聲請人均可能為最優勝廠商或無法評選為優勝廠商,顯見評選結果就單一廠商與數家廠商參加評選幾無差異。從而,系爭對漢翔公司為合格通知之行政處分,僅損及聲請人無其他廠商共同評選之利益,此利益係單純經濟或情感上(自認得標機率高)之反射利益,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均未受損,欠缺訴訟權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⒉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無急迫情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59號裁定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有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系爭漢翔公司投標文件合格決定之效力,使漢翔公司得參加次一階段評選,設若漢翔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並議價得標,嗣經發現其確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事,相對人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 標或解除契約,使採購程序回復至決標前或簽約前之狀態,其情形非難以回復;就聲請人受影響之權益,亦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獲取決標對象之機 會,其僅須花費重新備標或重行決標之費用及勞力,難認聲請人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⑵聲請人固稱系爭採購案標的金額達133億餘元,認系爭 行政處分之執行縱得以金錢回復,將使國家將來負擔過重金錢支出及不必要爭訟等因素云云,然標的金額係廠商履行系爭採購案之對價,非系爭行政處分執行將發生之金錢賠償金額,機關與聲請人僅須花費重新備標或重行決標之費用及勞力,非難以回復,亦無過重之情。另訴訟乃憲法第16條明文之基本權利,如本案相對人為漢翔公司不合格之決定,漢翔公司亦得提起其他救濟,是本案縱予停止執行,亦難止訟源。是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尚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其所生金錢損害甚微,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46號裁定之意旨,雖「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惟仍應審酌該處分之性質,是否僅為程序中所為決定?繼續執行對最終實體處分之影響及整體行政程序紛爭解決之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第1項及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廠商對採購之過程認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者,得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10日提起異議,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廠商不服異議之處理結果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40日內完成審議,廠商亦得於2 至3個月內獲得救濟,未逾本案履約期間之始期107年1 月1日。 ⑷雖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之效力將隨採購程序賡 續執行評選,就形式觀之,或有急迫情事,然就全程採購程序而言,聲請人得於本案履約前107年1月1日獲得 救濟,且承前所述,聲請人於最後決標結果不服,亦可循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是就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具急迫情事。 ⒊查採購招標程序以「決標」為最終之實體決定,程序中所為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及規格之審查,雖屬對廠商具規制性之行政處分,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0號裁定之意旨,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僅屬招標程序中之決定 ,未具完全、終局之規制效果,聲請人仍可經評審程序獲評優勝廠商,取得授益之實體決標決定,尚無對系爭開標結果救濟之必要;聲請人僅得於對決標結果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 ⒋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⑴漢翔公司投標後,對相對人開標結果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期限內提起異議,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評估漢翔公司之異議事由,經認有理由,於106年8 月8日變更原處理結果,並通知漢翔及聲請人,相關程 序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 點、第26點第1款、第49點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且本案採不分段開標,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均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審查之文件。聲請人固引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 5271號判決,惟其分別係指「投標廠商不得投標文件外另補正其他文件」及「投標廠商漏未檢附招標文件明訂應檢附之『工程標價附錄』」,與本案相對人就漢翔公司投標文件中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同時納入審查之情不同,不得擅據前揭2判決,認相對人併審查漢翔投 標文件中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有違法令。 ⑶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第(18)項備註第2點僅明文投標 廠商應提供「外國人投資未達該機構資本總額45%以上之證明」,未具體規定應提供何種類之特定文件,故萬成公司依一般通念出具僑外投資事業欄勾選「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觀4家投標廠商均提供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僅漢翔公司屬上市公司,另附外資及陸資持股統計表)及「股東結構及持股表」,即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外國人投資未達該機構資本總額45%以上之證明」,若尚不足以完全證明之,恐可歸責於系爭招標文件未明文特定證明文件,而從寬認定證明文件,使具履約能力之合格廠商均可全程參與採購程序,促進廠商間相互競標,實現政府採購法第1條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之目的;若相對人尚有疑慮,可另行反查,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偽變造之情,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處理外,亦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另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違反102年辦理空軍第二後勤指揮 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慣例云云,惟該案不合格原因係投標廠商未檢附佐證資料及未敘明資本結構,顯與本案萬成公司已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結構及持股表」之情況不同,難遽以併論。