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礦務局 代 表 人 徐景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浤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礦業權展限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領花蓮縣秀林鄉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有效期限至106 年8 月30日止),而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參本院卷p13 )。而相對人以立法院第9 屆第3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8 次全體委員會議(106 年3 月20日)紀錄臨時提案第6 案決議自106 年3 月20日起「建請經濟部重新估算…,半年內暫停核可礦權之展延」為由,暫緩辦理上開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參本院卷p47 )。聲請人為此提起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 1.先位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展限申請暫緩審理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由本院作成暫予許可聲請人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展限申請之裁定。 2.備位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展限申請暫緩審理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由本院命相對人作成暫予許可聲請人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展限申請之行政處分。 二、本院判斷: 1.關於相對人主張展限案作成處分的機關是經濟部,相對人是經濟部下的執行單位,故本件之程序上即有不符者。按行政程序及其救濟,就行政機關之認定採顯名主義,如同訴願法第13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示,查本案情節,相對人以自己之名義函覆聲請人悉收礦業權展限申請書,並自行開立申請費用之收據(參本院卷p37 ),續而表明審查程序及相關說明(參本院卷p38 、40、43、44、47)。則聲請人以之為救濟之對象當無疑義,然聲請人稱如要以經濟部為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進行追加者,自無必要。 2.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司法機關有無權限為此裁定者。按權力分立與制衡、司法獨立、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救濟、法律安定性、以形式之制定法為法規範之主要內容、法律須以民主方式制定、禁止以命令代替法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建構法治國原則。而權力分立為法治國原則之核心事項,除非在立法形成中經由制定法之規範,司法機關始有介入行政機關為行政作為之空間,本案情節及相關法規並無經由司法機關以裁定「作成暫予許可聲請人採礦權展限申請」之規範。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聲請人所為之先位聲明部分,本院無由准許。 3.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查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之備位聲明,則所准許之「暫予許可」與本案裁判之「准許」其間,此暫時性處分擁有類似於本案准許之高度滿足性,這份暫予所形成實質之經濟利益與本案訴訟勝訴之結果,現實上幾乎無差異。此時緩和這樣的高度滿足性的傾斜,就要過立法形成或司法意見,以資因應,而且前者居於優先之地位。由礦業法第13條「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及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者,或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者,主管機關應辦理礦業權之消滅登記。顯然立法形成中已為相關之設計,就此,本院訊明相對人(如106年8月30日相對人尚未為准駁,是否要作消滅登記?)相對人稱「沒有,要等到展限申請經否准時,視有無提起行政訴訟來決定,要等到訟爭判決確定後,才作消滅登記。」故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一直到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其礦業權期限始告屆滿。而該時,已有否准展限之行政處分,則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依法不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聲請人暫時性保 護措施,已有立法規範以資保護,而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本案聲請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當予駁回。 4.至於聲請人另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參本院卷p63 )載明獲經濟部核准礦權展限後,再請依該採礦權有效期間辦理相關續租事宜;故不可能以礦權尚未審畢但仍為存續狀態,就當作已獲得核准礦權展限,該部分恐不為秀林鄉公所所接受;秀林鄉公所如將地租予第三人,將衍生第三人權益問題,因本件迫於租賃期限將屆至,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經查,這是聲請人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礦區租地之事項,該租約是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容有不同意見,但無論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各有相關之救濟程序及暫時保護措施得以援用,當不得以礦區租地之保全爭議,與礦業權展限之保全爭議混為同一爭議,而主張礦區租地之利益為礦業權展限審查過程中利益受損之理由(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採礦權之利益不受影響;礦區租地之利益是獨立於採礦權以外之利益,不容混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