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志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基於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下稱駿熠公司)之法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所指派代表人身分而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擔任駿 熠公司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主席時,就臨時動議案即董事邱○傑所提出駿熠公司應向昶泓公司及高○昶請求損害賠償之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昶泓公司為系爭議案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議就系爭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令其自身與訴外人衛○菁、蕭○鍾、方○伶(均為昶泓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而擔任駿熠公司董事)迴避討論且加入表決,認其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432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議本諸法律專業判斷,認為昶泓公司無須為高○昶之個人行為負責,且董事邱○傑在系爭議案所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令昶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有說明利害關係,並基於前開理由裁示昶泓公司之董事無須迴避且得加入表決,原審法院未詢問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行政起訴狀內容,逕認上訴人未爭執「並無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 (二)原判決對於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要件即上訴人行 為有如何該當「致有損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未予說明,亦未實質判斷如何符合該要件,且實質上昶泓公司指派代表人為駿熠公司董事會成員之多數,可見昶泓公司與駿熠公司之利益應一致而無衝突可能,反而若不容許上訴人參與討論、表決而放任系爭議案通過,會對駿熠公司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判決就此有不當適用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 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101年8月2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且說明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會了解對公司有利害衝突之事項,並保障投資人權益,爰配合公司法增訂第206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1項,明定董事對與其 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等董事應於討論及表決時迴避,核諸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三)經查: 1.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擔任駿熠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主席,於 董事邱○傑提出系爭議案,系爭議案內容為是否同意以駿熠公司名義訴請昶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斯時上訴人為昶泓公司所指派代表人,卻未迴避且加入表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查認屬實,兩造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並與卷證資料相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決基礎。 2.其次,系爭議案內容既涉及是否以駿熠公司名義訴請昶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旦系爭議案通過,上訴人所代表之昶泓公司勢必因受訴追而有不利益之變動發生,上訴人既為昶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原審法院因而認上訴人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指與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 之情形,並詳加論述係基於系爭議案與上訴人所代表法人昶泓公司間有利害關係,故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與系爭議案與上訴人自身有無利害關係無涉,上訴意旨仍執系爭議案與上訴人自身無利害關係,謂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事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無理由。 3.再以,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未迴避討論且加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有何實質上害於上訴人利益,基於提出系爭議案之董事邱○傑所說明昶泓公司前董事長高○昶有對駿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昶泓公司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而有須與高○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雖因上訴 人加入表決而未通過系爭議案,實質上亦不致造成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須有害於駿熠公司利益之可能,其 毋須迴避討論且亦得加入表決云云,而觀諸原審法院所查認之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記載(原處分卷第2至4頁),固堪認提出系爭議案之董事邱○傑確有為上述說明,然而,原判決已有說明董事邱○傑提案時援引之上開法條是否適當而足為請求依據,核為系爭議案通過後起訴如何攻防之問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二)、(2)、②),申言之, 系爭議案通過與否有無害於駿熠公司利益之虞,由外觀分析,要為駿熠公司是否決定採取對訴外人高○昶及昶泓公司主張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措施,一旦上訴人為顧及與系爭議案有利害衝突之昶泓公司而加入表決並反對,駿熠公司即有因未積極行使權利而受有不利益之可能,且縱如上訴人所辯,董事邱○傑當場說明之情由容有不符所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疑,然系爭議案通過後針對所指原因事實如 何為法律主張方能勝訴,本有研析調整之可能,究竟能否取得勝訴判決,亦非上訴人當下一己之評價所能斷言,再參酌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於97年1月11日修正首次納入董事代表之法人與議案有利害關係時,「得」在該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意旨(101年8月22日再經修正為「應」),立法目的即在於考量該董事對相關利害關係內容較為瞭解,令其陳述意見及答詢,有助於其他董事對相關議案之案情進行瞭解,由此益見上訴人對系爭議案對昶泓公司主張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質疑,要為依前開規定在表決前陳明供參加表決之董事參考,以資衡平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之質疑是否正確,乃其他董事應基於受任人注意義務為妥適決定之權責,就本件而言,既未能排除上訴人有另顧慮昶泓公司被追訴之風險,致未能妥適考量駿熠公司最佳利益而反對系爭議案通過之風險,其未迴避討論並加入表決,自有因此未能對外積極行使權利而妨害駿熠公司利益之可能,原判決審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未迴避討論並加入表決,亦該當於有害駿熠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而有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為合法有據之結論,並無違 誤,原判決雖未就系爭議案如何害於駿熠公司利益之虞為上訴人所期待之直接、具體論斷說明,至多亦為所載理由稍欠完足之問題,此並不影響判決基礎及認定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不當適用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均不足採。 4.又以,上訴意旨謂其在系爭董事會議實有說明系爭議案與所代表法人即昶泓公司間之利害關係重要內容,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逕認其未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部分,查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就此訊問,斯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當次雖未說明利害關係,也加入表決,惟原告認為無利害關係……」(原審卷第184頁),且依原審法院查認在卷之系爭 董事會議議事錄(原處分卷第3頁)記載內容,亦未見有何 關於上訴人在起訴狀所稱針對董事邱○傑之系爭議案,上訴人本諸法律專業判斷認其所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足作 為請求依據等意見陳述或說明,原審法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證取捨,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況且,縱如上訴人所稱,斯時其確曾就所代表法人即昶泓公司所涉利害關係內容為陳述者屬實,稽之上訴人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仍因尚有前述未迴 避討論而加入表決之行為而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24萬元,復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亦無再予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爭執其在系爭董事會議曾否為利害關係之陳述乙事,既無從解免或減輕其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負擔之違章責任,則原判決此部分調查及論斷,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並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縱有未於判決中逐一加以論斷者,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