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金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金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之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訂立1年期本金 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之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股票1,491,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 子女林子翔及林佳潔2人(下稱林子翔等2人)為信託孳息之受益人,並於97年6月12日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 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993,858元,應納稅額39,631元。嗣三重稽徵所查得上訴人將訂約 時該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林子翔等2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實際 取得股利與信託孳息權利價值,重行核定97年度之贈與總額為5,964,000元,減除前次已核定之贈與總額1,993,858元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3,970,142元,補徵稅額399,70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徵上訴人贈與稅額逾399,694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從量能課稅原則所導出之實質課稅原則須不致於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故其適用仍有其一定界限,即在稅捐法律之解釋,仍應遵守其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或一般法律原則及就各該稅捐法律規範所導出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與受託人所訂定之信託契約並無違背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自更無租稅規避之情事,自應依法適用信託贈與之相關規定辦理課稅。原判決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未慮及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信託孳息非受託人管理運用而生,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然綜觀信託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均未規定信託孳息應由受託人管理、處分所生,原判決之認定明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三)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盈餘分派屬於股東會決議事項,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生確定盈餘是否分派數額之法律效果。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股東會決議前,故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成立之時,並未附隨任何已經確定之孳息。原判決有錯誤引用事實與構成要件顯然迥異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作為本件實質課稅之依據之情形,乃判決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應予廢棄。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第2款)二、享有孳息以 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第3款)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前段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 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 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 涉。 (二)又,「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級法院,負有統一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是本此意旨而規定。因此,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 之決議,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於訂立股票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應如何課徵贈與稅」之爭執,因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分歧,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於103年5月27日召開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課稅構成要 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 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 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三)經查: 1.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與第一銀行之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 處,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 有之陽程公司股票1,491,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子女林 子翔等2人為信託孳息之受益人,而陽程公司於97年3月31日董事會即已決議該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嗣97年6月19 日陽程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董事會之前開分配案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即第一銀行,即於97年9月1日、97年10月21日分別將系爭股利5,963,910元(扣除集中保管費10元 及手續費80元)交付林子翔等2人,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且依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所載,上訴人為陽程公司董事,並以視訊方式出席前述97年3月31日董事會議(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98頁 、第94頁),會中討論事項第三案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分配股東現金股利148, 227,480元、股票股利24,704,580元,合計分派194,666, 982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97頁);而陽程公司歷年 盈餘分配皆為董事會決議後,股東會即照例通過,有陽程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是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 ,已知悉陽程公司擬分配股利之認定,乃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則陽程公司前開盈餘分配,既於該公司97年3月31日董事會後,即可得確定,上訴 人系爭信託契約,以信託契約訂立時可得確定之股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 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設題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使受益人林子翔等2人取得系爭股利,其實 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依實質課稅原則,認應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錯誤引用事實與構成要件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判決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2.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在案。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分別為98年5月13日增 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蓋實 質法治國家,不但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系。而租稅公平為實質法治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以量能課稅為其基本原則(非財政目的租稅為其例外),即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因此有關稅法規定的解釋適用,應由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而為符合稅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既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則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即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投機或規避租稅之風氣,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本諸上開 意旨作成。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係有關贈與之一般性定義,而同法第5條之1第1項則係有關信託利益 視為贈與之規定,是上開規定各有其對應之法律形式及經濟事實,而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須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為據,自無得任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之理。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 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件依信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委託人對信託財 產保留運用決定權(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8頁),足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其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依委託人之指定方式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實際只是代為領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後發放予受益人而已,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 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信託孳息並非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生,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其認定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四)再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實際收受之陽程公司股利金額為5,963,910元(扣除集中保管費10元及手續費80 元),扣除免稅額1,110,000元後,贈與淨額為4,853,910元,應補徵稅額為399,694元【4,853,910元×稅率16%- 累進差額337,300元-前次應納稅額39,631元=399,694元】,被上訴人因漏未扣除集中保管費10元及手續費80元,而誤認受益人受贈陽程公司股利5,964,000元,致原處分 應補徵贈與稅額逾399,694元(即超徵15元)部分,核有 計算錯誤之違法,故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補徵贈與稅額於399,694元範圍,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徵贈與稅額於399,694元範圍,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