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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許瑞助許麗華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 原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被告
    邱正忠即祥太企業社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正忠即祥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肆仟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肆仟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年2月9日,吉順報關行代相對 人遞送第AA/04/0354/6219號進口報單,該報單內所載貨物 原登載15項,惟實到貨物有未經申報者,爰加列第16項貨物(品名:愷他命)。經聲請人查核結果,相對人出借祥太企業社之名義,供他人進口上開第16項貨物,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該貨物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第1050096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進口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1,321,850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41,321,8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聲請 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5年第10500965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1,321,85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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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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