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琮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更一 字第109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參與並標得再審被告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訂有軍品採購契約(訂約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6日;契 約編號:YJ98004L271P4E;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雖交付載重底盤車,惟採購中心以再審原告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123天,且2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年6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7日書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0年7月7日備採履驗字 第100000537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100年7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10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以採購中心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國防部組織改造,採購中心成為內部單位,非屬機關,乃由國防部即再審被告承受訴訟,並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不得投標之期間屆滿,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仍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年度裁字第 10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理由略以: 再審被告於97年間相同採購規格之另件採購案,其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亦係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此有該採購案之車輛照片足資證明,此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亦構成同條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更審判決均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所主張97年間之採購案與本件分屬不同採購案件,自難互相比擬。倘依再審原告所辯,豈非要求爾後國軍一切採購案之安全規格均須比照舊案所定之標準,而不得作任何之變更?再審意旨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難想像一個採購案之效力竟可及於其他所有採購案,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既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自無構成同條項第14款的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亦有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號判例可參 照。 2.再審意旨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再審被告於97年間之另件採購案,該案中與本件採購規格相同,但交付之車輛加裝之線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卻可驗收通過,此有該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車輛線路照片足資證明。經查,本院函調該採購案之資料,該採購案之購案編號為YJ97406L300、決 標日期為97年10月16日、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得標者為金賓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之貨品為「載重底盤車」,此有國防部107年1月17日國採管理字第1070000426號函及所附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87頁),是確有該他件採購案存在,且該採購案之 「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內有關「環保及安全要求」規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同等品)或ECE R.105(或同等品)要求 ,以利系統安全。」,及「底盤車附加裝配備」有規定:「以上所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震、 防磨傷或割傷等),必要時須加裝防火蛇管。」(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4號卷第79頁、第80頁),故對載重 底盤車之要求規範與本件相同;亦有再審原告提供之該另案之載重底盤車與蛇管採剖開式的照片附卷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4號卷第45-46頁);另為確認該採購案載重底盤車之蛇管狀態,是否如照片所呈現,本件兩造有會同前往上述載重底盤車所停放之左營海軍基地會勘,發現上述載重底盤車蛇管呈現三種樣態,即「前段蛇管剖開式,後段無剖開,中間用膠帶包覆黏接」、「前段沒有蛇管,後段蛇管沒有剖開」、「前段蛇管用膠帶完全包覆,無法判斷剖開與否,後段蛇管沒有剖開」,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該另件採購案中,載重底盤車用以包覆線路之蛇管有部分採剖開式,仍為再審被告所接受並驗收通過。再審原告復陳述,上揭編號YJ97406L300之採購另案的招 標資料是網上抓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7年2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採購案中的載重底盤車其蛇管有採剖 開式的照片,為本案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經不明人士將照片光碟投入再審原告信箱才得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係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不知有此證物,致先前未經原審法院斟酌,固非無據。 3、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認定,主要係以:系爭契約內容之工作陳述書貳、採購內容說明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20.環保及安全要求C.「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 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其適用對象為「所有電氣設施」,並未見有排除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適用之規定。又工作陳述書貳、採購內容說明三、底盤車附加裝配備10.「以上所有附加裝電器 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震、防磨傷或割傷等),須加裝防火蛇管。」,依其意旨,在強調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須加裝防火蛇管作保護,則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仍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 ECE R.105要求,即有解釋之空間;是以,再審原告本應將 系爭車輛線路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之部分,改採無縫的蛇管包覆,包括連接點亦須為密封形式(seal type),使系爭 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亦符合英國VCA授權公司針對加裝設備 前之車輛情況所為審驗測試結果而具有一致性,以去除是否符合ADR規範要求之疑慮,或提出系爭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 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亦符合ADR安全規定之證明文件, 始得謂其不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之規定,而為判決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乃本於兩造間所定採購契約條款之解釋,而認定再審原告須採用無縫蛇管始符合契約規範,此已與再審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另件採購案如何驗收無關。另再審原告自承,本件裝配剖開式蛇管,是施工師傅依其經驗與慣例所為,於裝配本件蛇管時尚不知道另件採購案的蛇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準備書狀、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再審原告於本案如何裝配蛇管,與另採購案蛇管樣式及如何驗收無關,本件採購案與另件採購案為互相獨立的採購案件;再審被告對本件採購案如何驗收、及剖開式蛇管是否符合本件契約要求,乃僅就本件契約條款內容為解釋認定,不受另件採購案如何驗收所影響,應無執其他採購案之驗收結果,強攀比本件驗收之理,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有關另件採購案之證據資料,仍與本件原審判決如何認事用法無關連,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同為前述採購案編號為YJ97406L300之另件採購 案之相關資料而言,然該資料既經再審原告陳明,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有此證物,是在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始知之,有如前述,則自無可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原審法院亦不可能為調查,自無漏未斟酌的問題,故再審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