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博宇(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 代表人
- 胡培中(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76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9日收文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中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作為本件沒收押標金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核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區至第1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再審被告審認上訴人與系爭採購案參與同一區採購之另一投標廠商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再審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104年1月8日北採工字第10330230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符,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揭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載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笫5款係於91年2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
㈢經查,再審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定再審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堪認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均為實際運作之公司,亦均確有承攬工程之實,而難認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係屬所謂之『空殼公司』,則被告鄭傑為提高得標之機率,而同時以具有投標資格之協新公司及晉德公司參與投標,尚非政府採購法所欲禁止之行為;況本件投標案既採公開投標異質最低標並採分項複數決標方式,尚須經由評選程序使進行價格標開標作業,且本件採購案除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外,尚有多家公司參與投標,故以上揭決標方式及投標廠商之家數觀之,參標麻商在開標前實難預測、掌控將在何標案得標……在趨數決標、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下,實難影馨最終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故被告鄭傑、虞君祥及黃馨儀應無合意圍標或借牌圍標之動機,亦難認被告鄭傑以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參與投標以及被告虞君祥、黃馨儀以冠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有何影響上開採購案決標價格之情形,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及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情形。」
㈣次查,原判決於105 年7 月4 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7 月12日始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收文章可證,致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不起訴處分書確屬新事實新證據亦有原確定判決載明:「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屬原審言詞辯論結後作成,且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
㈤復查,再審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於系爭採購案各區項目中並無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對於政府採購之公正顯無影響,再審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採購案12區於決標時,尚須先經過評選程序後才會進行價格標開標作業,各區均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激烈,不言可喻,顯無假性競爭之情形,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㈥由上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未經事實審法院審酌,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係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29日所作成之105 年度偵字第9708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偵查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證物」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再者,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加以審酌,並於判決中載明:「…被上訴人曾對於上訴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明上訴人之清白一節…該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使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及第6項、第4項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及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犯行,但尚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而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因該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㈡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審原告與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行等情,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認再審原告等人並無借名或向人借名參與投標之情事,惟並未改變再審原告與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2家廠商提出投標文件有多處筆跡書寫習慣相同,足堪認定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而該事實與再審被告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相同,仍合致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故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請求程序重開,難謂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係指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作成105 年7 月4 日)之後,始於同年月12日收文始知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云云。惟查,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機關就該案件如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52、253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事由時,就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故再審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而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證物,與法未合,核無足採。
㈢退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詐術使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及第6 項、第4 項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及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犯行,但尚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7 行以下)。是以,縱經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仍不能否認再審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而據此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