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4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5月4日106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列報「項次1」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107,371,593元,再審被告依據99年度核定變更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餘額114,882,353元,核定100年度期初餘額為114,882,353元,無應補徵稅額。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遭再審被告104年9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4747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12日10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4日106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狀理由之、㈡、⒊所陳明案關Oaktree集團收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所生之 股權移轉、各層級公司之設立及股東關係、收購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等事項,皆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誠實申報(詳本案前程序起訴理由狀證物2、3)並經投審會核准。乃本院未於審理階段審究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且未依其職權調查投審會對於外資投資國內事業申請增資暨公開收購事宜之審理過程、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 09600157670號書函(詳本案前程序起訴理由狀證物4)第4 點其他注意事項之第4項租稅事項說明是否為財政部之意見 、或該部在審理過程究有無認定本件是否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以及財政部對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建議事項如何處理之結果等事項進行調查,因上述事項均係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相關證據,並進而將影響本件之裁判基礎。系爭股權架構既非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所提出,再審原告自無「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等稅捐規避手段,將實質取自舊復盛公司營利所得(與對應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以與經濟實質不相當之私法形式,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外觀」之情事。前程序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然違法。 ㈡本案與案關最高行政法院105度判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訴訟標的,前程序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審酌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終局判斷,遽認再審原告係獲配舊復盛公司96年度所配發股利之經濟利益實質所有人,進而影響本案100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而造成再審原告不利之結果,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程序判決廢棄。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⒋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於前程序及上訴階段皆提供案關Oaktree集團 收購舊復盛公司一案流程之重要證物,惟前程序及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秉於職權調查證據主義以釐清本件真實之事實乙節,查前程序判決業於理由第九點敘明綦詳,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觀諸前程序判決業於理由中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主張委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與案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訴訟標的,前程序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審酌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終局判斷乙節,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六點業已敘明等語綦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要件未符,主張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75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業經再審原告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無非係指再審原告前程序起訴理由狀證物2、3、4及上訴理由狀上 證2、3、4。惟查,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已載明:「……本件收購案核准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投審會,僅就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身份、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並未就原告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核定(參見本院卷原證4),且因租稅並非經濟部投審會所掌業務,自不可 能就租稅事項作何有權解釋,尚無適用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又原告課稅事宜之審核與經濟部投審會所主管原告投資案件,分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其投資事項之審核作為爭執本件租稅核課之依據,即經濟部投審會該函,係就外資投資國內事業申請增資暨公開收購事宜,所涉公開收購作業、其整體資金移轉與股市交易及外匯申報作業、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等進行審查,並未就本件涉及租稅規避而得以免依實質課稅情事予以實體審查(參見本院卷原證4),故無原告所稱 信賴基礎之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所稱該會核准其投資函所載系爭投資架構涉及租稅徵納事項已取得稅捐機關認可,因而已誠實揭露,有信賴保護等情云云,惟查,前開函僅附帶說明系爭投資案若涉及稅務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租稅事宜,核屬告知原告一般通識性相關稅法規定,亦無原告所稱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等語,此有前程序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⒊⑴已詳述:「由前開因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之作成,而 生既判力之核課處分,其處分效力規制內容,不僅是本案核課處分所立基之構成要件原因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本案核課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基礎正建立在『96年度及97年度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之股東可扣抵帳戶,各有股東扣抵稅額6,068,044元及1,442,716元之流入』,其中97年度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為上述六、(二)2.( 2)及(3)處分規制效 力所及;而96年度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完全可以由該年度稅後保留盈餘之數額來推知,而保留盈餘數額又可由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稅額反推而得。因此其構成要件原因事實則為六、(二)2.( 1)處分規制效力所及),此時不論從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意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因此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事實或基礎原因事實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79頁參照),甚或是『處分既判力』理 論(效力較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更為強大,而無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相對性理論之適用)言之,本院均應尊重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見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本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再審原告100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項次1」期 初餘額107,371,593元,再審被告依據99年度核定變更後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餘額114,882,353元 ,核定100年度期初餘額為114,882,353元,無應補徵稅額。核與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係關於訴外人李維真等李氏家族96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