且縱兩者理由相同,亦未構成行政慣例,對機關無拘束力,相對人於合法範圍內,仍得調整較適當之審查標準,以維護機關與廠商之權益。 ⒌如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裁定停止執行,後續評選程序於聲請人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爭訟終結前,恐亦須併同停止,否則將導致僅聲請人單一廠商參加評選,除缺乏競爭,相對人議價空間減縮外,如後續聲請人於爭訟終局程序敗訴,該評選程序將因漢翔公司未參與,該決標結果反有違法之虞,應予撤銷,相對人須重行招標,於新案決標前,將無法獲取軍需,影響整體國家防衛機制,亦同時使相對人、漢翔及聲請人支出不必要之費用及勞力等行政程序利益。反之,若未予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及漢翔公司均可參加後續評選程序,若聲請人經評選為最高分之優勝廠商或未經決定為優勝廠商,則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即無再爭執之必要及實 益;若聲請人經評選為次高分之優勝廠商,106年8月8日 開標結果通知單經工程會為撤銷之決定,則相對人僅須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 由聲請人取得第一優勝廠商之議價資格。兩相衡量,應不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為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並將相關法條臚列如附件: 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情形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參照。查系爭採購案係委託專業服務, 其廠商之評選,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授權訂立之「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為之,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之評選作業,則依該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系爭採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應進行之採購流程如下: ⒈審查廠商資格:收受廠商投標文件後,招標機關為公開徵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之審查,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如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規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故招標機關應先為廠商之資格審查。 ⒉評選優勝廠商:廠商通過資格審查後,再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所擇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對合格之投標廠商予以評選。再依總評分法決定優勝廠商,並得不以一家為限。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條、第 11條、第12條參照,並稽之聲請人所提本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四點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88頁)。 ⒊議價辦理決標:優勝廠商經評選勝出後,其議價及決標辦理之方式,依優勝廠商之數量而異:⑴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⑵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參照,此並經相對人載明於本案投標廠商評 選須知第四點第(三)項(見本院卷第88頁)。 (二)是由上開法定流程可知,在進行評選作業前,應先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訂廠商資格。招標機關依審查結果所製作之開標結果通知單,乃對投標廠商具有直接發生其是否具有進入後續評選作業資格之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又本件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改變先以漢翔公 司為不合格廠商之結果,故此處分之性質,乃兼有撤銷106 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關於認定漢翔公司為不合格廠商 之撤銷處分,並重為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確認處分,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之於系爭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 通知單關於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處分,即屬第三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聲請人是否為適格聲請人?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處分乃屬第三人,並非處分相對人,亦非訴願人,惟其是否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而得擴張解釋其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本件採購案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以其履約內容涉及專業或具特殊性,復不經公開招標程序為之,自有限制廠商具備一定資格以杜弊端並收效率之必要。故先期確認廠商資格之處分,旨在篩選廠商以順利進行接續之評選程序。此確認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資格之行政處分,僅以各別廠商為相對人,無以所準據之政府採購法、評選及計費辦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整體規範意旨,導引出寓有保護其他廠商之意旨,故也無以援引保護規範理論,指被認定資格以外之其他廠商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非系爭106年8月8日開 標結果通知單關於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確認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利害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四)再稽之前述流程,本件系爭106年8月8日開標結果通知單關 於漢翔公司為合格廠商之確認處分,僅使漢翔公司具有參與後續優勝廠商評選程序之資格,於此階段尚未與聲請人發生競爭關係,如未予停止執行,亦不致使聲請人發生何等損害。乃雙方競爭者關係,係發生於評選程序,評選結果倘漢翔公司為最優廠商,將使聲請人喪失議價資格(僅漢翔公司為優勝廠商),或成為次順序之議價廠商(二家均為優勝廠商),始生不利之結果,進而方有違法處分如不停止會否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予考量之因素。 (五)末查,退萬步言,本件係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為投標廠商,其終局目的在於與相對人訂立採購契約以獲取經濟上利益,故縱認其主張原處分違法如不停止執行將生損害一節為正當,則聲請人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基於國家賠償責任,請求金錢賠償其經濟損失,並無不能回復之可能。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非處分相對人,亦非訴願人、利害關係人,不具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又原處分之執行亦不致發生何等損害於聲請人;再縱有損害,亦非難以回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