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至12月間報運進口貨物9 筆,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相對人申請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無同法第29、31至34條之適用,故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民國106 年7 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060110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分別檢送第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AWZ00000000000及AWZ00000000000等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相對人補繳關稅新臺幣(下同)628,952 元及營業稅241,097 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1,676 元之餘額870,049 元,且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0,049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系爭函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70,04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