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李恩豪即頂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 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說明: 「…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證明為無資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係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後所指派之陳宏彬律師代理其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有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5頁),聲請人既為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原則上固毋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但經法院審認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仍應依行政訴訟第101條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 ,因有下述不備起訴要件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應予駁回: 1.按「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採購 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則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 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採 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亦規定:「申訴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各該規定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者,申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2.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899號、106年度裁字第630號、103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準此,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6年5月10日新北店民字第 1062081237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仍經以106年6月7日新 北店民字第1062085664號函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仍不服而以106年6月22日函文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因未據繳納審議費,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6月30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6126 439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3萬元,並列明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關於逾期未補繳, 不受理其申請等規定,該函於106年7月5日對聲請人寄存送 達後,因屆期聲請人仍未繳納,新北市政府復以106年7月20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614028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 補繳審議費,逾期即不予受理,該函且於106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期仍未補繳審議費,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06年9月13日以106購申23044號申訴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上情並經本院調取申訴審議案卷(見該案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第24頁、第131至132頁、第165至 167頁)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因未繳納審議費,經申訴審議 判斷不受理在案,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卻未經合法審議判斷程序,因該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問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本院認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