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相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東相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月(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抽檢訴外人汎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岳公司)進口之「蘇菲亞有機白葡萄醋-橘 子皮與辛香料」(下稱系爭產品①),發現該產品標示品名及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另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5月5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 有店」抽檢汎岳公司進口之「梅臘斯特級橄欖油」(下稱系爭產品②),發現該產品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涉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移送上訴人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機關辦理。經被上訴人機關函請(經銷商)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調查發現系爭產品①、②係由上訴人自製標籤,覆蓋原有標示,認上訴人違反稱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依驗證 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8日新北府農牧 字第1051692355號函就上開系爭產品①、②分別裁處上訴人各3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①、②係汎岳公司進口且取得驗證之有機農產品,並無不實或混淆。上訴人並非進口商或製造商,系爭產品①、②更非加工品,與食品衛生安全無涉,亦無損消費者權益,無違驗證管理法,上訴人僅係將系爭產品①、②分裝或加工後,再行販賣,當非驗證管理法所應處罰之對象;同一產品,進口商不罰而販售者卻須處罰,已逾越行政裁量,不符法律授權目的,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①、②如標示汎岳公司地址,豈不有欺瞞之嫌,原判決徒囿於斟酌不明確之驗證管理法,實不符公平、誠實信賴原則。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驗證管理法並未規定不可標示販賣者地址,原判決未說明標示地址部分是否構成驗證管理法之規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產品②雖無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惟無礙於事實即為有機農產品之認定,上訴人並非故意未標示驗證機構,客觀上亦無欺瞞或為不實之標示,僅因標示面積過小,無法確實將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出來,實屬輕微過失,無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標示,自不該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規定處罰,原審未加查明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①、系爭產品②為其所經銷販賣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屬驗證管理法所規定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且上訴人有違反其所經銷販賣之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及系爭產品②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自承系爭產品上之標示係為提供消費者相關產品標示而製作中文標示,致其自製標籤覆蓋有機標示自行製作而貼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談話筆錄、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再依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五、驗證機構名稱。....」(100年6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010532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66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是於販賣有機農產品時,應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等,至為明確。準此,經銷販賣有機農產品者,如有違反未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等情,自屬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受處罰者之行為人,則上訴人經銷販賣系爭產品①、②之有機農產品,自應依規定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但上訴人以自製標籤覆蓋原有標示,其地址與標示同意文件所載不符,上訴人違反規定至明。上訴人主張:其僅經銷販賣非加工業者或進口商,不屬驗證管理法條文規範處罰之對象云云,即有誤解,洵不可取。(二)雖上訴人就系爭產品①所示標示「品名」與標示同意文件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惟上訴人就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確屬不符,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處罰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問題 ,應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並無違誤,從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①所示標示品名之事實認定有誤,作為撤銷原處分(有關就系爭產品①部分裁處)之依據。(三)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不因行政機關在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未併同提示注意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得免除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8月10日農糧授南第 1001156716號函及102年5月20日農糧授南第1021164843號函,主張:在102年5月20日之後才需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標示云云,要不可採,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產品①、②各有違反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之情,而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罰鍰3萬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則原處分(合計罰鍰6萬元),自 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確實有機農產品,其自製標籤標示主要部分標示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相符合,並無不實或混淆,其標示無對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產生疑慮,已符合規定云云,乃一己見,不足採據,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