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榮鑫(董事長) 聲 請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美香(董事長) 共 同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芝蘭 鄭徐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 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次按「……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 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 號、93年度裁字第499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所確認。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截標時間民國106年7月21日9時、開標時 間106年7月21日14時。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其任一家廠商外國人投資占該機構資本總額比例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得超過45%以上(見本院卷第41-46頁)。聲 請人同意共同投標,並由聲請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廠商代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相對人審查廠商投 標文件結果,認聲請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為不合格,作成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7-75頁)。惟相對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且 將進行廠商答詢,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將於106年8月4日 辦理之評選作業(按此部分評選作業已經相對人取消),勢必無法得標,將對於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權,憲法所保障聲請人員工之工作權、憲法第22條及政府採購法所保障申請人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權利等,產生急迫情事,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所為聲請人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26日聲請時,聲明如下:「相對人於其民國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如聲證1號)之行政爭 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加『空軍第2後勤指揮部軍工廠 委託民間經營案(EC07001L001)』政府採購案後續評選作 業(相對人擬在106年8月4日辦理評選作業)之相關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6年7月28日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於其民國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如聲證1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加『空 軍第2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EC07001L001)』政府採購案相對人在106年8月4日(包含改期或延期)所辦 理之評選作業,以及得依相對人辦理評選作業之結果,依法參與後續之採購程序。」(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於106年8月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相對人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所為聲請人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查本件聲請人係聲 請假處分,追加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7月21日開標結果通知單所為聲請人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惟按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分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分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及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可知,假處分與停止執行之聲請類型及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本院認不適當,故聲請人追加備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合法。惟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了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以機關辦理採購,雖然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乃係其對營業交易型態的選擇。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繁多(見本院卷第8-12頁),聲請人仍得本其所營事業資料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未參加系爭採購案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不能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無法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所影響之得標利益,尚非不得以金錢回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員工之工作權,核非屬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得標,將使聲請人之專案員工遭受資遣,衍生社會問題,損害公益,聲請人之營業權及財產權受到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另本件評選程序業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暫停辦理,經相對人陳明:「 106年8月4日辦理評選作業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暫停採購程序,相關資料詳如今日提出資料第3頁所示(庭 提資料1份,繕本交對造簽收,附卷),不知道何時會辦理 評選作業,等異議書狀上來後我們會重新評估,異議結果大約8月7日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則系 爭採購案已暫停採購程序,後續作業何時辦理,尚未可知,亦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相對人106年7月21日開 標結果通知單所為聲請人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之決定,是否違反法令?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假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至於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係指不待調查,僅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者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實質審查認定,尚非本件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