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儒(董事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所僱勞工即訴外人洪○雯(下稱洪女,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到職)於105年5月6日向被上訴 人所屬勞工局申訴:伊於105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懷孕之事告知其直屬業務部主管吳建立經理(下稱吳經理),並於同年3月7、8日請假2日,竟於同年3月8日即接獲吳經理電話通知,將於3月17日予以資遣,並於同 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員工資遣通知書,以洪女對所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資遣,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此顯係因伊懷孕而藉故資遣,對伊懷孕歧視等語。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 第16次會議評議結果,審認就業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據該審議結果,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5年8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905808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差別待遇」,指「因性別關係受到不利待遇,即「性別關係」與「差別待遇」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即使認為上訴人解雇洪女有所不當,但上訴人顯非因為性別原因(洪女懷孕)而對洪女為解雇處分,此由證人吳經理證詞可知洪女出勤請假、遲到情形嚴重,上訴人本有資遣洪女規畫,且於105年2月22日會議既定為上訴人報告之議題。吳經理於會議前、會議中根本未提出「洪女懷孕」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二)原判決為何以「上訴人未再規勸洪女不要遲到」就可逕推論出「上訴人是因為知悉洪女懷孕,改為直接資遣洪女」?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法。(三)上訴人了解洪女懷孕後,即由人事主管劉秋菊通知洪女回來上班,上訴人會安排較輕鬆工作,當時洪女尚未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上訴人顯非因受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查而改變資遣決定。否則上訴人若因懷孕原因資遣洪女,又豈能在幾天內請洪女回來上班,且願意提供較輕鬆工作?。由此可證,上訴人確並非基於洪女懷孕考量而予資遣。洪女拒絕回到上訴人上班,卻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豈為公允?原審未採以上證據與事由,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笫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所制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禁止雇主對受僱者之資遣,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且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也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簡言之,雖因男女生理自然上差異,致女性始能懷孕,但為保障女性平等工作權,雇主不得因受僱女性懷孕即予資遣,否則即構成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差別待遇而為懷孕歧視。而關於懷孕歧視之構成,雖需建立雇主因受僱女性懷孕而在資遣事務決定上有差別待遇之因果關係,但就其事實之證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已經定明,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即應由雇主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且關於因懷孕而差別待遇事實之證明,於雇主關於資遣受僱女性事務之決定,有受其懷孕之影響而有差異,即為已足。亦即若非懷孕因素,雇主關於資遣之處遇決定,將有其他不同處遇決定者,即構成因懷孕而為歧視。至於懷孕外是否尚揉合其他因素一併考量,則在所不論。又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性別平等工作權之保障,屬受規範者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受規範雇主與受僱人間民事勞動法律關係如何衡平調整,是屬二事。雇主若有因懷孕而資遣之歧視行為,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受罰。縱雇主違法後,在民事僱傭法律關 係上再為其他衡平調整措施,仍不妨礙前違法歧視行為事實之構成。另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二)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言詞辯論意旨論明: 1.洪女於105年2月20日以LINE將其懷孕告知吳經理,依吳經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給 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民事事件)中所證,105年2月22日會議結束當天就跟上訴人代表人陳亮儒說明洪女懷孕的事,堪認上訴人代表人於105年2月22日開完業務會議當日知悉洪女懷孕。 2.由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22日業務會議紀錄影本,記載「請mark(吳經理)處理洪女出勤問題,她行為已經影響業務單位日常作業,造成公司管理困難,如勸導還是沒改善,就依勞基法規資遣作業執行吧!」等語,參以吳經理於民事事件中也證稱:105年2月22日業務會議,就公司請其跟洪女講出缺勤影響到業務部門處理事情,請洪女改善出缺勤狀況等語,足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召開業務會議決議僅要求上訴人直屬主管吳經理針對洪女之出勤狀況予以勸導,如仍未改善時,始予以資遣。上訴人指稱105年2月22日開會決議資遣洪女,並不可採。 3.洪女出勤情形,上訴人指稱洪女遲到、事假與兩造另爭執洪女是否應配合「展銷」及工作效率為何等,均是上訴人以此資遣洪女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與本件是否將「懷孕」一事混入資遣洪女之考量因素尚屬二事,亦即若上訴人資遣洪女之決定時,「懷孕」已成為考量因素之一,縱使洪女另有出勤不佳、配合度及工作效率未臻理想情況,仍屬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如前述,上訴人代表人即資遣洪女意思決定者,於知悉洪女懷孕前,在105年2月22日召開之業務會議既僅決議請吳經理處理洪女出勤問題,若經勸導仍未改善,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資遣;詎於會議後當日,經吳經理告知上訴人代表人洪女懷孕之事後,依吳經理於民事事件之證述,及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未經吳經理勸導洪女即予資遣,顯然上訴人代表人知悉洪女懷孕後,即將原來要吳經理勸導洪女出勤情形,若未見改善再予以資遣之決定,改為逕予資遣洪女,而不再給予洪女有何改善機會,由此,洪女「懷孕」為上訴人代表人決定資遣洪女時重要且關鍵之考量因素,自該當於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為直接不利之對待,而有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述曾同意洪女回公司工作一節,無非係事後之舉,本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法事實。 4.上訴人代表人故意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故意,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法情事之發生,則上訴人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 5.經核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尤其關於洪女遭資遣與其懷孕之因果關係,詳附理由說明因上訴人代表人知悉洪女懷孕後,即變更原要求吳經理勸導洪女視出勤狀況是否改善再決定資遣與否之處遇,而逕通知予以資遣,已構成懷孕歧視;至於懷孕歧視資遣後,再通知洪女返回任職,此等違法行為事實成立後,所為其他民事關係之衡平調整,純屬事後之舉,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法事實,核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評價,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經驗法則,原判決依此事實認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也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故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前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尤其105年2月22日召開之業務會議本來就決議要資遣洪女,或因懷孕資遣後又翻異原決定,要求洪女回去上班,即不構成懷孕歧視等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而認其並無以懷孕為由資遣洪女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均不可採。 (三)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