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9號聲 請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燕煌(董事)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郭怡均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 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停止 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號:GI07005L003)」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辦理,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公開招標,106年9月27日開標,因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報價最低且未逾底價,相對人作成決標予台超公司之開標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惟台超公司資格不符,應不可投標並得標,聲請人對決標結果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現仍審查中,如貿然由台超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案之契約,將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即,台超公司既不具處理彈藥之合格證明,又無實際履約實績,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本不可參與投標,詎台超公司竟持前揭錯誤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充作履約實績證明而參與系爭委託經營案,相對人不察竟未否准台超公司投標,甚至決標予台超公司,顯有錯誤且悖於招標公告內容,於法應有違誤。 (二)因台超公司實無履約能力,而此廢彈處理涉及專業資格,如無此資格者,貿然處理不當,將造成爆炸等影響公共安全及周圍人民之安全。是如仍予無資格之台超公司得標,並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造成之損害即將難以回復,聲請人具備承做廢彈處理工作能力,系爭委託經營案預定於106 年底開工,倘不先為本件停止執行,該無履約能力之台超公司訂約履約中,倘若造成損害,此項損害無法回復,並因開工在即,有急迫情事存在。 (三)原處分執行之停止不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反地,若執行原處分,台超公司無承做彈藥能力卻以不實成績充作履約實績,倘讓無資格能力之廠商處理需要精密技術之彈藥作業,對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勢必遭受重大威脅,對公益反而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爰聲明:相對人就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惟經相對人審查,作成本案評選結果:台超公司平均總分為82.56/序位合計值10,序位第1,聲請人平均總分為77.56/序位合計值21,序位 第2,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總分為77.89/序位合計 值23,序位第3,3家廠商平均總評分均達75分以上,且其標價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經出席評選委員全數決議台超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聲請人為第2優勝廠商,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第3優勝廠商,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乃 作成決標予台超公司之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請人雖不服原處分,已提起異議,此有聲請人異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然於原處分遭撤銷前,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並無任何權益可言,遑論造成如何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可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廢彈 處理涉及專業資格,如無此資格者,貿然處理不當,將造成爆炸等影響公共安全及周圍人民之安全,倘若造成損害,此項損害無法回復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實係屬公益之損害,並非私益之損害,尚難謂聲請人之私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核非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自無可採。又縱認聲請人未獲相對人評選為第1優勝廠商,無法與相對人 商議進而簽訂合約,致生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無法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又主張:是原處分執行之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制度,本即應由多數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除所有競標廠商投標均未符招標文件之條件,否則均將產生其中一廠商得標,其他廠商未能得標之當然結果,於本件言,台超公司(其中一廠商)得標,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廠商未能得標,此乃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後之必然結果。再參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目的,乃係在協助相對人處理各式逾期彈藥,以避免逾期彈藥爆炸,將影響公共安全及周圍人民之安全,此有計畫清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係相對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聲請人僅因質疑台超公司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聲請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實難謂與公益無重大影響。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台超公司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相對人不察竟未否准台超公司投標,甚至以原處分決標予台超公司,顯有錯誤且悖於招標公告內容乙節,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 (四)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