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堂(董事)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與除上訴人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7日、12月16日、 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屬非營利團體法人,一般人咸認由非營利團體法人公開之會議、公開發行之刊物,應不致構陷他人入罪,是被上訴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時,應注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故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所發的會訊,認定上訴人雖未參與會議,但一定有收到並研讀會訊,即有對於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產生合意並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乃以主觀看法做違法判定,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作審查。(二)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有保障人民集會與言論自由,而言論自由也有保障人民不言之自由。上訴人於隔日即停止營業,對於漁工收費相關問題,自然不會有任何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卻認為此無表示意見之意思表示為「原告確於聚會中與其他業者交換向漁工僱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等敏感性競爭資訊無疑,自得合理推論原告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同合意達成收取前述費用之事實」,此僅為被上訴人推論之臆測,且上訴人於餐會前偶然間收到簡訊邀請參與聚餐,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要討論仲介服務收費問題,由主觀上及客觀上來看就是一般餐會,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